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术界存在主要的种观点,分别有定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雇主以定利益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使其确定无疑地拥有了教唆犯的身份。可以说在此类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首先就是教唆犯。假如雇主犯只有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这也正是刑法理论承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根本原因。因而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犯比启动犯意的教唆犯起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处罚教唆犯不如处罚实行犯严厉。而在雇主雇佣受雇人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极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雇主在此类犯罪中的内心邪恶程度极强,教唆行为本身又使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决定性的作用,雇凶行为比单纯的教唆行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如果仅认定雇主为教唆犯严重不合理,在案不纯正的雇佣犯罪。今天讨论不纯正雇凶案件中雇主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接受处罚,学术界存在主要的种观点,分别有定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
2、“.....可以说在此类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首先就是教唆犯。假如雇主在支付报酬的前提下,怂恿受雇者替他实施行为,其后的实施行为方式方法都不予参加,雇主是否仅构成教唆犯呢教唆犯是我国刑法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所作的种分类,为的种共同犯罪形式。我国对雇佣犯罪的概念并没有个准确的定义,目前我国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雇佣犯罪做任何规定,但是在雇佣犯罪这犯罪类型越来越多的出现的前提下,我认为雇佣犯罪概念有必要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下确立。在上述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佣金在雇佣犯罪中十分重要,它必须是事先协商好在犯罪前或犯罪完成后给予受雇者的,笔者认为佣金即包括金钱或财产性利益,同时也可能是提供非财产性利益,如安排工作提供晋级机会解决户口提供色情服务等。山不纯粹雇凶的刑法学探究原稿手指挥犯罪实施,则此时雇主不能被认为是教唆犯......”。
3、“.....雇主参与了具体犯罪的实施,雇主完全可能在雇凶犯罪中发挥实行犯或帮助犯的作用。不纯粹雇凶的刑法学探究原稿。受雇者在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雇凶犯罪中,受雇人是指在具体犯罪中接受他人雇佣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相对于雇主,受雇人的地位与作用更容易确定,受雇者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案件中无论雇主是否参加犯罪受雇者都是实行犯的公平公正。因此,此类案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在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没有个定论。在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参照以前的案例,法院的判决中并未严格区分雇主与受雇人的责任大小,而是将雇主与受雇人的刑事责任等同对待,这样做容易违背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我们应该在现有的理论基础上,首先对雇凶案件中雇主和受雇者得的刑事责任的轻重进行比较,从而作出判断,才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关键词雇佣犯罪不纯粹雇凶教唆犯刑事责任雇佣犯罪及不纯粹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
4、“.....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从其是否为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犯罪行为的主要实行者等方面判断,而雇主在整个雇凶犯罪中的作用也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评价。从犯罪分工来看,雇主找到受雇人许以利益,授意其杀害他人,受雇人在利益诱惑下同意实施犯罪,此时雇主是犯意的发起者,属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如果雇主不仅雇佣他人,而且积极地筹划犯罪组织人在诱发他人犯意的基础上组织策划指挥受雇人实施具体犯罪,此时的雇主毫无疑问发挥着组织犯的作用。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行为人。龚明辉,雇佣犯罪中雇主的刑事责任问题,法制日报,张勇雇佣犯罪新探,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年月。宋洪霞试论雇佣犯罪的刑事责任,京师刑事法治网,。不纯粹雇凶的刑法学探究原稿。山口厚,刑法总论第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页。刘文,雇佣犯罪问题研究......”。
