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而不应简单的以合同自始未成立为由,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调于当事人的合意。因此,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共同决定合同内容。故在合同的解释过程中,法官探究的也不是方当事人的意思,而须探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这与在遗嘱案件中,法院仅需探求遗嘱人的意思有着明显的不同。又因在诉讼纠纷中,当事人都各自主张不同的意思和意图,所以法官在合同解释中的工作就转化为允许方当事人通过证明双方当事人都这样理解合同文句,或证明他这样理解合同而对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的理解,从而确定合同有效的意思。因此,方当事人对对方意思的理解和究其是否有设立信托的意图。信托合同识别的实证法要件分析信托法第条对信托合同实质条款的规定,是实证法上信托合同识别的核心。其规定如下设立信托......”。
2、“.....由此规定产生的第个问题是第条对上述条款的列举,是否说明合同是否必须使用上述信托术语,才能够被认定为信托合同对于英美法系而言这并不真正成为个问题,信托制度源于衡平法,而衡平法下又有条著论信托合同的识别论文原稿力的关键。信托则不然。信托合同虽是双方法律行为,但在信托的成立和信托内容的确定上,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意思,其地位是不平等的。在英美法下,意定信托并不强调需以合同形式设立。相反,设立信托的行为只要符合信托的个确定性原则,则依据美国信托法重述的规定,当事人即可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设立信托,无须考虑受托人的意思,转化为大陆法语境即单方法律行为。即使受托人拒绝承诺或不具备行为能力,信托依然成立,仅需法院另行指定受托人即可。信托法的格言即是法院不会使信托因受托人缺乏而失效。即使在以法律效力即可。而信托则不同......”。
3、“.....然而这不足以说明信托的特点。要深入理解信托的本质,就必须回到信托的起源,即英国的衡平法制度上。年,英国大法官办公室从枢密院分离出来,成为大法官法院,又称衡平法院。其审理案件所形成的规则与原则,便逐渐形成了独立于普通法的衡平法制度。衡平法的特点,在于跳出普通法的僵化规定,而允许法官仅以公正与良知为原则对案件进行处理。其次,对于般的合同而言,合同是通过要约承诺形式设立的,合同的成立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因要素,则是为受托人课以此种特殊的义务。而这,也正是在信托识别时,判断委托人设立信托意图的核心要素。如果委托人有设立信托的意思,即可将其法律关系识别为信托关系。如果信托财产已转移,即使信托合同效力出现瑕疵,也应依照信托法的规定,或另行指定受托人或适用回复信托。而不应简单的以合同自始未成立为由,以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制度调整当事人法律关系。总结以上两点......”。
4、“.....反映了信托与合同的本质性差异。合同是现代民事活动最主要的形式,几乎绝大多数的经济活动与交易从信托的起源我们就可以看出,创立信托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僵化甚至不合理的普通法规定因为妇孺不能对土地行使权利,所以骑士将土地授予朋友因为禁止向教会捐赠土地,所以将教会设为受托人,不外如是。而规避法律的方式,就是创造性的将财产名义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所有权相分离,具体而言即通过对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课以个特殊的义务,从而将财产的实际利益转移给受益人享有。这特殊的义务在英美法系下属于衡平法义务,而在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下则面临翻译的困难。然而无论赋予其什么名义,可以确定的是生效之后,双方当事人也可通过协议,再行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总之,在合同中,当事人的意思自身,是确定其法律效果的最主要依据,成文法的规定则仅起到补充当事人意思空白的作用。换句话说,法院对合同所补正的......”。
5、“.....则会自愿写入合同的条款。因此,需要补正并不影响信托合同的识别,问题则是上述要件中何者是识别合同所不可缺少的,而何者是可以由法院补正的。欲探究信托的核心要素,我们就应当参考作为信托原产地的英美法系对信托的定义。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是以判例法形式发展起来的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绪论信托合同识别的基本理论问题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对法的适用采取传统的司法段论形式。对信托合同的识别,则是段论中确定小前提的部分。由于意定信托的法律效力来源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非法律的强行规定。故信托合同的识别,事实上以对信托意思表示的识别为核心。但是,当事人的意思作为种思维,事实上隐藏在其脑海之中,而通过特定行为表现出来,最终落实于语言与文字等表达符号。由于语言文字自身的模糊性以及当事人表达的局限性,使得法官必须经过对表达符号的解释,方能发是以判例法形式发展起来的......”。
