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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原稿) 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原稿)

格式:word 上传:2022-08-20 05:36:40

《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原稿)》修改意见稿

1、“.....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的赔偿,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侵害胎儿权益的特殊形式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则不排除侵害主体是其父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有人则提出要分两种情况,其,父母故意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胎儿负民事责任。其,父母应不可抗力对胎儿造成损害,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毫无意义,无论父母的侵害行为是否为故意过失,其对与胎儿在出生之后都具有抚养义务,无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胎儿出生后都要给予定的物质和精神支持。唯因父母行为其胎儿出生不为活体时,是否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死体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此时不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对未出生者的保护问题,就我国目前立法看来,仍然还是片空白,这就需要我们去推进它的发展......”

2、“.....我们就会待在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英美法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豑英国在世纪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重视,并于年通过了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通过上述对罗马法近代大陆范式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民法均认识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虽然各国予以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是均全部或部分的承认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此可见,胎儿利益的保护乃大势所趋。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原稿。比较法视野下的未出生者胎儿权益保护罗马法在罗马发展史上,很早就形成了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个潜在的人......”

3、“.....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豍大陆法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范式民法典均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虽然不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在继承和发生侵权行为时,仍然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法国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豎德国民法典虽未向罗马法那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般性规定,但规定了多项具体的适用领域。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款第句,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第条第款的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的......”

4、“.....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在胎儿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未来的权利的情况下,通常由胎儿的父母行使这些权利第条第款。豏在胎儿与继承方面,日本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就继承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在胎儿与侵权行为方面,第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根据这两个规定,就继承和损害赔偿而言,胎儿被当作已经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对待。豐此外,瑞士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以此者为代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民法典,均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以普遍的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从损害来,胎儿出生前死亡的,其权利能力溯及消灭,不成立侵权行为。就因果关系来分析,提出间接损害与间接肇事也是导致损害的原因......”

5、“.....王泽鉴先生特别指出父母尤其是母亲,关于阻却违法之允诺,所订立之免责条款,基于父母法定代理人,应理解为对胎儿亦生效力,但是又指出父母与胎儿系个别权利主体,因此父母所为允诺或免责条款,不当然对其有拘束力。未出生者权益保护研究论文原稿。比较法视野下的未出生者胎儿权益保护罗马法在罗马发展史上,很早就形成了项规则,即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当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法学家保罗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了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其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豍大陆法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范式民法典均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虽然不承认胎儿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是在继承和发生侵权行为时......”

6、“.....法国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有受生前赠与能力,以于赠与时已受胎为已足。第条规定尚未受胎者,不得为继承人。第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豎德国民法典虽未向罗马法那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般性规定,但规定了多项具体的适用领域。其中最重要的两项规定第条第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根据该款第句,在损害行为发生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第条第款的规定,在继承开始之时已经孕育的,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出生。在胎儿根据上述规定享有未来的权利的情况下,通常由胎儿的父母行使这些权利第条第款。豏在胎儿与继承方面,日本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就继承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在胎儿与侵权行为方面,第条规定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言,视胎儿为已经出生......”

7、“.....就继承和损害赔偿而言,胎儿被当作已经拥有权利能力的主体来对待。豐此外,瑞士民法典第条第项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条规定胎儿已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以此者为代表,匈牙利捷克斯洛伐克等国民法典,均采取总括的保护主义,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以普遍的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英美法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豑英国在世纪年代初,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开始重视,并于年通过了即生而残障民事责任法。通过上述对罗马法近代大陆范式民法典,以及英美法的考察,我们可以发现各国民法均认识到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虽然各国予以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尽相同,但是均全部或部分的承认并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了相关的规定。由此可见,胎儿利益的保护乃大势所趋......”

8、“.....其次是在损害赔偿权的行使上,如果损害事实确定时,胎儿已经出生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则可由其本人来行使该请求权。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如果损害事实确定时,胎儿仍未出生,或已经出生但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则应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另外,在胎儿的父母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或致死的情况下,胎儿在侵害行为发生的当时即享有抚养请求权,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而不必等到胎儿出生。上述几种情况下,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不再考虑其请求权,其法定代理人代为主张的赔偿,应当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予以返还。侵害胎儿权益的特殊形式胎儿存在于母体之内,则不排除侵害主体是其父母的情况,此种情况下,有人则提出要分两种情况,其,父母故意过失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胎儿负民事责任。其,父母应不可抗力对胎儿造成损害,则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此种分类毫无意义......”

9、“.....其对与胎儿在出生之后都具有抚养义务,无论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其对胎儿出生后都要给予定的物质和精神支持。唯因父母行为其胎儿出生不为活体时,是否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出生为死体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则此时不应追究父母的民事责任。对未出生者的保护问题,就我国目前立法看来,仍然还是片空白,这就需要我们去推进它的发展。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说过如果我们不做任何前人没有做过的事情,我们就会待在个地方,法律将停止不前,而世界上其他事情将继续前进因此笔者赞同附解除条件说。认为胎儿在出生前即已具有权利能力。这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为周到,附停止条件说带来的众多弊端也都迎刃而解。需要指出的是,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为两个不同的概念,笔者认为,前者应先于后者。对未出生者侵权行为的认定首先要从因果关系中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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