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物权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其物。抵押权对抵押物的追及效力则是指,不论抵押物的所在,抵押权人依照其享有的抵押权支配力,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法律价值不同。抵押权追及效力作用的结果是抵押物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分离,故其必涉及抵押权人利益与第人利益之协调。抵押权之设定已登记者,得以之对抗第人,故虽第取得人亦不能免除不动产上抵押权之实行。惟如贯彻此项原则,则无论何人皆不愿让受附有强王建东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以对我国物权法第条的解释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年第期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崔建远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期待权的理论展开与制度构建研究,项目编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服务业消费者权益的民法保护研究......”。
2、“.....学界主要有种学术观点。动产不动产体适用说。该观点认为,第条适用于抵押财产转让的全部情形。物权法第条第款没有特别说明,因此也就应该适用于动产抵押与不动产抵押。尽管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构成了第条第款的个例外,但是并不能因此就认为第条第款就仅适用于不动产抵押。不动产与动产均适用,但动产抵押有限适用说。该说采取了相对折中的意见,根据物权法第条之规定抵押物转让无效应仅是针对已抵押登记中抵押物的转让而言的,是登记对抗效力的对于无权占有抵押物,或虽属有权但其占有权源不能对抗抵押权之第人,抵押权人对之并无抵押物返还请求权,此向为日本传统通说所持之见解。在其不同意的情况下,抵押物所有权变更登记就不能实现,使其权益维护得到保障。对受让人而言,承认抵押物转让合同有效,使其有法律上的理由督促抵押人消除抵押权......”。
3、“.....受让人可适用第条第款之规定,通过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若否定抵押物转让合同的效力,第人便不具有受让人身份而适用第条第款,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行为仅构成普通债的代为清偿,其权利只能通过代为清偿制度得到保障。受让人若不选择代为清偿,亦可向抵押人主张违约责任,因征得抵押权人同意乃抵押人之法定义务,故受让人对抵押人的违约责任追究,对抵押人并无不利。参考文献罗思荣梅瑞琦我国般抵押权的体系构建以抵押物转让的效力考察为视角,载杭州师范大学学报年第期杨明刚担保物权适用解说与典型案例评析论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法适用论文原稿押权价值保全之目的,同意之于抵押权人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按照第条之规定,只要达到消灭财产上抵押权的结果,无论是来自于抵押人还是来自于受让人的原因,抵押权人都必须同意。即便抵押权人不同意,不动产登记部门亦应准予不动产过户,甚至在定程度上......”。
4、“.....而只是达成自身目的的筹码。物权法第条第款实质是规定抵押人欲提前解除抵押权,抵押权人的利益该如何维护的问题。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或者提存时,抵押权人应同意抵押的提前解除而不能阻止抵押物转让,从这个意义上理解,抵押权人同意乃法律要求其必须承担的义务。抵押权作为物权的属性决定追及效力的必然存在,只是因其价值属性而导致与所有权用益物权的追及效力表现形态不同而已。物权法未否定抵押权的追及效力,从逻辑上也无法作出这样的选择,故认为第条是否定抵押权追及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否实现及如何实现抵押权乃抵押权人权利,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时,抵押权人物转让合同无效。相对不生效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物,对抵押权人不生效,但对其他人仍生效力。有效说。该说认为,转让抵押财产,其买卖合同有效。但处分行为为相对无效......”。
5、“.....经登记即产生对世效力,抵押物的受让人已无善意取得的可能。上述学说差异及认识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抵押权人的同意。就法律行为般理论观察,第方同意基于法律规定,构成了影响法律行为生效的法定前提。通常来说,法律行为在成立时生效。但在些情况下,法律使法律行为的效力取决于第方的同意第方应当得到保护,因为法律行为涉及他的权利范围,因此他的同意对法律行为的生效来说是必要的。物权法第条是否应作此理解,将抵押权人同意视为影响抵押人与受让人转让协议效力的因素不无疑问。有学者认为按照本条的制度设计,转让抵押财产,必须消除该财产上的抵押权。笔者认为,即便从解释论的层面上也不能得出这样的结论,这是停留于对该条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应该权人依照其享有的抵押权支配力,追及抵押物的交换价值而优先清偿抵押担保的债权。是法律价值不同。抵押权追及效力作用的结果是抵押物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的分离......”。
6、“.....抵押权之设定已登记者,得以之对抗第人,故虽第取得人亦不能免除不动产上抵押权之实行。惟如贯彻此项原则,则无论何人皆不愿让受附有抵押之不动产或取得该不动产上之权利矣。故应在不损害抵押权人之限度内,制限抵押权人之追及力。以谋第取得人之保护。物权般意义上的追及效力则主要是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人之利益,在善意取得等情况下方将受让人等第人利益纳入考虑视野。是法律调整的方式不同。物权追及效力的实现是以确认物权为前提,系通过否定权利人权利的方式,使得物权回复到权利人手中。而抵押权追及效力的行使问题是以抵押物上存在复数权利,且这些权利间存在冲突为前提,从而体现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意义。通过权利对抗机制,并形成权利顺位制度加以解决。就同不动产所登记的权就法律价值观察,受让人代表着社会交易安全与秩序,为维护抵押权人利益是否需要或者值得社会交易作出牺牲......”。
7、“.....笔者认为,物权法第条关于抵押物转让之规定不应适用于动产抵押之情形,且与动产抵押实际是否登记无关。论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法适用论文原稿。摘要物权法第条规定抵押物转让必须以消灭抵押权为前提超越了抵押权所具有的物权性抵押权作为价值权只能对第人课以不损害抵押物交换价值的不作为义务,而不能作用于抵押物的转让。抵押权人同意对抵押权人而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其不对抵押物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影响,乃抵押权追及效力是否存在的法定限制因素。抵押物转让合同应当然有效,否则,第人不具备受让人身份而使其代为清偿仅具普通债的代为清偿属性。立法论上的检讨物权法第条之规定在立法论层面上难谓妥当,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转让的同意已经超出了抵押权之物权性的效力强度。物权的最大特征是其绝对性法律以项可针对任何人而主张是如何正确理解不动产抵押权的效力,以平衡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利益冲突......”。
8、“.....物权法并未直接规定设立的抵押权该生怎样的效力,仅在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中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人。对抵押权而言,对抗的含义是就优先受偿权而言的。日本学者近江幸治认为,在担保标的物被转移给第人时担保权人可否追及的问题上,发挥作用的是对抗理论,因此理论上发生担保权的追及力是否被阻断的问题。对抗和物权的优先效力无关,将其包括在优先效力中理解是的。可见,抵押权之对抗力乃抵押权作为物权所具追及效力的具体体现,其适用于担保物被移转于第人之情形,且以承认第人获得权利为前提,通过抵押权的对抗力确保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到影响。论抵押物转让的物权法适用论文原稿。抵押物转让法律关系存在于抵押人与受让人之间,其与常态的动产买卖并无致,受让人所尽的仍然是交易的注意义务,仅需信赖占有的物权表征效力即为已足。对于动产,占有表征手段具有公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王茵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刘春堂判解民法物权,台湾民书局,哈里韦斯特曼德国民法基本概念,张定军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北京法律出版社,谢在全民法物权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我妻荣新订担保物权法,申政武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邹海林抵押物的转让与抵押权的效力,载法学研究年第期潴信物权法提要,孙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陈永强王建东论抵押物转让的法律效果以对我国物权法第条的解释为中心,载政治与法律年第期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迪特里希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崔建远债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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