6、“.....而学术界对于信托的权威定义,也不注重对信托要件的罗列,而重于对其实质的描述。英国教科书对信托的权威定义是信托是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个人成为受托人为了些人成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任何意味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此定义仅针对私益信托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版第条规定信托是指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产生于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个人享有的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下属于衡平法义务,而在无此传统的大陆法系下则面临翻译的困难。然而无论赋予其什么名义,可以确定的是这个义务对受托人的所有权构成实质性的限制,从而为受益人创设了种具有对世性的财产权。这种对所有权的分离,是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其信托法共同拥有的特点,而不以衡平法制度的存在为必要。比如在并无衡平法制度的印度......”。
7、“.....这项义务产生于财产所有者为了他人或他人和自己的利益,而施加或宣布并被接受的种信任。这充分说明,对信托中这论信托合同的识别论文原稿议会通过的制定法并未规定信托的般定义。而学术界对于信托的权威定义,也不注重对信托要件的罗列,而重于对其实质的描述。英国教科书对信托的权威定义是信托是项衡平法义务,约束个人成为受托人为了些人成为受益人,受托人可能是其中之的利益处理它所控制的财产成为信托财产,任何意味受益人都可以强制实施这项义务。此定义仅针对私益信托而美国信托法重述第版第条规定信托是指种有关财产的信义关系,产生于种设立信托的明示意图,个人享有的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义务,为另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规定与民法原理的调整。但笔者认为信托合同的解释与般合同的解释并不相同,这是由于设立信托的意思表示相比于般合同的合意,在本质上就有其特殊之处。具体体现在首先......”。
8、“.....在合同法中所列举的各种有名合同,也多属于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另行约定其内容。或不受有名合同所限,创设全新的无名合同。除了依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人身损害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财产损害责任之外,当事人不但在合同签订时,可完全依其意志自行安排其权利义务。而且在合同当事人签订合同,也是合同解释唯关注的对象。相比与信托,合同很少面临识别的问题,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依其意思创立个无名合同,法院只需发现当事人的合意并赋予其法律效力即可。而信托则不同。大陆法系将信托归为种财产的转移和管理制度,然而这不足以说明信托的特点。要深入理解信托的本质,就必须回到信托的起源,即英国的衡平法制度上。年,英国大法官办公室从枢密院分离出来,成为大法官法院,又称衡平法院。其审理案件所形成的规则与原则,便逐渐形成了独立于普通法的衡平法制度。衡平法的特点......”。
9、“.....因此,对信托意思表示的识别,又不可避免的需要对信托意思表示进行解释。两大法系都会面临着对信托意思表示解释的问题。然而,由于信托制度对我国而言是移植自英美法系的产物,对其的改造与转化则不可避免的为信托合同的解释带来特殊的问题溯其根源,信托制度源于英国衡平法,不但其产生的时间早于与源于普通法的合同制度,而且两者在基本原理与解释原则上也不尽相同。但对于已建立完善物债分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而言,则强调以合同形式设立信托,而将其归为种特殊的合同,受合同法,为另个人的利益处分该财产。论信托合同的识别论文原稿。摘要信托是英美法系最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海顿教授曾将其描述为盎格鲁萨克斯人的守护天使,冷漠地无所不在地陪伴着他们,从摇篮到坟墓。足可见信托的魅力。我国于年正式引进了信托制度。但相比于其发源地,我国信托制度的应用范围则较为狭窄。归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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