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允许实行无证拘留无证逮捕以及无证搜查扣押,等等。更新执法观念,在公安司法人员中牢固地树立保障人权和依正当程序控制犯罪的执法理念,从而使文本形式的法律规范真正内化为执法主体的理性观念和自觉行为。⒈保障人权是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如果我们要深入且透彻地了解国家行使惩罚权乃至实行法治的终极目的,条有效的路径便是从历史中寻找它是如何变成当前这形态的。关于国家惩罚权的权源问题,洛克曾经从契约论的角度给予论证,并最终得出了国家的惩罚权来自于人们对各自在自然状态下的所享有的行使惩罚权的放弃和转让这结论。因此,从权源的角度审视,国家惩罚权并非种原生的自然权利,而是源自于公民个人权利的让度......”。
2、“.....从而也就内在地决定了国家惩罚权的行使必须符合公民让度其个人权利的根本目的。作为法治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追诉活动仅仅是国家为了切实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得以有效行使的手段之。人权保障是法治国家的现代标志。而司法实践中部分执法人员采取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违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自身则是与保障公民权利的有效行使这刑事诉讼的终极目的直接相悖的。由于目的不能使手段正当化,因此,即使在执法者出于破案甚或控制犯罪的高尚动机的情况下,亦不能由此证明其所采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取证行为的正当性。⒉人权标明了国家追诉权行使的边界。国家追诉权必须在法律明文授权的前提下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行使。首先,公民向国家让度其个人权利的目的决定了国家行使惩罚权的有限性......”。
3、“.....是为了通过由国家统公正地行使惩罚权来更好地保障公民个人的正当利益。而当立法机关根据国家行使惩罚权的终极目的,通过制定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司法机关从事刑事司法活动的职权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的时侯,其意义就不仅仅限于赋予执法者以必要的权力,更为重要的是为执法者的具体执法活动设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以使公安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惩罚权的具体刑事执法活动具有合目的性。由此,对于国家惩罚权的行使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违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的做法是种超越权限的行为......”。
4、“.....应在人作出非自愿性虚假陈述的非法审讯方法之间的界限,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关于禁止以欺骗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将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供而侦查人员慌称其已招供的事实通常并不会必然地导致犯罪嫌疑人违背自己的意志而作出非自愿性的供述,因为此时犯罪嫌疑人依然可作出供或不供的自主选择,因为实践中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其罪行,从而必须从招供,从而促使犯罪嫌疑人在权衡供与不供的利弊之后便很快交待了其伙同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对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该份有罪供述而言,显然不属应予排除之列的非法证据......”。
5、“.....同时也是违背侦查审讯活动的基本规律的。如在起两名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盗窃案件的审讯过程中,在两名犯罪嫌疑人均拒绝作有罪供述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审讯犯罪嫌疑人时慌称另名犯罪嫌疑人已第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如果将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人员采取切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律加以排除则所言规则具有不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规则第条解释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
6、“.....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正如非法证据无疑是正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逻辑前提。众多的司法实例证明,相对于准确界定非法证据这刑事司法的实践性需求而言,文本形式的法律规则有着与生俱来却又无法自主克服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正如所言规则具有不是全有就是全无的功能,毫不留裁量空间。以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为例。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以及规则第条解释第条之规定,公安司法人员采取欺骗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欲准确地界定具体司法实践个案中特定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却往往因不同的执法主体对此存有不同的意见,从而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适用......”。
7、“.....依照刑事诉讼法第条和规则第条关于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之规定,该现场勘验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但侦查人员据此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意义上的非法证据该现场勘查笔录是否应予排除在司法实践中则往往存在争议,且各地法院所作的相关判决对此所持的态度亦不尽致。又如侦查人员采取长时间连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手段逼迫犯罪嫌疑人作出归罪性供述的行为是否属于刑讯逼供等等,均因在司法实践中难以界定从而在客观上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统适用。㈡对非法证据的证明难司法实践中,方面,非法取证现象在定范围内仍较为严重地存在着而另方面......”。
8、“.....至于在审判实践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最终排除非法证据的个案则更是凤毛麟角。特别是对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的证明,除非因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实施刑讯并最终导致被刑讯人死亡伤残等严重后果,或因侦破其他案件而抓获真凶致使案件真相大白,否则,即便承办案件的司法人员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怀疑该口供系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收集所得,亦无法以确凿的证据证实该口供属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例如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共同抢劫案的审查起诉过程中,尽管承办案件的检察人员怀疑犯罪嫌疑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很有可能系侦查人员刑讯所得,但若要证实该言词证据确系侦查人员刑讯逼供所得身体上并未留下任何明显的伤痕,在现行讯问制度下......”。
9、“.....然而这几乎是不可能的。正如位多年从事刑侦工作的警官在谈到目前案发率最高的盗窃案件的侦查时所言对于此类案件,由于通常没有目击证人,被害人的陈述对于何人实施盗窃这证明对象而言亦仅是间接证据,实践中绝大多数的犯罪嫌疑人均不愿作有罪供述。同时,因在客观上受案发场地痕迹提取技术等方面的限制,实践中能够通过对盗窃案发现场遗留的指纹等痕迹与犯罪嫌疑人本人捺印的样本指纹等痕迹的同认定得以侦破的盗窃案件比例并不高。因此,实践中大多必须在留置盘问期间,通过长时间不间断的讯问等方式先将犯罪嫌疑人的体力和精神拖跨,甚至不留痕迹地动动手才能成功侦破案件。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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