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来分担责任更为合理的,才可以按比例分担。对于平均分担原则的观点,也有个别学者表示相反的见解。他们认为,内部责任分担也应就诸多因素综合评估,决定责任分担的份额。如果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相当,致害的概率相等,则让其平均分担责任是正确的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论文原稿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则不无削减债权人之权利。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应平均分担责任在这个问题上......”。
2、“.....法律的天平岂不又倒向了受害人况且,日本学界主张将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定位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主要是针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即日本民法第条第款前段而言的,并不是针对共同危险行为而言的,因为方面客观关联共同构成损害的原因,为充分保护被害人而让各行为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具有其合理性的话,那么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各行为人而言,这些情形均不具备,也让他们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显然是说不过去的。再次,让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3、“.....前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力,后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也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上述第种观点过于苛刻,明显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利。第种观点与求偿权的性质是随连带责任附条件地产生的观点脉相承,同时可避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反复相互求偿。第种观点为主张共同危险求偿权的性质上采附条件说,所以相应地在求偿条件的问题上也采第种观点确实,与连带债务说相比......”。
4、“.....但是,该学说对作为非实际加害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而言是非常不利的。论共只要有赔偿的事实,即使个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低于自己应分担部分赔偿,也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上述第种观点过于苛刻,明显对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共同危险行为人不利。第种观点与求偿权的性质是随连带责任附条件地产生的观点脉相承,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效力,后者称为共同危险行为的内部效力。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论文原稿......”。
5、“.....和主张求偿权的性质为履行自己债务的同时履行他人债务从而产生的请求权的学者所赞同。由于笔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上采连带责任,在求偿权的性质上采附条件说,所以相应地在求偿条件的问题上也采第种观点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以后,才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有的学者则认为,个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后方可发生求偿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只要有赔偿的事实,即使个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低于自己应分担部分赔偿项很多,如果将狭义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理解为连带债务......”。
6、“.....这恐怕是日本学界主张不真正连带债务说的主要原因。综上,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与危险行为固然具有可责性,但是连带责任已经给各行为人带来了不利益,即他们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论文原稿。求偿权行使的条件已经向受害人承担了赔偿义务的共同危险行为人是否必须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之后才可以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行使求偿权对此,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人或部分同时可避免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的反复相互求偿。第种观点为主张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系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学者......”。
7、“.....由于笔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性质上采连带责任,在此,学者的看法各异。有的学者认为,只有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人或部分人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以后,才有权向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求偿。有的学者则认为,个或部分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的赔偿义务超过其应负担的份额后方可发生求偿权。还有的学者认为,的过错已经得到了惩罚,如果再把这种连带责任归为不真正连带债务,那么对这些共同行为人而言难免过于苛刻。摘要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果主要涉及因共同危险行为所导致的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共同危险行为人相互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8、“.....因为方面日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学者们的讨论主要是以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为依据的另方面日本民法上的连带债务,就连带债务人之人所生的事由影响其他债务人的范围很广,即具有绝对效力的事担连带责任,本身就是在行为人的利益和受害人的利益的取舍中倾向了受害人利益的表现如果再按照不真正连带债务说,具有绝对效力事由的范围大大缩小,即使受害人与其中个共同行为人达成了和解放弃对其的赔偿请求权或者对其的诉讼时效已经消灭......”。
9、“.....程度上也有可能有区别,则其致害的概率不同,此时也让其平均分担责任,则是不公平的。论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效力论文原稿。其次,如果说共同加害行为的各行为人之间有意思联络平均分担为原则,比例分担为例外。他们认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致人损害的几率相当,过错程度难以区分,而且其导致的责任的不可分性,决定了平均分担责任原则的合理性。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如果认为根据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市场份额或者其过错程度本对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放得很宽,共同危险行为的适用范围很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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