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该案分析中,法院第次重新确立尚已成熟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它申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运用仅适用有限情况,即交易中所附文件是真正并且符合信用证要求。法院这样做,实际上提出了两点。第,它认定坚持独立自主原则前提是坚持严格相符原则。第二,它认为独立自主原则目并不是使伪造或欺诈性文件变得合法化。法院接着判定,如果在单据和文件已提交银行并要求付款前,银行就注意到卖方欺诈行为。那么,对于信用证项下独立自主原则......”。
2、“.....具有欺诈行为卖家利益将不予保护。这样裁决,使法院奠定了今天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基础。法院表示,在此之前案件与其说是违反保证,还不如说是有效诈骗种。因此,对于那些造成欺诈交易,那些交易中商品不仅质量低劣,而且是些不值钱货物,那些像欺诈卖方样拥有单据以及所附相应文件交易商,那些在提交单据及文件前就被银行发现了欺诈行为案件处理来说,就不困难了。阻止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付款行为......”。
3、“.....而且也保护了开证行利益。因为银行对于代表货物单据付款时是极其确保自身利益。自从经过了案件后,世界各地法院,包括加拿大和美国法院,都已经承认并建立了在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在美国,案例以及其后案例使美国统商法典起草者在其年修订版中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加入了新版统商法典中。信用证欺诈情况下当事方法律救济为了评估在信用证欺诈情况下,成功替代法律诉讼而采用仲裁来解决争论前景......”。
4、“.....在信用证交易中,受益人不当行为可能会引起多种司法程序。因此,信用证欺诈交易中交易各方可以采取法律行为范围以采取措施及程序和策略,将最终取决于每个具体案件,因此这并不能涵盖全面情况。但是,为了保护在信用证欺诈交易中各方权利,有三个典型司法措施可供交易各方采用。申请人申请法院止付令般对于申请人来说,第个也是最重要程序就是向法院提议申请止付令,来阻止履行受益人付款要求......”。
5、“.....申请人需要在受益人企图用虚假信用证议付前向法院申请。法院只有在申请人出具证据以证明这种欺诈将会使其遭受哦不可弥补损害后,才会下达正审或临时强制止付令,来阻止开证行付款行为。然而,般来说,法院不愿给予止付令等救济措施,并只在少数情况下强制止付令才会在随后司法程序中予以保留。加拿大在加拿大,对于信用证欺诈情况,联邦法律中没有具体条文来管辖法院签发止付令。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各州级法律就适用了。但是......”。
6、“.....相对于法院诉讼中欺诈需明显成立来说,在非正审止付令中需要有足够证据以证明欺诈存在。但是,当以前案件提供给我们宝贵指导意见时,法院普遍认为应根据每个案件具体情况给予各自相应考虑来评估是否应给予法律救济止付令。受益人针对开证行行为在发生欺诈行为情况下,通常所采取第二类法律程序是受益人针对开证行地拒绝止付信用证时行为。在这种情况下......”。
7、“.....因此,受益人需要证明自己没有任何欺诈行为并且开证行违背了信用证项下当单证致单单致时付款责任。因此,法院必须首先确定哪些条件构成欺诈以及这个案件中受益人行为是否符合之前对信用证欺诈定义。其次,与这相关联问题是,对于欺诈证据和说明文件是否足以证明开证行是为了减轻其支付义务。换言之,法院必须确定当开证行面对欺诈时应尽义务......”。
8、“.....当开证行已履行了对该信用证项下付款,而开征申请人却拒绝向开证行偿付。尽管开证行事先收到了开证申请人对于受益人因欺诈行为而无权要求付款通知,但是开证行仍对受益人进行了付款。在这种情况下,开证行需要有足够和合理理由来证明其须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它有权获得偿付。同样......”。
9、“.....均涉及到开证行。令人惊讶是欺诈源于开证行不熟悉业务关系。因此,欺诈问题应由贸易当事方之间提起诉讼,而不是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这是值得商榷。我们必须牢记是开证行最终只是作为有偿付能力中间方处理文件和付款。因此,从开证行角度来看,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对于信用证独立自主原则来说是不利,因为这往往超出了它控制能力而进入司法程序,这对于其在交易中中介作用毫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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