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即便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明确安排,托制度进行规制。当双方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引入拟制信托制度进行规制实质说实质说认为,应当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作为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原因在于股东的财产经过出资程序转化为公司财产,股东对该部分财产丧失所有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地位的法人,对该部分出资财产则享有所有权。股东以其出资换取股东地位,虽然丧失对財产的所有权,但是却获得对股权的所有权。尽管在许多情况下,投资方仅认缴出资,并未实际缴纳所有出资。但是,这不能成为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义务审慎义务以及保护义务,并且除了报酬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对于信托模式的应用,又应当以是否存在信托协议分为信托式隐名持股与非信托式隐名持股。前者由于双方已经明确选择信托模式,因此直接运用信托制度处理。对于非信托式隐名持股,则通过设立拟制信托的方式进行处理......”。
2、“.....当双方未就隐名持股的性质达成合意时,如果实际出资人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推定为成立信托关系如果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的名义实际经营管理公司,方面对双方之间的协议予以肯定,另方面在拟制信托的框架论隐名投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论文原稿隐名投资关系都需分离财产。信托财产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后,由受托人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样,出资在经由实际出资人转移至名义出资人后也与其发生了分离,实际出资人仅对股权收益享有所有权,而不享有股东地位。最后,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需要对财产的所有权进行分割,从而形成双重所有权的现象。受托人与受益人对信托财产均享有所有权,前者有权对其进行使用和处分,后者有权对其获取收益。同样,在隐名出资中,名义出资人有权实际经营管理公司事务,享有股权中的人身利益而实际出资人有代表,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般持否定态度,即便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明确安排......”。
3、“.....而不产生公司法上的效果。隐名投资协议法律性质分析从上文中可知,不论是国内法还是域外法,基本都将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首要文件。对于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也承认了名义出资人对外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见还是遵循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对内而言,隐名持股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当事人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信义关系,符合信托制度的构股权的行为违背实际出资人的意愿并对其造成损失,也只能根据双方之问的协议进行赔偿,而不影响到该处分行为的对外效力。最后,第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向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主张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名义出资人在承担债务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论隐名投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论文原稿。关键词隐名投资信托制度股东资格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常就股东资格的归属产生纠纷......”。
4、“.....并且,对隐名投隐名投资的法律地位现有规定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首先,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股权投资收益之归属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解决而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则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需要说明的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实际出资人仅需要证明公司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同意其参与管理经营,就可以凭此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立权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实际出资人有权基于合同约定主张投资收益,其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名义出资人虽然享有股东资格,但是通常不享有股权收益。如果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向实际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
5、“.....对实际出资人权利保护的基础源于合同法原理及相关的法律规范。论隐名投资中的股东资格认定问题论文原稿。内外区别说内外区别说认为,应当对上述两种学说进行折中处理,以示。实际出资人仅需要证明公司过半数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同意其参与管理经营,就可以凭此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在对隐名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上,立法方面采取内外区别说的态度。其次,第条规定,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参照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如存在善意取得,该种股权处分行为为有权处分如不存在善意取得,则属于无权处分。这规定争议之处在于名义出资人持有的股权在未经剥夺之前,其处分行为属于有权处分,似乎没有适用善意取得的空间。再次,第条规定,名义出资人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排,如有违约名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外则以信托制度为准,确认名义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6、“.....这样的设计,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关于隐名持股的规定较为契合。结语综上,对隐名投资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运用内外区别说,该学说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较为契合。同时,源于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的兼容性,应当在实践中适当借鉴英美法系信托制度的设计,对于隐名投资以信托制度进行规制。当双方对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引入较多契合之处。引入信托模式可以很好地平衡隐名持股双方之间的利益,即股权在公司法上属于名义出资人的财产,在衡平法上属于实际出资人的财产。不仅如此,信托制度使隐名投资协议获得了对外效力,从而使名义出资人成为了公司法上确定的股东。在信托制度框架之下,实际出资人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名义出资人为受托人。实际出资人享有财产权益,名义出资人则实际行使股权,对实际出资人所出资形成的股权负有信赖义务忠诚义务审慎义务以及保护义务,并且除了报酬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
7、“.....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隐名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理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第人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内外区别说对内适用实质标准判断股东资格,对外适用形式标准判断股东资格。该学说相较之前两种学说,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隐名持股的法律规定最为契合。具体而言,在处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就隐名协议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与意思自治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处理涉及公司其他股东或外部第人所产生的纠纷时,应当遵循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内外区别说对内适用实质标准判断股东资格......”。
8、“.....该学说相较之前两种学说,更有利于平衡各方利益,同时也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关于隐名持股的法律规定最为契合。实际出资人在通常情况下虽然无法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其合法学说中,唯有信托说既符合隐名持股的内部构造,又能全方位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制度优势极为突出。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具有以下点相似之处首先,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是以信任为基础构建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方关系。信任是信托關系的基础所在,正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使得委托人放心将自己的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处分。而在隐名投资中,相应的信任关系也确实存在。其次,信托关系与隐名投资关系都需分离财产。信托财产经由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后,由受托人进行管的,实际出资人可以要求赔偿。这规定又是对内外区别说的肯定基于隐名持股协议存在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关系是种合同关系......”。
9、“.....也只能根据双方之问的协议进行赔偿,而不影响到该处分行为的对外效力。最后,第条规定公司债权人可向登记在册的名义出资人主张债务补充赔偿责任,名义出资人在承担债务后可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内外区别说内外区别说认为,应当对上述两种学说进行折中处理,以内外区分的方式,适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制信托制度进行规制关键词隐名投资信托制度股东资格隐名投资股东资格认定的学说观点隐名投资中,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常就股东资格的归属产生纠纷。隐名投资的法律地位现有规定目前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纠纷的解决机制主要规定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中。首先,第条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关于股权投资收益之归属的纠纷应当根据合同法解决而实际出资人若想显名,则需要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需要说明的是,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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