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我国,目前尚未见到就此所作的专门探讨。本文以为,作为不同的救济路径,实际上是存在选择可能的。这是因为,在我国法上,无论是基于重大误解还是基于欺诈,原则上其法律效果是撤销或者变更。如果权利人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主动审查并进而撤销合同。因而,权利人具有选择权......”。
2、“.....依合同法第条,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申言之,可以准用买卖标的物瑕疵担保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存在疑问的是,除此救济路径外,是否还存在所谓般的违约责任的救济路径对此,学者间存在不同的意见,大致可以分别为竞合说与统合说。竞合说该说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瑕疵担保责任未作为违约责任的特则,二者都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有鉴于此......”。
3、“.....出卖人究竟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由买受人自主选择。按照该学说,在瑕疵担保责任之外,尚存在般的违约责任,可供选择。统合说该说认为,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我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违约责任,我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是个统的概念,应作统解释......”。
4、“.....除上述瑕疵担保救济路径外,不再另行存在所谓般的违约责任。进步的探讨民事法律首先是裁判规范,其次才是行为规范。作为裁判规范,民事法律规范功能的发挥是借助所谓涵摄技术,即把案件置于制定法的事实构成之下。而个案件事实,有可能同时符是对于权利瑕疵亦许予减价,以免在个别场合难以区分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
5、“.....该条是否适用于权利瑕疵的情形,学者解释并不致,存在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对立。作为我国法的解释论,原则上应坚持对权利瑕疵不适用减价,理由在于合同法第条的规范射程并未及于权利瑕疵。对于德国学者提及的个别情形,作为例外,类推适用第条而承认减价权的发生,亦未尝不可。结论依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截至年月日,中国内地人口总量为亿......”。
6、“.....近乎半的人口为城镇居民。伴随着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大量流直实际使用租赁房屋,至年月才发现该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又继续使用至年月日才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申请人已占有使用该房屋年多,如不向被申请人支付任何租金将有失公允。另方面,由于该房屋不能用于工商登记,对申请人而言,该房屋的使用价值必然有较大减损,并且因此导致申请人不得不提前解除合同......”。
7、“.....因此,要求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同样是不公平的。经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按合同约定的租金的半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是合理的。二救济路径意思瑕疵与合同效力在租赁标的物存在瑕疵场合,存在着依意思表示瑕疵,无论是基于出租人欺诈还是基于承租人重大误解......”。
8、“.....又由于合同法买卖合同章有关于买卖瑕疵担保的规定,可准用于租赁合同法第条,便产生了如何理解此两处规定的适用关系问题。就瑕疵担保与,日本判例大抵是基于优先说立场,而日本通说则采瑕疵担保优先说。如依优先说,如果因而使合同无效,则所谓瑕疵担保,由于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故无产生的余地。与之相反......”。
9、“.....与瑕疵担保构成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从实质上讲,由于法律对瑕疵担保设有短期期间限制,以求尽快解决纠纷,如允许主张则会使上述制度趣旨落空。从其他比较法来看,在原德国民法中,如果案件符合了关于瑕疵物的特别规则,则买受人只能依此寻求救济。其他的法律体系则接受不同规则之间的重合,并允许受害人选择要适用的救济,比如在法国比利时和卢森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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