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就必然有招致专权进而粉碎公正之基石的危险,而克服这种危险的最好办法莫过于建立疏导分散权力的机制。而且,程序公正在诉讼中的最基本要求就是与诉讼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主张和证据以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量刑纠正机制建立的出发点就是动员法庭上切可以动员的资源,通过量刑体化的资源整合机能,调动切参与因素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审判的公正。量刑纠正机制内容应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修正法官家独大的审理模式考虑引进小陪审团制度听证制度明确检察机关被害人被告人和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权允许旁听者的善意提醒等等。量刑建议制度。量刑建议权并非新鲜的事物,早在十年前,就有些地方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探索,并且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是般意义上的量刑建议权仅指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很显然......”。
2、“.....即量刑过程主体的多元性和量刑过程本身的互动性。倘若谋求量刑过程和结果的公正,赋予众多参与者平等的量刑建议权或许是不错的办法。当然这里可能涉及到个重要的法理问题,即公权和私权能否平等对话。赋予其他参与人量刑建议权是否混淆了公权与私权的界限呢其实,首先要清楚其他参与人量刑建议权的性质。在此没有简单将私权等同于公权的意思,换言之,其他参与人的量刑建议权并非决然和审判权对抗。还可以从另外两个方面透视首先,审判权虽系国家公权,但是在审判程序中却以中立者的姿态出现,因而可以说,审判权的公权性质已然削弱,至少可以理解为此处的公权是中立性的其次,其他非公权主体的量刑建议权实质上是对自身私权的维护,而私权在定意义是可以和国家公权对话的,甚至在种程度上,私权处于优先地位。故此,我们认为,除公诉机关外,其他参与人也应该拥有量刑建议权。公诉人量刑建议权。事实上......”。
3、“.....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审判模式,使得控辩称呼被告人。还有的法官先入为主,直接称呼被告人为犯罪分子。这都会使得嫌疑人产生抵触情绪,审判加重罪行心理加深,或许或多或少地影响量刑。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年第期。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量刑纠正机制研究关键词量刑纠正事中救济量刑体化程序之维内容提要法官自由裁量权直以来成为人们诟病量刑不公的把柄,而且传统的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也的确给法官的审判活动定下基调,因而,量刑问题始终是中国司法改革比较棘手的问题。量刑纠正机制的建立前提是量刑从定罪中独立出来,它是通过各方参与并对量刑过程中出现的偏差进行事中救济的量刑体化活动。当然,量刑纠正机制得以建立并顺畅运行尚离不开程序与制度之维。问题的提出人们通常认为,量刑纠正只有在量刑结果产生且当其具备定的法律意义之后,才有纠正的余地和必要。如果过早的进行纠正......”。
4、“.....难逃矫枉过正之嫌。这样理解,并非全无道理。但成问题的是,量刑是个过程,表现出定的时空扩散性,而量刑结果往往是个点,表现出定的时空拘囿性。当然,不可否认,对个静止的点进行评优判劣,相对容易而且也是种必要。关键是,这种事后诸葛亮的做法充其量只能算作事后救济,显然无法完全体现出量刑纠正的本真价值。因而,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审视量刑纠正。既然是纠正或称纠偏,就不能忽视对量刑过程的关注,而且可以肯定,真正有效的纠正必然在量刑过程中才能得以淋漓尽致的体现。因为,或者的苗头往往是在事件进展中就得以显现,而不必等到事件结束之后。显然,及时有效地将消灭在萌芽状态的做法比等到大错已铸才想方设法弥补高明得多。事实上,事中救济更能正本清源防微杜渐,全体诉讼参与人甚至见证人,都能够对量刑的正常运行及时纠偏起到积极的作用......”。
5、“.....诸多参与者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对量刑的公正定能起到催化作用。关于量刑救济即量刑的事后救济,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许正因为如此,理论界给予它的呼应相对热切。但笔者注意到,就审判当中涉关量刑过程偏差如何纠正,法律不仅约机制研究。二量刑纠正机制的建立狭义角度上的量刑纠正广义上的量刑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诉检察机关的公诉特别是公诉机关的罪行认定法院的审判过程当事人的上诉和公诉机关的抗诉和再审过程。狭义上的量刑是法官选定适用特定刑罚的过程,即法官根据自己的裁量,在法定刑或者处断刑的范围内,决定应宣告的刑种与刑度的过程。最狭义的量刑仅指审判机关在确定罪名之后所做出的量定刑度活动。不过,在我国定罪量刑合模式下,量刑过程往往因为融合在定罪之中而被漠视,以至于有人感慨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审程序的第节公诉案件中,我们找不到量刑的字眼。在权威的教科书对法庭审判的阐释中......”。
