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而应当采用通过对单位组织体的意思决定过程施加影响来抑制单位成员犯罪的组织体抑制模式,处罚单位自身,其主要原因就在于此。④另外,现代社会中的单位犯罪的特征之就是,引起危害社会结果的企业活动往往是由在复杂的组织构造中工作的众多的自然人所承担的,每个自然人,对于企业活动的全局并没有充分的理解,只是对于自己所从事的那部分工作有了解而已。因此,在许多场合下,单个的自然人并没有,而且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不能由个自然人来负责,而只能追究企业等单位自身的责任。当然,从这种企业等单位自身的制度缺陷或恶劣的企业文化氛围中,或许能找到追究对本次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根据。最后,上述理解无法适用于规模较大的现代企业。在规模较大的企业中,由于拥有复杂的政策决定程序,业务实施责任分散,因此......”。
2、“.....而是授权给各个职能部门,由他们具体操作实施,所以即便单位的般从业人员在单位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或引起了违法犯罪行为,也常常会因为难以认定这些行为和单位上层人员之间的关系而被作为个人犯罪处理。相反,在些中小企业中,由于单位代表人的权限比较集中,常常参与企业的具体业务活动的具体策划和实施,因此,在这种小型企业的从业人员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场合,因为比较容易确定其代表人员同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所以,往往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这样,结局便是,同样是单位的般从业人员在业务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在大型企业中,因为难以确定该行为和企业代表机关之间具有直接联系,所以常常被看作为个人犯罪,对该直接行为人进行处罚相反,在中小企业中,因为比较容易确定该行为与企业机关成员之间联系,所以往往被作为单位犯罪而追究企业和企业领导人的责任,客观上造成单位因其规模不同而在是否适用单位犯罪的规定上也不同的不平等结果......”。
3、“.....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在我国的单位犯罪或者说单位犯罪论的研究中,虽说在形式上将单位看作是与其组员的自然人相的主体,但实际上仍然是将单位作为自然人的附属物,而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情况对于单位中的自然人作出种决定时,会有很大的制约作用。即我们现行的单位犯罪论几乎完全没有考虑单位自身特征在单位犯罪的发生机制中的作用。实际上,单位犯罪的产生,并不完全是由于单位内的自然人的个决定而引起的,而是由于单位固有的管理体制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中存在种缺陷而导致的。这种情况,往往由于和单位领导人的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而难以认定为单位犯罪,所以,只能作为自然人的犯罪而追究自然人行为人的个人责任,或作为意外事件而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对于这种由于管理体制的不完善或组织结构上的缺陷而引起的重大灾害,如果不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或仅仅只追究自然人行为人本人的刑事责任的话......”。
4、“.....而且,对于出事单位本身也不可能产生太大的触动。因此,按照现行的单位犯罪理论,将单位犯罪仅限于单位集体决定或单位负责人决定实施的犯罪场合,无法处罚些真正值得处罚的单位犯罪。历来的见解认为,单位是为了实现定目的而设立的法律上的存在,其自身并不能实施刑法上以自然人为主体而设计的犯罪。理论上所谓的单位犯罪不过是基于视为单位头脑的单位中枢机构的自然人的意思而实施的危害行为而已。但是,正如美国的法人犯罪论的研究成果所表明的,法人并不是单纯的自然人的集合,法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既定目标,会通过定方法,在制定正式规则的同时,还会用增加报酬晋升职称或官职等巧妙刺激自然人的目标。换句话说,单位是具有远在其组员的自然人的总和之上的影响力和复杂性的社会组织体。这种行为主体,在许多场合下,会成为导致其构员的自然人犯罪的原因注在我国,有些研究者也注意到了这现象。具体内容可参见谢勇法人犯罪学现代企业制度下的经济犯罪和超经济犯罪,湖南人民出版社年版......”。
5、“.....单位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之所以远大于般人所造成的危害,其原因也在于此。因此,处罚单位犯罪,不考虑这种由于单位自身的原因而引起其构员犯罪的情况,仅只考虑将单位代表或机关的意志和行为转嫁给单位自身的情况,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单位刑事责任论的提倡由于以上情况的存在,近年来,国外便出现了从与具体的行为人的行为相的单位行为意思中考虑单位责任的见解。这些见解与传统的将个人责任转嫁给单位并以此为基础来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方法不同,而是试图从单位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本质或者说独自存在的复杂特征中探求对单位进行谴责的根据。在此,单位犯罪前后单位自身的对应措施,根据单位的政策规则结构议事程序历史传统等形成的单位文化,以及单位的为防止从业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制度可组织性的措施以及使这些措施有效地发挥作用的配套措施等便成为判断单位是否具有纵容鼓励默许单位成员犯罪,或单位是否履行了其防止监督其从业人员的注意义务的指标。这些见解,尽管在各个学者那里......”。
