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范围解决诉求。其次,对于上访带来的压力问题,对于上访者要求用财物方式息访问题,政府及有关部门还是应在法律和政策之内做出决定。如果因为特定时期稳定形势的需要支付了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财物,因为政府不能欺骗公众和社会,也不宜用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者的责任,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公共事物的职能,则其与公民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公民在国家政府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系列权利与途径,力图在与政府发生冲突时,公民能够利用其所拥有的系列权利和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访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在公民受到政府不合理不合法的对待时,有权利通过上访,表达自己的诉求监督政府行为和解决问题,所以当公民合法的行使自己的上访权利时政府不应感觉受到威胁......”。
2、“.....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指责和揭露,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暴力相威胁,要求其答应在规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交付财物。是行为人以日后将要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相威胁,要求当场交出交付财物。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研究原稿。政府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需要具有保护性犯罪的对象与立法目的关系密切,因为般认为犯罪对象反映该罪的立法目的,立法目的又制约着犯罪对象。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立法目的则必须使上述那群体受到保护,但并不是上述群体代表的所有利益都符合立法目的中所要求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所以立法目的又反过来制约了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通常来讲,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立法目的则必须使上述那群体受到保护,但并不是上述群体代表的所有利益都符合立法目的中所要求的刑法保护的必要性,所以立法目的又反过来制约了该罪犯罪对象的范围......”。
3、“.....具体犯罪中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有很多,但并非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只有那些能够体现立法者通过打击该种犯罪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因此,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关键就在于其是否可以自由的对财产权进行处臵,尤其是在受到威胁时,其对财产的处分是否合法有效。处分行为合法有效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研究原稿,在司法过程中,不宜适用瞧着勒索罪的规定,而等待此类行为的,当然有名正言顺的法律制裁。参考文献张文军上访维权行为的性质科技致富导向,陈晖群众上访行为能否触发敲诈勒索罪法制博览,郭力宾论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罪的界分广西广西民族大学,甘雪懿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辽宁辽宁大学,付轲上访敲诈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江西南昌大学,张明楷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
4、“.....谢小剑诉讼中维稳与维权的冲突及其化解第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集,姜晓初论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吉林吉林大学,张明楷教授刑公权力的监督权。这不但不会对政府造成任何实质性的威胁,反而是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有利的催化剂。威胁的不利后果政府为自己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敲诈勒索罪的犯罪对象须陷入恐惧恐惧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机构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即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怖心里处分财产。所以行为人威胁的内容必须要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般都与对方紧密相关的利益名誉有关,如果威胁内容不足以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那么行为人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行为人向被害人声称如不交付财物就会天打雷劈,般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般正常社会观念中,这样天打雷轰的威胁过于荒谬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最后防线......”。
5、“.....只有当上访威胁政府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其具有刑法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应当进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结语敲诈勒索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敲诈勒索政府罪却是些个别案件中的特殊结果。司法判决中若出现这样的案例,往往会成为其他法院判案的参照,而上访过程中对政府进行威胁这行为本身的判定并没有定论。因此本文从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认为该行为并不应该符合我国刑法中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对于此类行为志主编刑法新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谢小剑诉讼中维稳与维权的冲突及其化解第届中部崛起法治论坛论文集,姜晓初论敲诈勒索罪与权利行使的界限吉林吉林大学,张明楷教授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崔海霞保护法益学说中的不同行为定性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个案研究新东方,佟丽华谁动了他们的权利中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作者简介张嘉琦,男,汉族年月,山西大同人,辽宁大学法律硕士在读......”。
6、“.....刑法等政府的财产权并不属于敲诈勒索罪保护范畴。政府的财产与公民的财产地位并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政府具有管理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公可。行政法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主要依据。以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法规为主,当上访威胁政府的具体事实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是处理上访威胁政府行为的最后防线。作为规范社会秩序的最后道防线,只有当上访威胁政府的行为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即其具有刑法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应当进入刑事司法审判程序。结语敲诈勒索是刑法中明文规定的罪名,但敲诈勒索政府罪却是些个别案件中的特殊结果。司法判决中若出现这样的案例,往往会成为其他法院判案事物的职能,则其与公民的关系为管理与被管理,公民在国家政府面前始终处于弱势地位,所以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公民系列权利与途径......”。
7、“.....公民能够利用其所拥有的系列权利和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访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合法途径,在公民受到政府不合理不合法的对待时,有权利通过上访,表达自己的诉求监督政府行为和解决问题,所以当公民合法的行使自己的上访权利时政府不应感觉受到威胁。政府感受到的威胁是公民对政府工作的合法的批评建议,对政府违法行为的指责和揭露,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定性和司法建议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的定性综合前文,将以息访勒索政府的行为定义为敲诈勒索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概念,而面对上访者因为利益分配或体制变革带来的利益损失而引起的上访,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坚守法律的底线,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范围解决诉求。其次,对于上访带来的压力问题,对于上访者要求用财物方式息访问题......”。
8、“.....如果因为特定时期稳定形势的需要支付了不合法的不合理的财物,因为政府不能欺骗公众和社会,也不宜用敲诈勒索罪追究上访者的责任,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要付既存在合法合理的可能,也存在不合法合理的可能。是政府无论是主动自愿给付还是被迫给付,给付的财物存在性质数额关系对象等方面的,需要纠正。那么,可以先将基于职责范围内主动或被动给付上访者财物的行为从敲诈范畴中拿去,因为,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具备敲诈的性质。如果是上访者基于自己拥有的上访权利施压于政府有关部门,而是有关部门给付了超出政府愿望的财物或政府主动给付了超出预期的财物,并以此来定性上访者构成对政府危害或威胁的敲诈行为的话,不论未遂还是既遂,都必须首先作出这样的界定,即上访者的上访对政府而言是否是种危害或威胁,如果是,是否属于刑,这在形式和实质上都不具备敲诈的性质。如果是上访者基于自己拥有的上访权利施压于政府有关部门......”。
9、“.....并以此来定性上访者构成对政府危害或威胁的敲诈行为的话,不论未遂还是既遂,都必须首先作出这样的界定,即上访者的上访对政府而言是否是种危害或威胁,如果是,是否属于刑法上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危害或威胁。尤其要区分这种危害或威胁与公民的监督权,民主维护权之间的区别。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政府是有限政府,必受社会的监督,而且完备的法制体系也设定了多种监督渠道。我们可以发现,政府所称受到是不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那么行为人的威胁就未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也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判断行为人威胁的内容是否会使被害人陷入恐惧,以社会般人为参照标准,但是不排除有例外出现。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为恶意,即明知相对人对种威胁反映特殊而专门以此来实施威胁的,则应另当别论,以相对人事实上是否产生恐惧为标准。以息访勒索政府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研究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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