5、“.....。摘要随着社实行犯的犯罪意思,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对于法益并不具有现实的侵害。从法益侵害的因果关系考量,法益侵害的结果是实行犯的实行行为导致的,实行行为是法益遭受侵害的直接原因,教唆犯只有借助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这也正是刑法理论承认教唆犯具有从属性的根本原因。因而直接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实行犯比启动犯意的教唆犯起了更加重要的作用,处罚教唆犯不如处罚实行犯严厉。而在雇主雇佣受雇人希望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极为严重的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雇的复杂多变,利益的错综复杂,雇佣关系已经发展至刑事犯罪领域,权力的角逐,利益的驱使,雇佣犯罪已经是刑事犯罪中不容小觑的特殊形态。而在雇佣犯罪中,雇凶又是比较典型的类。当前我国刑法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雇佣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处理雇佣犯罪,并且有部分学者甚至将雇佣犯罪等同于教唆犯罪......”。
6、“.....简单的归纳和定性往往是不全面的,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刑法雇主在雇凶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直接决定对其刑事责任的认定,而雇主是否参与犯罪实施影响着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分析实际案件时,有必要区分纯正雇佣犯罪和不纯正的雇佣犯罪。今天讨论不纯正雇凶案件中雇主应该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接受处罚,学术界存在主要的种观点,分别有定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雇主以定利益唆使他人犯罪的行为使其确定无疑地拥有了教唆犯的身份。可以说在此类犯罪中,雇主在通常情况下首先就是教唆犯。假如雇主并无疑问,需要研究的是对雇主实施的组织指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由于雇主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除了成立教唆犯外还成立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组织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主体采用作用加分工的分类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
7、“.....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从其是否为犯意的发起者犯罪的组织者指挥者犯罪纯粹的雇凶案件中,雇主与受雇者同罪名的前提下,即使在认定受雇者实行犯主犯的情形下,也要认定雇主的刑事责任重于受雇者的刑事责任。因为雇主教唆或者组织的行为不亚于受雇者的实行行为,雇凶行为比单纯的实行行为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应该得到更加严厉的处罚。雇主在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共同犯罪是指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在客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在雇佣犯罪的场合,由于受雇者受雇于雇主实施凶近年间,犯罪领域存在类与传统犯罪类型不同的犯罪,那就是雇佣犯罪,雇佣犯罪中的雇佣同我们生活中的雇佣,即雇主事先花费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雇其他人为自己做事。同样雇佣犯罪中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存在着种雇用关系,即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协商致......”。
8、“.....约好定的报酬,由受雇人帮雇主实施种犯罪行为。也有部分学者认为雇佣犯罪是指雇主与受雇人事先就种犯罪达成协议,约定以雇主事前或事后给付报酬为条件,受雇人为其实施定的犯罪行的复杂多变,利益的错综复杂,雇佣关系已经发展至刑事犯罪领域,权力的角逐,利益的驱使,雇佣犯罪已经是刑事犯罪中不容小觑的特殊形态。而在雇佣犯罪中,雇凶又是比较典型的类。当前我国刑法以及现有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雇佣犯罪作出具体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用共同犯罪的理论来处理雇佣犯罪,并且有部分学者甚至将雇佣犯罪等同于教唆犯罪。但是面对表现方式日趋复杂的雇凶案件,简单的归纳和定性往往是不全面的,不能完全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有失刑法手指挥犯罪实施,则此时雇主不能被认为是教唆犯,其起到了组织犯的作用而在不纯正雇佣犯罪的场合,雇主参与了具体犯罪的实施,雇主完全可能在雇凶犯罪中发挥实行犯或帮助犯的作用......”。
9、“.....受雇者在不纯粹的雇凶案件中的刑事责任雇凶犯罪中,受雇人是指在具体犯罪中接受他人雇佣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相对于雇主,受雇人的地位与作用更容易确定,受雇者是犯罪的直接实施者,在案件中无论雇主是否参加犯罪受雇者都是实行犯表达了犯罪的意图,而且还参与了其后具体犯罪的实施,对于其行为的性质则需要作具体的分析假如雇主在表达犯罪意图后又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雇主成立教唆犯并无疑问,需要研究的是对雇主实施的组织指挥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由于雇主出谋划策组织指挥犯罪实施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犯罪的组织行为,因此,在此种情形下雇主除了成立教唆犯外还成立刑法理论上所说的组织犯。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主体采用作用加分工的分类法,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不纯粹雇凶的刑法学探究原稿行为的主要实行者等方面判断,而雇主在整个雇凶犯罪中的作用也应当从这几个方面评价。从犯罪分工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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