6、“.....但是,在关注单位作为组织体的性质,从单位的政策结构的。因为,单位自身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活动自然人行为人的行为若没有引起刑法所规定的作为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的话,则在客观上无法判断该单位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由于单位组员的自然人的行为具有既属其个人行为的面又有属单位业务行为的面的双重属性,因此,如何判断单位组员的种行为到底是单位组员自身的行为还是单位自身的行为便成问题。在这问题上,我们认为,应当从该行为是否和单位自身的业务相关的方面来进行考察。所谓单位组员的行为和单位自身的业务相关,是指单位组员所实施的种违反行为,在形式上,属于该组员的职务或职责范围之内的行为。在单位组织体之内,单位的业务被具体划分为每个组员的职责和职务,即个人的职务或职责是单位业务的部分反过来说,单位的业务是单位组员的职务职责的集大成。因此,只要单位组员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或职责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就肯定该行为是单位业务行为的部分......”。
7、“.....职务职责的范围,般是根据单位的内部规定及雇佣合同来划定的,但是,单位或行业内的习惯或般做法也是判断职务职责范围的标准之。单位组员的种违反行为,如果不是和自己的职务职责有关的行为,就不能看作是单位自身的行为。出租车公司的雇员在驾驶出租车揽活的途中,发现自己的仇人,便有意将其撞死,这种行为显然和出租汽车公司的业务活动无关。单位组员所实施的种违反行为只要是属于单位的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就可以在形式上将其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从这意义上讲,传统的将单位的代表人员中间管理人员和最基层的从业人员分开,仅将其中部分人的行为看作为单位自身的行为,而将另外部分人的行为不视为单位行为的做法,是人为地将单位整体加以分割,不符合单位组织体犯罪的实际情况的。但是,仅有单位组员的犯罪行为,并不能马上就肯定该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单位组员和单位自身毕竟是两个的主体,尽管单位组员的种行为是在单位的有关业务范围之内实施的......”。
8、“.....在这种情况下,般是不能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的。因此,为了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还得判断该单位组员的违法行为是否是单位组织体自身意志的真实反映。这样,便有了以下的要件。其次,该单位组员的行为必须是单位自身意志的真实体现,它是单位负刑事责任的实质要件。关于单位自身意志的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判断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所作出的决定。因为单位机关是单位的意思形成机关,他们通过定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当然是单位的最直接体现。但必须注意的是,单位代表或机关成员所作出的决定必须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上,在其职责权限之内所作出的,否则就不能视为单位自身的意志,因为,单位的人格,在本质上是受到定限制的,即只有在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之内才能存在二是单位的规章制度目标政策激励机制等。之所以将这些情况也作为单位意志的体现,是因为考虑到现代社会中的单位,不单纯是财产或自然人的集合,而是超出这些人或物之外的......”。
9、“.....而单位政策结构规章制度等恰是单位人格的具体体现之。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现实社会中,单位领导明目张胆地组织策划实施单位犯罪的情况比较少见,更多的时候,是通过制定政策方针,确定单位目标等方式来间接地鼓励或刺激手下人员实施犯罪或者单位作为其组员的监督者和利益责任的归属者,本来具有督促其从业人员不要实施违法行为的义务,单位是否履行了这种义务,根据其是否制定有防止违反行为的措施可以判断出来。因此,在追究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时,不考虑作为单位自身的人格体现的单位构造目标规章制度等各种具体情况,显然是不全面的。在从单位的主观意志方面来探索对单位进行伦理谴责的根据时,也应当以现行刑法中有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理念为判断基准进行分析注我国目前有关刑事责任的通说认为,由于人具有意志自由的能动作用,就使得国家能够要求人们按照定的社会标准,选择和决定自己的行为,并且依据人们所选择和决定的行为是否符合社会标准,来给予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在定条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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