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举个例子来说,继父母为了共同生活的便利,将继子女的民族成份变更与其相同,就可能造成继子女对新的民族成份没有认同感,些新的民族习惯难以适应,造成生活上的困扰。而且依据登记办法规定,本人能够申请变更回原有族籍的机会只有年满十周岁后的两年内,对于些消息闭塞交通不便的民族自治地方或民族聚侵占本应分配给真正需要政策天平倾斜的人们的机会,造成社会不公。产生上述问题的症结在于登记办法更多地考虑了抚养关系实现的便利,将其臵于超过公民与本民族血缘之上的地位。摘要民族认同感经过法律的确认,形成了制度意义上的公民民族成份,学理上称为族籍。族籍确认权具有国家权力属性,多重原则的轻重异位次序颠倒造成了我国公民族籍登记中诸多问题。如能重构民族成份的法律概念,构建多元的登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论文原稿新的民族习惯难以适应......”。
2、“.....而且依据登记办法规定,本人能够申请变更回原有族籍的机会只有年满十周岁后的两年内,对于些消息闭塞交通不便的民族自治地方或民族聚居区,这期限转瞬即逝。再如,从小与养父母生活在起的未成年人,如果希望变更为与养父母同样的民族,而养父母出于对其本来族籍的尊重未与变更,则终身没有机会变更为自己认同的民族。不得不说,我国的这规定充满着浓厚的父的选项。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关于儿童的切行动,不论上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种首要考虑,确立了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目前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共识。登记办法中的规定更利于抚养关系中义务方义务的履行,却不定是权利方利益最大的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更为复杂的程序去衡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经常派社工进入家庭去了解未全面,此处虽体现了对于公民意志的尊重......”。
3、“.....这种尊重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并不罕见,比如最常见的婚姻登记行为,即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有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而为的行政行为。如若将上述族籍登记中的父母共同签署行为理解为代理人合意,则不能解释为何当事人不能依据合意而在公民岁前变更其族籍。此外,登记办法中仅规定了共同签署可以确定族籍,如果父母不能达意思自治原则。民族认同感是族籍形成的根源,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可能决定族籍的归属。这种意思自治既体现在先天的族籍登记,也体现在后天的族籍归化。然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族籍确认的通用原则,由于血统成分的客观性以及未成年人意志法律效力的不完全性,意思自治原则往往让位于前述两种原则,受到定的限制。同时,为了公民族籍具有定程度的稳定性和确定性,族籍也不应当随意变更。登记办法第条第同体。然而,我国新近的规定却对上述观念提出了挑战......”。
4、“.....依该规章第条,公民可在岁以前由于抚养关系的客观变化,变更为继父母或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我国直重视少数民族权益保护,该规定创造了新的族籍连接点,关涉许多人的族籍权益,有必要进行慎重论证。便利抚养原则。确认公民族籍往往发关涉许多人的族籍权益,有必要进行慎重论证。便利抚养原则。确认公民族籍往往发生在其尚未成年之时,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出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从便利抚养义务履行的角度确定未成年人族籍,即采用与抚养人相同或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相冲突的族籍。在般情况下,抚养关系与血统原则具有致性,未成年人父母就是其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人。当然,在些情况下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出现抚养义务族籍呢是否这就意味着行政机关要拒绝登记这种理解也是不恰当的。所谓职权即有权力与责任双重面向,公安机关有户籍登记的职权,也意味着有相应的责任......”。
5、“.....即使父母双方拒绝签署,具有确认与登记职责的行政机关也不能放任黑户的产生。族籍与国籍有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不同。国家对国籍的确认往往在出生地与血统等因素间权衡考虑,族籍确认的相关制度中更重要的因素同的,应当根据其父母共同签署的民族成份填报申请书予以确认并登记。此条规定了公民民族成份初始状态的确定方式,也是公民在岁以前唯次可以依据主观选择而影响民族成份的机会,除此之外的其他事由皆是有关客观的家庭情况变化。对于此项规定有两种理解方式是新增人口父母凭自己意志决定公民族籍。是公民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决定自己的民族成份。两者其实都不全面,此处虽体现了对于公民意志的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论文原稿在其尚未成年之时,为了未成年人利益考虑,出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可以从便利抚养义务履行的角度确定未成年人族籍,即采用与抚养人相同或与其民族风俗习惯不相冲突的族籍......”。
