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又能保护对此持有异议股东的权益。由此,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此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异议股东,但约定股权回购主要针对的对象为投资的股东,即后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其谈不上是异议股东。根据段论的推理方法,公司法第条并不能作为约定回购的大前提,者并不匹配。适当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范围约定股权回购的完善在约定股权回购的实践中,法官通常认定该协议破坏了公司的资本平衡,违反了资本维持原则,是种变相的抽逃出资行,而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衡量,是禁止这种行为的......”。
2、“.....就是审判实务中对于资本审查制度的忽略,对资本制度的审查重视程度不致。部分判决未从资本制度审查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合同法第条的种情形进行考量,认为只要不违反此条规定的种情形,其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就是有效的,公司就可依约定对股东股权进行回购。另部分判决则认识到要从资本制度审查的角度出发,这占了实践案例的绝大多数,但是往往过于绝对和片面,有些判决不严谨的认定回购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但没有通过调查确定有没有债权人,有没有切实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直接认定公司没有债权人......”。
3、“.....认为只要进行约定股权回购就会损害公司的资本平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并未对公司的资本进行实际的审查,缺乏全面性。约定股权回购的法律探析论文原稿。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约定股权回购的履行是否就定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场景进行分析。第种情形若被投资公司履行约定回购后依然有大量的资产可供使用,那么此种协议将不会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第种情形若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已经充分向债权人披露,后期在履行协议时,债权人基于对股权回购协议的知情......”。
4、“.....确立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但若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则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不相悖。从合同法角度分析约定股权回购根据契约自由理论,公司法被认为是合同法在公司中的延续和发展,约定股权回购则是公司与股东意思自治的产物,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约定股权回购本身是种合同行为,是双方共同合意的结果,在性质上属于无名合同。从其外观来看,仅有份合同表现,但从其内容来看,又包含着数个合同内容......”。
5、“.....比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股权约定回购协议往往是以存在个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合同的主合同为前提,随后才会产生基于定条件的从合同,即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它往往附带着定的条件,当此种条件成就时或者履行不能时,它就可以要求公司收回投资者的股权,从而使其退出公司,此时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又为股权转让合同或投资合同起到了定的担保作用,在主合同的目的落空时,可以帮助投资者规避投资风险。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但是,约定股权回购的履行是否就定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需要根据具体的法律场景进行分析......”。
6、“.....那么此种协议将不会侵蚀公司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第种情形若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已经充分向债权人披露,后期在履行协议时,债权人基于对股权回购协议的知情,不应当认定此种协议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确立公司资本维持原则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力,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侵害公司的独立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但若股东从公司获得财产的行为是合情合理的,则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并不相悖。适当扩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范围约定股权回购的完善在约定股权回购的实践中,法官通常认定该协议破坏了公司的资本平衡......”。
7、“.....是种变相的抽逃出资行,而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角度衡量,是禁止这种行为的。而造成这看法的主要原因,就是审判实务中对于资本审查制度的忽略,对资本制度的审查重视程度不致。部分判决未从资本制度审查的角度出发,而是从合同法第条的种情形进行考量,认为只要不违反此条规定的种情形,其约定股权回购协议就是有效的,公司就可依约定对股东股权进行回购。另部分判决则认识到要从资本制度审查的角度出发,这占了实践案例的绝大多数,但是往往过于绝对和片面,有些判决不严谨的认定回购就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8、“.....有没有切实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直接认定公司没有债权人,所以不可能危害债权人权益。认为只要进行约定股权回购就会损害公司的资本平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并未对公司的资本进行实际的审查,缺乏全面性。约定股权回购的法律探析论文原稿。首先,从立法者角度考量,在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中,立法者最初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对于公司决议持有异议的中小股东,当出现公司长期不分红,公司希望转型或扩大经营,大股东与小股东出现利益分歧等情形时,尽管中小股东对决议持有异议,但无法与大股东们抗衡......”。
9、“.....尽可能补救中小股东利益,法律规定了在此情形下中小股东可以向公司提出回购其股权的要求。这方面保证了公司的下步发展方向,又能保护对此持有异议股东的权益。由此,根据公司法第条的规定,我们可以了解到此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异议股东,但约定股权回购主要针对的对象为投资的股东,即后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其谈不上是异议股东。根据段论的推理方法,公司法第条并不能作为约定回购的大前提,者并不匹配。从公司法角度分析约定股权回购约定回购是否违反公司法第条规定在实践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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