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后来又说车是其租来的,万发现车上有,知道了车是租来的,并得到了姚的默认。后万将拆除,目的是不让车主发现车子。犯罪嫌疑人万在明知上述车辆是姚租赁来的情况下,将车辆收下,借给姚元并让姚写下元的借条。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性条款,扩充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范围,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摘要如何正确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近期法律实践中的难点,本文拟就典型案例分析这情况,给出相应对策......”。
2、“.....而不是逻辑的要求。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文原稿。以其他方法的兜底性条款,扩充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行为范围,解决了实践中遇到了其他手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同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进行分析,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章第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根据择重罪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骗取车辆的合同诈骗罪租赁汽车合同,车辆的价值般高于质押所得借款。行为人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车辆质押,在行为方式上,没有突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侵犯客体社会关系上,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3、“.....如是否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等。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上是推论,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可以是租赁合同签订前,可以是租赁合同履行中,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可以是质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把握。同时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关键。如最高人民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实质是通过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表现,来综合判断其主观上的心理活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4、“.....由于物权法的出台,使得原本规定在司法解释内的包含于抵押的机动车质押这交易形式被排除在司法解释之外了。并且由于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对其予以补充或者修改,所以在当前只能说,行为人明知是赃物,接受质押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该司法解释推定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责任。我们认同第种先分析在前述第段关系中,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文原稿。从前述司法解释中,我们发现个问题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交易形式中,没有车辆质押。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机动车属于动产,可以抵押,也可以质押。而机动车的登记,包括抵押转让,都已经由原先担保法规定的登记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所得条件而当然不构成犯罪,其接受车辆质押所产生的系列问题,应当归属于民事纠纷......”。
5、“.....行为人基于上述的完整行为,而后通过质押借款,占有借贷资金,事实上可能存在两个合同诈骗行为。只不过这两个行为存在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的关系,其中骗取借款资金是目的行为,骗租车辆是手段行为,根据择重罪的处罚原则,应认定为骗取,必须对两个行为的考量都要兼顾,考虑多种因素,以全面认定行为人租赁汽车是否使用真实身份行为人在租赁质押借款过程中有无欺诈行为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力的大小以及有无有效担保行为人质押借款后,期限届满后有无积极回赎的行为行为人最终未能依约归还所租赁汽车的原因行为人质押借款之款项的去向,如是否用于挥霍或非法活动等。当然,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表现综合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实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文原稿意见,理由如下第......”。
6、“.....在上述案件的法律关系中,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两段。第段是如姚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占有。第段是姚取得汽车之后,通过向万质押汽车,取得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因此,我们必须首先分析在前述第段关系中,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物权法的颁布已经失效。在年月日物权法生效以后,汽车质押不需登记,只要符合般动产质押的有关要件即可生效。结合上述对司法解释以及物权法担保法的分析,我们会发现这样的问题将犯罪所得的汽车质押,是否被排除在司法解释的适用之外年月日上述司法解释出台时,其所使用的抵押所指向的交易形式,实际上包含了物权法出台以后的抵押质押的情形。当然,我们必须首先明确,该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买卖介绍买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的,依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行为人接受车辆质押时......”。
7、“.....不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应该是法治的必然选择,尽管这有可能导致放纵。但这种放纵是证据的无奈,而不是逻辑的要求。在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践中并不容易把握。同时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必须效转变为登记对抗第人。也即原先由担保法所完整规定的第十下列财产可以抵押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第十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十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车辆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因车辆的合同诈骗罪租赁汽车合同,车辆的价值般高于质押所得借款。我们认同第种意见,理由如下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提是上游罪的成立......”。
8、“.....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两段。第段是如姚通过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取得对汽车的占有。第段是姚取得汽车之后,通过向万质押汽车,取得财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因此,我们必须首上是推论,应允许被告人提出反证。在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既可以产生在合同签订前,也可以产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可以是租赁合同签订前,可以是租赁合同履行中,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签订前,可以是质押借款合同履行中。对于本文中此类案件,行为人诈骗主观故意也即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产生应当是产生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之时,否则万即因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这也是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合同纠纷的关键。如最高人民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9、“.....租赁汽车并质押借款诈骗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可以参照上述有关文件精神,按照主客观相统的原则予以综合考虑。同时,在该类案件中,因为行为人前后实施了两个行为,因此行为人明知他人对车辆无处分权依然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文原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文原稿。行为人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车辆质押,在行为方式上,没有突破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在侵犯客体社会关系上,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对明知车辆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接受车辆质押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对于有关行为手段的列举,不是闭合地孤立的,如有证据证明接受机动车质押时明知得及收益难以定罪的问题。同时,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体进行分析,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章第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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