6、“.....作为与定罪并列的刑事审判的个重要环节,量刑在审判过程中没有体现出应有的地位,只是依附于定罪环节。并就此提倡借鉴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独立量刑程序模式。笔者对此持赞成意见,因而除非特殊说明,本文是在最狭义角度上理解并研究量刑过程的。因此,关于量刑纠正,就不能般的理解为在量刑进行过程和结束后有权机关主要指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审判监督权的行使,习惯上称之为量刑救济。关于法官自由裁量权,我国的法律不是没有从程序上进行必要的限制,例如以审判的级别管辖来控制法官量刑的最高限度规定上诉审对量刑公正与否具有审查的权力在上诉审中规定程序违法则量刑无效。然而,这些制度与程序往往都是从审前和审后两方面对量刑公正予以保障,在量刑的核心审判程序中则缺少程序的要素,更为糟糕的是,在我国定罪量刑合模式中,这些规定反而使得量刑的环节更容易被忽视。基于上述分析,笔者建议在狭义角度上理解量刑......”。
7、“.....才能首先在概念上厘定研究的对象。所谓最狭义的量刑纠正单单就法院在量刑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偏差进行的及时纠正或救济,其突出性在于量刑的事中救济。二量刑纠正机制的内容毫无疑问,量刑问题的对策无论侧重于实体还是程序,关注的焦点始终是具有丰富弹性的法官自由裁量权。虽然,中国的审判模式被称作是控辩审三方互动的三角形,但法官的主导性地位是毋庸置疑的。在审判过程尤其是量刑阶段,不仅被告人和辩护人即辩的角没有实质的量刑建议权,就连同样掌握公权的检察机关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也没有就此给予应有的关注。虽然我们欣喜地看到,无论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人们都在试图改变以往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和做法,逐步将目光转向甚至聚焦到量刑问题上来。全国几家人民法院关于量刑改革的实验,学术界对此的呼应和进步研究,值得人们欣慰。但是,对于量刑纠正的深入细致研究及其运用的疏忽实在是种缺憾。无疑......”。
8、“.....但不能就此断言定罪准确能够确保量刑准确。事实上,在定罪和量刑二者的价值判断和社会功效上,后者具有更大的影响力。因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看,量刑对被告人的影响比定罪要大得多,而且,量刑在总体上的均衡对于满足社会公众的平等需求也具有不可忽视的价值。因此,量刑制度的正当性就在于其能够满足对被告人的相对恰当的刑罚确定,满足社会公众对相同犯罪给予同等处罚的般正义观念,使司法上的刑罚量定具有可预期性。从种意义上,这种看法也可以视为对重定罪,轻量刑观念的反动,但是这种审视的目光恰恰是必要的。再则,对法官而言,相较于定罪,量刑的弹性无疑大得多,法官拥有充分自由裁量权的现实给量刑活动平添了诸多的变数。如上所述,量刑规范机制的问题之所以越来越受到关注,其原因在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程序过多地关注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讲究程序透明审判公开,而且庭审的重点活动也集中在对犯罪事实的调查与论证上......”。
9、“.....如此做法只会造成定罪比量刑重要的假象。当然,我们不可否认,定程度上,定罪和量刑是审判活动的体两面,往往表现为同时进行和不可分割。但是,我们亦不能否认,定罪和量刑毕竟是两个不同的事物,具有其自身的特性。而且,我们注意到,对于量刑问题的研究和关注,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侧重于把量刑当做实体问题来对待,量刑基准的确定量刑比例的设定量刑规律的探寻量刑均衡问题的琢磨,所有这些研究范式恰恰忽略了问题的另外面即量刑的程序规范。上面说过,程序和实体是审判过程的体两面,同时也应该是量刑过程的体两面。而且,所有的实体正义最终都会落实到程序上来,必须依靠程序的维护与引导。因此,欲求问题的突破,必须转变研究视角切换研究范式,在量刑体化的视野里展开对量刑权的程序制了道路规范了量刑运行机制。不可否认,量刑精细化的确是中国量刑改革的个方向。但是,毫不夸张地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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