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為民事主体,必须同无效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胎儿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参考文献朱俊,黄金波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中国民商法网,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尹田论胎儿利益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论文原稿方些国家也认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时其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先决条件。但也有人提出若在胎儿未出生前允许其行使权利,在其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些权益的取得将失去意义。比如,胎儿受赠......”。
2、“.....若此时将受赠财产作为胎儿遗产被其继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原意相悖。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仍然承认其出生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当胎儿出生儿权利的立法保护论文原稿。摘要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胎如瑞士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胎儿......”。
3、“.....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说,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只有经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即民事主体做好准备,具备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在受孕前胎儿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问题。只有在受孕后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
4、“.....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参考文献朱俊,黄金波试论胎儿人身损害赔偿权中国民商法网,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尹田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云南大学学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其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先决条件。但也有人提出若在胎儿未出生前允许其行使权利,在其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些权益的取得将失去意义。比如,胎儿受赠,但出生后为死体,若此时将受赠财产作为胎儿遗产被其继承人获得......”。
5、“.....胎儿可能会遭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那么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也是绝对必要的。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论文原稿。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适用仍然需要权衡利弊,同时也是个价值取向问题,需要继续研究和完善。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从医学的角度来的原意相悖。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
6、“.....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为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中国民商法网,杜雪明......”。
7、“.....。摘要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胎儿继承财产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胎儿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自始不存在。既然不存在,赠与人可以从财产占有人那里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胎儿遗产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怎么能存在呢德国法国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个基本的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可见......”。
8、“.....但毕竟不是民法真正意义上的人。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然人,那么对于人的初始阶段即胎儿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另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民法保护云南大学学报......”。
9、“.....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杨立新胎儿受到侵害是否有权索赔中国民商法网,杜雪明,黄斌论胎儿权利的法律保护成都法院网,。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人获得,则与赠与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初衷完全背离。胎儿继承财产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胎儿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自始不存在。既然不存在,赠与人可以从财产占有人那里以赠与合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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