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坏了农房所有权的完整性,侵害了农民的权益。其次,该原则与民法的自愿公平原则相矛盾。自愿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市场活动中有权依照自己的真实意愿参与活动,并且具有独立性。公平原则也要求在民事交易中被公正平等的对待。然而房地致原则将两个单独的分离的权利强行束缚在起,使农房所有人无法遵照内心意愿来处分自己的房屋,让其权利实现受到外界的非法干扰,违背了其自愿真实的意思,也未被公平对待参与民事活动。最后,该原则阻碍了房屋和土地价值的发挥,既影响农民集资,又遏制了集体外的人对农村的投资,有碍农村经济多元化的拓展。农民如果不得己而必须抵押房屋,则土地也要随之抵押,但这根本不能发挥房屋和土地的双重价值。在农村房屋抵押中,金融机构受房地体原则及当下限制性的法律规定的影响,般都不会接受农房作为抵押物的客体当农民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时,就算银行实现抵押权......”。
2、“.....因为基本上转让不出去,而房屋土地的价值也不能实现。实现抵押权时的困境由于房随地走,地随房转的原则,银行等金融机构行使抵押权时,理所应当实现对农村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宅基地的权利效力但又因为法律不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因而,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宅基地使用权,当前并无确切法则。若抵押权的客体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那么抵押权无法实现的部分应该如何弥补,抵押权被损害的价值由谁负责。这系列在抵押权实现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麻烦,目前都没有详细的法律条文作参考。因此,农房在理论上具有房地分离抵押的可行性。第,房地分离抵押具有现实基础。农房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较多的房地分离现象。例如,农村居民因升学参军购买城镇商品房等原因转为非农户口后,虽然因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而失去宅基地使用权,但仍然拥有原先所修建住宅的所有权......”。
3、“.....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的房地分离现象需要解决,因此,房地分离具有现实基础。第,房地分离抵押不存在不可调和的法律障碍。我国法律确立了房地关系中的房地体原则,主要是为了保证由个主体同时享有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只有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房地体原则适用于农村住宅,其他法律的房地体原则的对象是城镇房地产。虽然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房地体原则也适用于农房,不过该办法只是住房与城乡建设部发布的部门规章,法规层次较低,并且面临着当下诸多的私下违规交易,此规章也需及时修改。此外,当前的国家政策对于农村房屋抵押转让是持积极态度的,相信在政策的推动下,国家法律很快便会放宽对于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抵押限制。因此,农村房屋抵押实行房地分离与当前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冲突与障碍。第,域外经验可借鉴。在法律完善的国家或地区,关于房地分离的法律制度,早就具有相关的立法例存在......”。
4、“.....前者是以法定地上权的方式进行调整,后者以法定租赁权作为调整手段。日本借地借家法与我国台湾地区土地法就有类似规定。在这种制度下,当房屋所有人跟土地使用权人不是同个主体时,他们之间形成的便是种土地租赁关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房屋和土地适用的是两套不同的价值评估体系,因此,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被限制的时候,仅仅就房屋进行转让或者是抵押也是可以的。据此,房屋所有人便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者同时受益于房屋和土地利益。对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的法律探讨论文原稿。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的建议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宅基地的财产属性逐渐凸显,宅基地价值不断提高,完全禁止宅基地抵押与流转破坏了农村居民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忽视了农房的资产属性与融资功能,妨碍了农村房屋的交易自由......”。
5、“.....也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此外,以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户宅为特征的宅基地制度又是保障村民基本生活资料维护农村稳定秩序的制度安排。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空间,也是其创造更多财富的基础,在当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全面放开宅基地自由抵押与流转风险太高。因此,必须在现有的宅基地制度基础上進行渐进的制度变迁。房地分离模式下宅基地及其房屋抵押的建议的概念厘定从物理上看,房屋不能摆脱其地下的土地而单独存在。对于土地和土地上面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中普遍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种是统主义,另种是分离主义。在统主义模式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就是个完整的整体,建筑物只是吸附在土地上,作为土地或者说地上权的个部分,仅此而己,根本不存在房屋和土地分离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就是采用的这种立法例的典型。分离主义正好与此相反,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建筑物和建筑物下面的土地......”。
6、“.....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就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模式房地分离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并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分别享有,土地和住房可单独抵押或者转让。个人住房所有权抵押的效力并不及于土地所有权,只能单独将房屋拍卖变卖。在房地分离原则下,房地为各自单独的两个客体,两者可以分别处分。第,土地和房屋价值的可分割性是房地分离抵押的前提。毫无疑问,农村宅基地与房屋都具有价值,且是可以独立出来的价值。因此,只要房地产能够从价值上进行分割并确定,房地分离抵押即具有可行性。在现实生活中,城市房地产价值的分割与确定是比较常见的,比如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多重抵押等都以房地产价值的分割与确定为前提。在房地产估价技术相对成熟的今天,农村房屋与宅基地价值的分割与确定并非难事。摘要随着农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推进和经济社会的加快发展,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市场化进程加快......”。
7、“.....本文从当前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抵押现状分析入手,探析了在当前社会发展中存在于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抵押过程的些主要问题,揭示了在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抵押过程中的些主要影响因素,并提出有关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的建议,以期为农村宅基地及其房屋融资抵押提供借鉴。关键词农村宅基地房屋抵押城市房屋抵押很早就出现了,随着农村经济的加速发展,农村房屋抵押也逐渐增多,而由于农村房屋的特殊性和法律的不完善规定,由此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和社会矛盾。为了解决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现状的困境,应灵活地把法律规定同政策相结合,妥善处理法律规定间的矛盾以及法律与政策的矛盾,实现农村宅基地与房屋的規范抵押,有利于转变农村经济发展体制,为农民致富增收开辟道路。农村宅基地及房屋的抵押现状当前的法律规定村民由于融资变现等原因,以房屋作为抵押财产直接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或者他人贷款......”。
8、“.....抵押权人就会行使其抵押权。然而抵押权的效力能否及于农房及其占用范围下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当前的法律规定是这样的。我国宪法规定村民对于房屋下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建立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及房屋抵押的建议随着我国城镇化的快速推进以及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村宅基地的财产属性逐渐凸显,宅基地价值不断提高,完全禁止宅基地抵押与流转破坏了农村居民合法的完整的房屋所有权,忽视了农房的资产属性与融资功能,妨碍了农村房屋的交易自由,不利于物尽其用,也制约了农村经济发展。此外,以集体所有农民使用户宅为特征的宅基地制度又是保障村民基本生活资料维护农村稳定秩序的制度安排。宅基地是农民的基本生活空间,也是其创造更多财富的基础,在当前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全面放开宅基地自由抵押与流转风险太高。因此,必须在现有的宅基地制度基础上進行渐进的制度变迁......”。
9、“.....房屋不能摆脱其地下的土地而单独存在。对于土地和土地上面的建筑物之间的关系,大陆法系中普遍存在着两种立法模式,种是统主义,另种是分离主义。在统主义模式下,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就是个完整的整体,建筑物只是吸附在土地上,作为土地或者说地上权的个部分,仅此而己,根本不存在房屋和土地分离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就是采用的这种立法例的典型。分离主义正好与此相反,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建筑物和建筑物下面的土地,被分别看作是独立的客体,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就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模式房地分离是指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相分离并由两个及其以上的主体分别享有,土地和住房可单独抵押或者转让。个人住房所有权抵押的效力并不及于土地所有权,只能单独将房屋拍卖变卖。在房地分离原则下,房地为各自单独的两个客体,两者可以分别处分。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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