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间接代理不属于代理,它只是英美法系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种文字表述。由此可知虽然行纪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代理制度密不可分,有些国家也称其为间接代理,但是行纪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部分,它是大陆法系为了解决直接代理在商务交易中适用的不灵活性而精心设计的另种独立性的制度。在立法层面上,行纪制度也得到了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承认,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相继确立了行纪制度。在行纪制度发展比较成熟的大陆法系国家,行纪营业人的资质,行纪营业范围,行纪规则,行纪后果的转承等内容规定的详尽而全面,而我国只是在合同法中以行纪合同的方式规定了行纪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行纪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备......”。
2、“.....代理与信托信托源于英美衡平法有关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但是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法,采取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的思维模式,极少对法律行为下定义,至今仍未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自从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对信托作出界定并赋予其尽可能多的内涵如我国信托法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信托和代理存在如下区别,代理成立后,代理人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代理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代理人而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成立后......”。
3、“.....其收益权由受益人享有。,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本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而在信托制度中,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其要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管理活动。,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切法律后果般由本人直接承担在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代理人的权限比较小,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不得越权代理而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拥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切权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也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任方的死亡而终止。信托关系经成立,原则上不能解除......”。
4、“.....信托的存续期限般也不受影响。综上所述,代理,行纪和信托都以委托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因其社会功能的不同而并存于当今的市场经济中,分析归纳者的差异,可以更加准确的理解它们各自的性质特征,从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适用。注释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范健德国商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试析代理与委托行纪信托的区别论文原稿。般只适用于部分对交易安全要求较高的领域如我国现行立法中已规定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委托贷款等。又因其职业性强调行纪人要具有专业知识,代理人并无这要求......”。
5、“.....委托是方将定的事务委诸于另方实施的法律制度代理是种依他人的独立行为而使本人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之制度。在历史上,委托制度的产生较早,而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委托制度密不可分。著名法学家乌尔比安曾经说过句这样的法律格言任何人均不得为他人订立要式口头合同。正是由于罗马法强调债的人身性,使代理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曾受到了长期的阻碍与限制。但是罗马法曾经确认过委托合同,即使当时的委托合同并不赋予受托人约束委托人的法律效力。这种委托合同为后来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般只适用于部分对交易安全要求较高的领域如我国现行立法中已规定的有价证券的买卖,委托贷款等。又因其职业性强调行纪人要具有专业知识,代理人并无这要求......”。
6、“.....行纪营业人的资质,行纪营业范围,行纪规则,行纪后果的转承等内容规定的详尽而全面,而我国只是在合同法中以行纪合同的方式规定了行纪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行纪制度的立法十分不完备,这也是行纪制度在我国缺乏独立性而易与代理发生混淆的主要原因。代理与信托信托源于英美衡平法有关财产转移和管理的制度,但是作为信托制度源泉的英美法,采取目的导向或效果导向的思维模式,极少对法律行为下定义,至今仍未形成通用的信托概念。自从大陆法系继受信托制度以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都对信托作出界定并赋予其尽可能多的内涵如我国信托法第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7、“.....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知道信托和代理存在如下区别,代理成立后,代理人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代理涉及的财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并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代理人而信托关系是财产性的,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由委托人转移到受托人而且转移的是收益权被剥离的所有权,其收益权由受益人享有。,代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本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而在信托制度中,由于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其要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管理活动。,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发生的切法律后果般由本人直接承担在信托关系中,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原则上由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代理人的权限比较小,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
8、“.....受托人拥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切权限,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有所保留和限制。,被代理人原则上可以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也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任方的死亡而终止。信托关系经成立,原则上不能解除,即使出现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或被宣告破产等情况,信托的存续期限般也不受影响。综上所述,代理,行纪和信托都以委托为基础的法律制度,因其社会功能的不同而并存于当今的市场经济中,分析归纳者的差异,可以更加准确的理解它们各自的性质特征,从而在现实生活中,根据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适用。注释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范健德国商法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周小明信托制度比较法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9、“.....如果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但实际上是为了本人的利益,则为间接代理,代理人需对第人承担个人责任,其效果间接的归属于本人。行纪是大陆法系国家间接代理的主要形式,它通过两个合同即委托人与行纪人的行纪契约及行纪人与第人的执行契约,在种程度上克服了直接代理所固有的机械僵化等缺陷。但因为行纪缺乏大陆法上代理的最基本要素,即代理人向第人为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的效果却直接归属于本人,所以在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中,间接代理不属于代理,它只是英美法系学者对大陆法系行纪制度的种文字表述。由此可知虽然行纪制度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与代理制度密不可分,有些国家也称其为间接代理,但是行纪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大陆法系代理制度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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