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私人而言,该项职责仅表现为努力义务,即行政机关应尽切后,当立法者意思不明确,通过体系解释仍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时,应当向宪法寻找依据。行政调查的职责性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法秩序,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充分进行信息收集查明事实等行政调查活动,以确保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是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后进行行政活動的基本要求。现代国家的行政法基本上都确立了行政职权调查主义。行政职权调查主义强调行政机关在严格遵守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依其职权主动全面调查事实。此为行政利的实定法依据,无法律即無权利后者则奉实质法治主义为圭臬,主张即使没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从立法目的法的价值法体系的要求等出发,只要从价值判断上是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均应予以法律保护。随着行政法从形式法治主义向实质法治主义的转变......”。
2、“.....法律上值得保护利益说成为通说,并为实定法和司法判决所承认。对于相对人是否享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当法律规范明确承认了相对人的权利时,不存在判断困难当法律规范没有明确承认相对人权利时,如何论行政调查职责的义务化论文原稿人意志左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负有项职责并不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这点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方的义务总是与另方的权利相对应。在行政活动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不仅关系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而且关系到行政法秩序的维护与改善。行政机关行使职责的行为与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保护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关系,相对人并不由此而当然地享有请求行政机关为或不为定行为的权利,除非这些利益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个人权利,否则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利益只是反射性利益而非主查,并不受限于相对人的主张。我国目前虽然尚无统的行政程序法......”。
3、“.....例如,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行政机关可不经调查直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是否行使调查权享有裁量空间。行政调查的职责性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维护行政法秩序,在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应当充分进行信息收集查明事实等行政调查活动,以确保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这是行政机关在获得法律授权之后进行行政活動的基本要求。现代国家的行政机关作出定行为,而行政机关也应当依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相应的行为。那么,是否存在行政调查职责向义务转化的可能性如果有,应该满足何种条件,行政调查职责才能转化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进而相对人才能享有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查的主观公权利般来说,在职责的内容与私人权益无关时,行政机关对国家承担的职责与对私人承担的义务是不可以转换的在职责的内容具有外部性......”。
4、“.....行政调查作为具行政救济手段行政机关未启动调查程序或者懈怠调查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利用行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由此可以保持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在法院对其行为进行审查前,行政机关有机会对其行为重新进行审视裁量,自我纠错,从而提高行政效率,节约司法成本。行政救济手段包括行政调查请求权与行政系统内部的申诉机制。当满足行政调查职责转化为义务的项条件时,相对人即具有行政调查请求权,有权请求行政机关积极地开展调查活动。请求权是保证主观公权利得以实现的种权能,表现为请求义务人为或者调查,或者在怠于行使调查权的情况下,理由说明不充分,均构成行政程序违法。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将被法院撤销如果程序轻微违法,且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可以不撤销,但将被法院确认违法......”。
5、“.....等行政法„‟高家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王贵松行政裁量的构造与审查„‟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杨建顺行政规制与权利保障„‟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赵银翠论行政行为说明理由以行政过程为视角„‟法学不仅会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而且会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当事人单独主张程序性权利受到损害的,不具有诉的利益,只有当事人主张其实体性权益由于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调查权可能受到侵害时,才具有诉的利益。其,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已经成熟为个案件。只有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成熟为案件时,法院才能进行审理。通常来讲,法院只能审查个成熟的行政决定,对于预备性的中间性的或者程序性的决定,应在最后决定作出以后,和最后决定起审查。但是,当程序性行政行为并没有导致作出个实体值得保护的利益时,行政机关对国家负有的调查职责就应转化为对相对人负有的调查义务......”。
6、“.....行政调查义务下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笔者认为,对行政调查义务下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应当在穷尽行政救济的前提下,确保最终的司法救济。行政调查是行政机关为作出具体行政决定而进行的前期信息收集事实认定的活动,并不会直接对相对人产生行政法律效果,属于程序性行政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仅以实体性行政行为作为起诉对象,并未将程序性行政行为列入其中,但亦未明确将其排但有关行政调查的法律规范体现了该原则。例如,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行政机关可不经调查直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对是否行使调查权享有裁量空间。行政救济手段行政机关未启动调查程序或者懈怠调查的,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应当先利用行政手段进行权利救济,由此可以保持行政机关的自主性。在法院对其行为进行审查前,行政机关有机会对其行为重新进行审视裁量,自我纠错......”。
7、“.....节约司法成本。行政救济手段包括行政调查请求权与行论行政调查职责的义务化论文原稿志,„‟盐野宏行政法总论„‟杨建顺,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综上所述,由于行政调查具有外部性,当行政机关未进行行政调查或懈怠调查,且理由说明不充分,相对人的利益存在被侵害的可能性,同时该利益属于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时,行政机关对国家负有的调查职责就应转化为对相对人负有的调查义务,不存在是否进行调查的裁量空间。行政调查义务下相对人的权利救济笔者认为,对行政调查义务下相对人的权利救济,应当在穷尽行政救济的前提下,确保最终的司法救济。论行政调查职责的义务化论文原稿缩至零,则法院可以附期限要求行政机关展开调查,在紧急情况下亦可以直接课以行政机关立即履行调查义务。当行政机关未经调查作出了具体的行政决定时,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时,应以具体行政决定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8、“.....法院在司法审查过程中,应以行政决定作为审查对象,而行政调查只是作为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要件,其合法与否将作为对行政决定进行效力评价的要件,而不宜将其作为独立问题对待。行政调查作为作出行政决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应该进行调查而没有进行行为。那么,是否存在行政调查职责向义务转化的可能性如果有,应该满足何种条件,行政调查职责才能转化为对行政相对人的义务,进而相对人才能享有请求行政机关进行行政调查的主观公权利般来说,在职责的内容与私人权益无关时,行政机关对国家承担的职责与对私人承担的义务是不可以转换的在职责的内容具有外部性,与私人权益之间存在关联性时,行政机关对国家承担的职责与对私人承担的义务之间存在转换的可能性„‟。行政调查作为具有外部性的行为,该职责的行使直接关系到之后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合性行政行为,致使当事人实体性权益受到损害的,即应当承认案件已经成熟......”。
9、“.....其,当事人已经穷尽了行政救济手段。当事人通过行使行政调查请求权与申诉权仍然不能获得权利救济时,应当确保其权利能够获得最终的司法救济。法院在对行政调查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尊重行政机关的裁量权。如果存在多种合理裁量的可能性,而行政机关选择其中种裁量决定的,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不能以法院的判断来代替行政机关的判断。如果在特定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启动调查程序不存在裁量空間,或者裁量空间除,因而,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及起诉条件尚不明确,前述第号指导案例为此确立了参照适用的规则,确立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条件。如果程序性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明显的不利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情况下,可以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这也就意味着,在行政机关没有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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