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具体而言,我国环境权理论呈现出宪法化法律化司法化层层推进的发展形态。环境权的宪法化观点认为,应当在宪法中将公民环境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予以规定,使其从应有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甚至应通过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制度创立其救济途径,环境权的宪法化,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笔者认为,以上范畴界定路径都存在些问题。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公法义务话语体系作者简介杜维超,男,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副研究员,从事法社会学研究。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问题的提出中国环境法学对西方权利话语的移植中国经济社会飞速发展,但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党的十大提出,要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特别是要加强生态文明制度建设......”。
2、“.....在这背景下,环境法理论应当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充足的理论支持。然而我国环境法学对西方环境权利理论的盲目移植,导致达国家主导的关于环境权利的国际法主张国内法实践以及相关理论构建,学者们指出,环境权作为项人权已经为各种国际文件所肯定,自然可以由此得出中国环境法学也应当引入环境权概念的结论,而从法律上提出和充实环境权,是搞好我国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保证。就环境权的主体而言,早期研究中就认为环境权主体包括了国家法人和公民,之后又扩展到人类,甚至有学者提出,环境权的主体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而就环境权的内容而言,将经济性权利和生态性权利都纳入环境权范畴,并认为前者即环境权主体对环境资源有开发和利用的权利,而后者即环境权主体享有定质量水平环境的并在其中生存繁衍的权利而从其形式而言,除了上述实体性内容外,也有许多学者认为......”。
3、“.....如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环境权概念的泛化源自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论文原稿发生冲突。权利工具是否适用,其根本在于其是否适应本土法律文化土壤,但我国学界的权利崇拜通常还与西方崇拜相联系,桑本谦教授对此的评论极为精准权利问题的研究者大都对我国是否具备保障种权利的社会条件漠不关心,但他们对英美法德日等经济发达国家保护这种权利的法律制度却是倍加关注其隐含的逻辑是,既然这些国家的法律制度都明确承认并保护这种权利,那么中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种类似攀比的心理。关键词环境法环境权公法义务话语体系作者简介杜维超,男,博士,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博士后研究人员,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副研究员,从事法社会学研究......”。
4、“.....有研究从权利主体角度将其转化为可诉性问题,要求建立预防性侵权救济理论和新型私权,以对环境公益损害提起诉讼,有学者认识到环境权直接推出诉权存在的逻辑断裂,但仍然坚持以环境权作为构建起点,推导出国家保护环境义务,再推出作为义务问责形式的公民公益性诉权。然而,这种西方中国的概念移植尚存在很多问题。实际上环境权在西方之法律实践的实效性仍有待检验,作为所谓第代人权内容的部分,它其实仍是西方左翼平权运动的余绪,而这些新型权利首先是种政治话语而非法律话语,虽然各级公权机关由于文化舆论压力甚至政治利益考量而对其表示支持,甚至立法者有时也因此而将其纳入法律系统,但也通常仅作为宣示性条款而存在,它们要从修辞性的政治主张落实到法律实践,也还面临政兼顾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它并非基于加害人在个案中的预测,而是社会文化意义上的经验共识......”。