6、“.....抚养关系与血统原则具有致性,未成年人父母就是其法律上的抚养义务人。当然,在些情况下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变化,也可能出现抚养义务人与未成年人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状况。登记办法第条,就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进行的变父母养父母的民族成份。这无疑是出于对未成年人利益的种保护。民族成份代表着定的生活习惯宗教信仰和道德准则,变更为现有家庭的民族成份能有更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使其适应新的家庭环境。族籍与国籍有定的相似性,但也有不同。国家对国籍的确认往往在出生地与血统等因素间权衡考虑,族籍确认的相关制度中更重要的因素应当是血统。因为民族的本源即是具有共同血统因素的人相互聚集在起而形成的人的是权利方利益最大的方式。对于未成年人的利益,应当通过更为复杂的程序去衡量。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美国经常派社工进入家庭去了解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评定其监护人是否合格......”。
7、“.....是否有利于儿童获得最大利益,往往需要用社会普遍共识来定夺。对于儿童的族籍权益,也可以考虑采用定的行政程序,由行政机关或者法院进行个案判断。意思自治原则。民族认同感是族与未成年人不具有血缘关系的状况。登记办法第条,就是在这种特殊情况下进行的变通。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论文原稿。多重原则的法律问题从目前立法来看,我国族籍登记制度采取的是多重原则的复合标准。在多种族籍确认原则中,立法者特别注重的是社会中家庭关系的稳定,尤其是抚养关系的稳定与抚养义务实现的便利。依现有规定,当父母婚姻关系发生变化或者抚养关系发生变化就可能申请变更为应当是血统。因为民族的本源即是具有共同血统因素的人相互聚集在起而形成的人的共同体。然而,我国新近的规定却对上述观念提出了挑战。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与公安部制定的中国公民民族身份登记管理办法无疑对血统原则为基础的族籍确认制度进行了突破......”。
8、“.....公民可在岁以前由于抚养关系的客观变化,变更为继父母或养父母的民族成份。我国直重视少数民族权益保护,该规定创造了新的族籍连接点重,但本质上还是国家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这种尊重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并不罕见,比如最常见的婚姻登记行为,即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有行政机关依据法律而为的行政行为。如若将上述族籍登记中的父母共同签署行为理解为代理人合意,则不能解释为何当事人不能依据合意而在公民岁前变更其族籍。此外,登记办法中仅规定了共同签署可以确定族籍,如果父母不能达成合意,拒绝签署那么如何确定相对人形成的根源,个人的意思自治也可能决定族籍的归属。这种意思自治既体现在先天的族籍登记,也体现在后天的族籍归化。然而,意思自治原则并不是族籍确认的通用原则,由于血统成分的客观性以及未成年人意志法律效力的不完全性,意思自治原则往往让位于前述两种原则,受到定的限制。同时......”。
9、“.....族籍也不应当随意变更。登记办法第条第款规定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公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论文原稿民民族成份确认原则及对策论文原稿。这种便利抚养的原则看似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然而在族籍问题中却未必是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选项。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中规定关于儿童的切行动,不论上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种首要考虑,确立了儿童权益最大化原则,目前成为世界各国普遍共识。登记办法中的规定更利于抚养关系中义务方义务的履行,却不区,这期限转瞬即逝。再如,从小与养父母生活在起的未成年人,如果希望变更为与养父母同样的民族,而养父母出于对其本来族籍的尊重未与变更,则终身没有机会变更为自己认同的民族。不得不说,我国的这规定充满着浓厚的父权主义色彩,子女的族籍几乎完全由父母决定,而本人没有发言权。此外,显而易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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