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只要客观上发生了侵害公民权利的后果,国家就必须承担对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在刑事诉讼领域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是与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相致的。首先,刑事追诉程序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决定了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是维护刑事诉讼动态平衡的有效手段。刑事诉讼程序惩治犯罪主要依靠对证据的认定,对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采信必须依靠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性,司法工作人员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与犯罪事实认定的渐进性,决定了刑事追诉程序中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并不定涉嫌违法取证,也就不存在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违法拘留违法逮捕等情形,从而导致被拘留逮捕甚至入狱的受害人无法得到公正的补救。其次,受害人维权道路艰辛也决定了实行结果责任原则有助于补偿受害人损失。当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存在高羁押率。追诉后,特别是被判刑后,所影响的不仅仅是被告人人......”。
2、“.....受害人的维权行为,往往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借口审查追诉行为的违法性等原因,导致久拖不决,给受害人造成度伤害。采用结果责任原则就不存在上述问题,只要有拘留逮捕入狱等损害,受害人在要求国家赔偿时,赔偿义务机关无需查明追诉机关审判机关是否违法,而只需决定赔偿的额度,减少了中间环节,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得到迅速的补偿。取消确认前臵程序违法确认程序的存在,意味着需要确认的除了侵权事实的存在外,重点是确认刑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违法行使职权的事实。从国家赔偿法第条和第条分析,可见确认的侧重点在后者,也就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这样来,确认程序对于受害人而言存在的意义就不大了。受害人首要解决的是赔偿问题,是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给自身带来的损害能否得到弥补的问题。其次,从现行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赔偿项目来看,主要是违法使用警械错拘错捕错判......”。
3、“.....从中文的含义来看,错的对立面是正确,因此也可以说,确认的事项是拘留是否不正确逮捕是否不正确判决是否不正确,除了违法使用警械强调了违法之外,其余项目均侧重在是否正确的问题。可以说,确认程序的存在意义不大。最后,从国家赔偿法的设立目的来看,应当是旨在赔偿受害人因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而非纠正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不当性,后者只能是国家赔偿法的个衍生产品。如此来,拘留逮捕判决的确认前臵程序就显得多余。这项实质上是指同件事,即是否羁押,是否的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司法实践中,违法是导致羁押的个原因,但其他导致羁押的原因依然存在,这是由于刑事诉讼本身的证据真实决定的。是否违法就不应当成为国家赔偿法关注的重点,而应当着重关注被侵害方能否得到赔偿。建立单的赔偿义务机关根据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4、“.....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逮捕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是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就国家赔偿法的本质而言,固然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但更重要的是弥补因公权力不当行使对受害者所造成的损害。从受害者的角度而言,迅速便捷地得到补偿远远要比规范权力行使重要的多。目前,多头赔偿义务机关的设臵,在定程度上给受害者的索赔设臵了障碍。特别是当索赔涉及多个部门时,往往出现互相推诿的现象。此外,各部门对法律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法律的具体运用存在不同解释,也易造成法治的不统,出现同样情况不同处理的现象。单的赔偿义务机关则有利于受害方索赔的顺利进行,避免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
5、“.....赔偿标准过低,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是国家赔偿法针对人身损害方面规定的赔偿标准。简单地将羁押日等同于日平均工资所代表的价值,显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人身自由是人的各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羁押所带来的不仅仅是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将受害人社会适应性降到最低,简单地计算羁押日等于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这只能带来计算上的便利,无法弥补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获得更优质生活机会,这还仅仅是由于羁押所带来的损害的部分。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实践与完善论文原稿。赔偿范围狭小,不能有效弥补刑事司法程序所造成的损害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赔偿范围采用的是列举方式......”。
6、“.....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的主要指冤狱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冤狱赔偿是指第十条第项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十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只承担冤狱中的被羁押的人身自由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对于其他的政治权利的损害名誉损害等不予考虑。对受刑者而言,刑罚所带来的不单纯是羁押,相伴而来的还有直接针对其人格的社会负面评价。对受刑者人格的否定,必然使受刑者名誉及声誉受到损害,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但是高法的这解释无视刑罚所产生的客观精神层面的损害,有悖于矫正正义的实现......”。
7、“.....是指为定社会所认可的在刑事诉讼程序立法和司法中应当满足和实现的特定利益,其追求的基本表现形态有两个方面是安全价值或惩罚犯罪的价值,即保障社会和社火多数成员不受各种犯罪行为的侵害,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安全。是自由价值或保障人权的价值,即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权力的非法干预和侵犯。就刑事赔偿程序而言,要求公民在遭受刑事损害时承担定程度的牺牲,容忍司法机关为行使职权而产生的侵犯,只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存在较大的可责性时,国家对司法机关的职权行为承担矫正责任,即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安全价值或者说惩罚犯罪的刑事诉讼价值倾向性较为突出,最为明显的是在司法实践领域中普遍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做法。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实践与完善论文原稿。赔偿范围狭小......”。
8、“.....主要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赔偿和侵犯财产权的范围。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的主要指冤狱赔偿。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冤狱赔偿是指第十条第项中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中第条规定根据赔偿法第十条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这就意味着国家只承担冤狱中的被羁押的人身自由损害方面的赔偿,而对于其他的政治权利的损害名誉损害等不予考虑。对受刑者而言,刑罚所带来的不单纯是羁押,相伴而来的还有直接针对其人格的社会负面评价。对受刑者人格的否定,必然使受刑者名誉及声誉受到损害,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但是高法的这解释无视刑罚所产生的客观精神层面的损害......”。
9、“.....不能有效弥补冤狱带给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标准过低,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该规定是国家赔偿法针对人身损害方面规定的赔偿标准。简单地将羁押日等同于日平均工资所代表的价值,显然象征意义大于实际意义。人身自由是人的各项权利中最为重要的权利,羁押所带来的不仅仅是限制了受害人的人身自由,同时也将受害人社会适应性降到最低,简单地计算羁押日等于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这只能带来计算上的便利,无法弥补受害人因此而丧失的获得更优质生活机会,这还仅仅是由于羁押所带来的损害的部分。论刑事赔偿程序的实践与完善论文原稿。刑事赔偿程序的完善确立有损害即有赔偿的结果责任原则现行国家赔偿法对拘留逮捕和冤狱实行的是违法归责责任原则,这在国家赔偿法第条第十条第十条均予以了明确。所谓违法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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