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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稿)【毕业设计论文】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oc(最终版) (终稿)【毕业设计论文】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oc(最终版)

格式:word 上传:2022-06-25 08:35:43

《(终稿)【毕业设计论文】解析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doc(最终版)》修改意见稿

1、“.....物品已灭失的,保护静的安全而不保护动的安全,对原权利人并无实益,而且旦物品系因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另需注意的是,善意取得制度在适用时对受让人及适用客体的种种限制,都意在尽可能地兼顾原权利人的利益。原权利人的损失还可通过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侵权责任或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得以补救。在实践中,这种补救仅在极少数的情形,诸如无权处分人破产,或作为无权处分人的自然人死亡而未遗留财产等情形,才不能得以实现。保护动的安全,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还有个道德上的考虑。在物品系由原权利人依自己的意思转由无权处分人占有的情况下这是大多数国家民事立法对善意取得适用范围所附加的限制,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与善意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的关系比起来,前者常要密切得多。也即是说,与善意受让人相比......”

2、“.....他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的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让善意受让人对他无法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而与此同时,使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受可由其控制的风险的影响,无疑有悖于我们通常所信守的公平观念。更何况原权利人的控制成本常常要低于善意受让人的调查成本。正是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具有上述的合理的存在依据,近现代各国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传统的普通法规则认为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与罗马法传统如出辙我们不难从中看出罗马法对普通法曾有的影响。依此规则美国法对于从受托人那里购物的买受人很少给予优待。买受人不仅必须证明自己出于善意并支付了公平对价,还须证明所有人或是在定程度上允许不当处分发生,或是曾给不当处分人以种使人信赖的产权标记。然而......”

3、“.....该原则已被众多的例外弄得千疮百孔,除了盗窃物及其它的少数情形,其他所有的情形都有例外,从而最终确立了善意购买人原则不知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并且为之付出了对价善第二辑,年月印刷,第页。崔建远等著中国房地产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年版,第页。王利明著民商法理论与实践,第页。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物权编草案初稿于第条增设第项规定,即肯定了这种观点。王利明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第页。王泽鉴著民法物权占有,第页。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项重要制度。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项交易规则,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

4、“.....被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所确认。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在整体上实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关于这制度的理论探讨也未尽完备。如何建构我国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理论,从而为其立法化进行理论准备,就成为民法学上个迫切需要解决的课题。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若无特殊说明,以下所述善意取得制度仅指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

5、“.....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象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绝非偶然。在罗马法上,由于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土地所有权关系易于确定,因而有助于将占有与物权分离,予以独立化,并在法律观念上认为占有是种事实,而从以下两个层次着手首先考察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即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作为种法律推导的逻辑结果,何以可能。这层次的考察意在揭示立法者是或应当如何运用立法技术在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同时,又有实现法律上的逻辑自足,从而保持体系上的完整性和法律制度间的相互协调。其次考察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

6、“.....系对何种社会需求做出的回应,应当说,这层次的考察更具决定意义,因为它从根本上揭示了善意取得制度何以得否定原权利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以这种认识为前提,前述的几种学说都可归属于对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上的逻辑根据的考察。我们认为,这几种学说难谓有优劣对错之分,因为各种学说,都是从不同的法制背景出发,从不同的视角对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的阐释,而且都与人们心目中对善意取得制度立法化的具体设计相关。我国民法学者大多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这种观点颇值赞同。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7、“.....则任何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外,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所支出的交易费用也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以上种种,都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市场上充斥着大量物品的复制品,大机器生产和流水线作业使得此物品与其同类的彼物品之间的区别减少到了最低限度。因而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在这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8、“.....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权利。正如当时的法学家乌尔比安所言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占有制度的机能在于保护社会平和,而不在于保护权利,旦占有与可据以占有的权利,尤其是与所有权发生冲突时,大法官在权利确定之前往往发布暂时维持占有现状的命令。在这种占有观念支配下,受让人信赖物的占有人为所有权人缺乏合法依据,因而也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做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则不同,是日耳曼法上的占有,它是日耳曼物权法的核心概念,为物权的种表现方式。日耳曼法上,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不是种单纯的事实,而是种物权又因为日耳曼土地上的权利不易确定,须以占有状态表彰权利,以占有推定权利的存在,所以具有公示性,权利藉而体现。占有其物者即有权利,而对物享有权利的也必须占有物,因而受让物的占有者,可能取得权利,而有权利但却未直接占有其物时......”

9、“.....当动产所有人以自己的意思,将动产托付于他人而由他人直接占有时,所有人权利的效力减弱,旦直接占有人将动让与第三人,所有人就无从对该第三人请求返还。日耳曼法的这种占有观念和其相应的制度设计,为日后善意取得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之所以言其为提供了形式上的便宜,绝非有意贬损日耳曼法的功绩,而是由于,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这种制度设计与日耳曼社会的生产方式和政治安排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是日耳曼社会生产方式和政治权力因庄园化而引致的相对封闭性的必然结论。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大异其趣,二者制度设计上的差异也正缘源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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