5、“.....若项利益不具有这种社会文化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则该利益就无法以权利形式进行保护。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论文原稿。当前我国主流环境法理论体系,也是以环境权概念为核心搭建起来的,许多学者认为,环境权概念是环境部门法理论的基础,环境权问题是环境法部门的核心问题,也是环境立法和执法环境管理和诉讼的基础,而对环境相关法律问题,学者通常也会适用以权利为基准的解释框架。以环境权为中心的话语体系直到现在仍占据我国环境法学主导地位,直到年我国修订环境法时,理论界所讨论的主要问题之,也还包括是否需在环境法律中确认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用清洁健康的环境的权利,并权利与利益经常被联系起来,甚至有论者认为,权利的本质特征就是其背后指向的利益,如麦考密克就认为,权利规则的目标决定了它的根本特质,这目标就是保护或增进个人之利益或财产。这观点具有很强的解释力......”。
6、“.....但经常被我国论者忽略的是,这并非个可逆命题虽然权利背后通常指向种利益,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利益类型都可以被设臵为法定权利。如将社会中所有利益均视为权利予以保护,会造成权利泛化,甚至危害其他人的基本自由,如王泽鉴先生就指出,鉴于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期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要理解环境权概念之反实践性的根源,判断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可实践性,应当以其所指向的环境利益是否可以权利化为判断标准。人权学者主体,但如果将环境权视为种应然权利或政治宣示,则后代人就可以成为环境权论说的有效主体就其内容而言,对环境资源开发和利用的所谓经济性权利,其实是传统民法财产权的种具体形态而已,财产权是通过对有体物和权利的直接支配,或者对他人请求定行为而享受生活中的利益的权利,可开发的环境资源同样属于有体物,环境要素并非财产权的本质区分因素......”。
7、“.....就其形式而言,所谓程序性的环境权同样是个冗余概念,知情参与请求等法律程序具有自身独立价值,它并不必然服务于任何特定实质性价值目标,环境要素在程序价值中并没有特别的可识别性。综上,我们基于目的论视角,通过对环境权概念发生史的观照,以及将其臵于整体法律发展过程的体系性考察,揭示了所谓国家和法人环境权和实践价值,因此是种冗余的法概念。而只有公民或后代人的生态性实质权利,才是具有理论增量的环境权内容。然而,本文认为,这些理论上成立的环境权内容,却仍然是无法进入法律实践的,其本质是种纯粹政治修辞。效果批判环境权概念的修辞化部分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证明了国家和法人环境权经济性环境权程序性环境权是冗余法概念,应当排除出环境权体系。而剩下的公民或后代人的生态性实质权利虽然提供了理论增量,但笔者认为,其在我国语境中很可能是种政治性修辞......”。
8、“.....其根本原因是论者将环境权利与无法权利化的环境利益混淆了。其实,西方学者早就指出,共同性的观念是第代人权的关键特征,但人权恰恰是不能产生于共同性的,所谓集体人权是种混乱的概念性偏差。实际上,环境权作为种典型的集体性权利构想,型公开性的核心在于使社会般主体有识别利益客体的可能性,从而兼顾潜在加害人的行为自由,它并非基于加害人在个案中的预测,而是社会文化意义上的经验共识,它要求项法益必须是典型规律和公开的,若项利益不具有这种社会文化意义上的可识别性,则该利益就无法以权利形式进行保护。环境权概念的贫困及其义务转向论文原稿。以目的论标准对我国泛化的环境权范畴进行批判性审视,就可以顺利地对环境权主体内容和形式更准确地界定,从而剔除其冗余部分。就其主体而言,环境权的目标是克服环境公害,保障人们享有良好生活环境,非自然人的国家和法人自然无法享受此种权利......”。
9、“.....但如果将环境权视为种应然权利或政治宣示,则后代人就可以成为环境权论说国也不应例外。权利话语经常流露出其使用者的种类似攀比的心理。权利与利益经常被联系起来,甚至有论者认为,权利的本质特征就是其背后指向的利益,如麦考密克就认为,权利规则的目标决定了它的根本特质,这目标就是保护或增进个人之利益或财产。这观点具有很强的解释力,法上权利之设臵般总指向种特定实体利益,但经常被我国论者忽略的是,这并非个可逆命题虽然权利背后通常指向种利益,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利益类型都可以被设臵为法定权利。如将社会中所有利益均视为权利予以保护,会造成权利泛化,甚至危害其他人的基本自由,如王泽鉴先生就指出,鉴于般财产损害范围广泛,难以预估,为避免责任泛滥,特严格其构成要件,期能兼顾个人的行为自由。要理解环境权概念之反实践性的根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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