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销售价格第七,不合理的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条规定了经营者销售商品必须尊重购买者的意愿,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和任意搭售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该实施条件例第条规定技术转让协议的订立,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而且必须符合七条规定这七条是对技术转让费的规定转让协议的期限规定出让方不得限制受让方生产产品的输出地输出数量输出价格的规定以及出让方和受让方地位平等的规定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年月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条规定了正常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但是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应该适用本法。对现有法律规范的评述价值取向有所偏颇我们必须把对专利权滥用行为进行规制提高到个国际水平来认识。前面已经提到过......”。
2、“.....入世以后,通过国内法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且我国还加入了许多国际条约,因此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是足够的,在这种保护下许多企业便拥有了垄断的能力或者是垄断的地位,如果这种能力或者地位被滥用,限制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那么就构成了权利的滥用,但是我国并没有规定规制专利权滥用的制度。由于我国认识的,过度重视对专利权这种私权利的保护,而对专利权行使过程中的不正当行使或滥用行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年月日。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为忽略规制。所以,我们要改变价值取向,在注重对专利权保护的同时,要加强对其限制,因为确认种权利的方式有两种种是对权利本身进行保护,另种方式就是对权利行使等外部行为进行限制,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激励竞争,鼓励创新。如果对其中任何方面过度重视而偏废另方面,那么专利制度的作用就不会充分显现。实体规范存在的问题第......”。
3、“.....法律条文规定比较模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使用专利权滥用这个概念,在具体的条文中就更不能对这概念进行定性分析,相关的法律也只是对其模糊地零星的提及这点这方面的问题,缺乏可操作性。我国专利制度从建立至今,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在专利权保护方面,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世界贸易接轨与其他保护知识产权的公约接轨,我国对与专利法保护有关的法律法律和司法解释都做出了修改和补充,在专利权保护这方面已经与国际水平接轨。但是,在规制专利权滥用这方面,我国的规制的措施和力度却与他们相差甚远。如果说在知识产权这方面国际上可能因为我国保护不利而对我们责备的话,那么在规制权滥用这方面的薄弱,没有任何国家会予以指责,相反这为他们的行为提供了更好的机会。第二,从立法体系看,立法比较分散,没有完整的法律体系。对专利权滥用的规定,散见于多个法律规范中......”。
4、“.....他们之间难免出现不协调,交叉规定和空白规定的情况,难以形成个完整的体系。第三,法条适用的范围不够广,内容不够全。合同法中的规定只适用技术转让合同对外贸易法第条规定,也只有三条比较具体的滥用行为类型,禁止有效性质疑,强制揽子许可排他性返授条款。没有列举更多的滥用行为类型,也没有使用概括性列举,显得适用范围比较窄,缺乏原则性和灵活性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只适用于技术进口,对国内的技术转让和技术出口活动没有具体规定,且条例没有对横向的专利联营许可的滥用行为作出规定,只是对纵向的专利许可行为作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对搭售行为做了规定,内容更为简单。专利法中规定了强制许可,但是至今为止,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出现这样的实务。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四,从调整力度来看,法律规范缺乏强制性。民法合同法专利法都属于私法的范畴,由于他们自身的性质和特点,侧重保护的是个人利益......”。
5、“.....跟公共利益的冲突,对该行为的后果,也只能是民事赔偿责任。而与他们滥用行为所获得的巨大利益来讲,这种所谓的赔偿对他们来讲,根本算不上强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外贸易法等,倒是经济法部门法,属于公法的范畴,有定的强制作用,但是他们要么规定的内容简单,适用范围不够广泛,要么法律效力层次不够高,对滥用行为的规范力度不够。第五,专利权审查力度不够严格。我国专利法规定,我国外观设计的审查是采用形式审查,不采用实际审查。在实际操作上由于工作人员的素质和工作态度,以及由于专利申请量的增加和工作人员压力的增大,专利的形式审查往往等于不审查,导致许多问题专利的产生。要改变这现状,就必须严把专利权源头关,认真审查排除不符合授权标准的专利。第六,滥用行为救济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除了专利法和合同法以外,其他法律规范的救济措施都是笼统的概括的,专利法有强制许可的规定......”。
6、“.....其他的规范都缺乏可操作性。第七,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并且没有专门的执法部门。据前文已经介绍的欧美日本等国家的立法情况,它们规制这方面的立法其效力大都是及于所有的贸易领域,法律效力层次比较高,而我国在规制专利权滥用这方面的规范,大多数都是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的规章,法律效力层次比较低。在执法过程中,个独立的权威的执法机关是十分重要的,在我国根据不同法律法规的适用情况,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管理部门都可能成为这方面的主管部门,政出多头,执法不统,甚至还可能出现矛盾,损害了执法的权威性。总之,无论从我们的价值取向,还是法律体系,在规制专利权滥用这问题上都存在严重的缺陷和不足,我们须改变我们的价值取向,加大专利权滥用规制的力度,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来解决这个问题以建立个充满活力和自由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7、“.....确立禁止专利权滥用的原则。专利权滥用这概念没有被正式运用在我国的法律条文中。民法上有权利禁止滥用原则,专利权作为民事权利的种特别形式,专利权滥用也当然应该被禁止,所以在专利法中应当明确规定禁止专利权滥用原则,这样当具体的法律条文对滥用行为起不到控制作用的时候,该原则还能起到补充的作用。同时应该规定专利权滥用的具体构成要件,如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对判断种具体的行为是构成专利权滥用提供标准和指引。在确立专利权滥用原则的时候,首先应该注意发挥专利权制度的鼓励创新推动社会进步的作用,准确地把握专利权滥用的构成要件判断标准以及具体的滥用行为其次,确立专利权滥用原则要注意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专利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励知识创新和技术进步。因此,专利权人被赋予定的专利权是具有充分理由的但是当这种专利权的行使超过了定的度或者采用了的方式或者是消极不作为......”。
8、“.....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那么最终结果是专利权人也得不到保护,所以在确立专利权滥用原则时,要注意权利的平衡,既要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也要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次,在确立专利权禁止滥用原则时,要注意区分其与反垄断法对专利权滥用进行规制的不同点,这两者不是种对立和排斥的关系。当种滥用行为没有超出专利法的范围,那么就用专利权滥用原则进行规制如果种滥用行为达到了垄断的程度,那么就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再次,在诉讼中,专利权滥用原则只能作为诉讼的盾,起到防御的作用,而不能作为诉讼的矛,起到进攻作用,当权利方以专利侵权起诉时,被告方只能以该原则抗辩,不能以该原则提出反诉但是当以反垄断提起诉讼时,既可以提起反诉,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最后,专利权滥用与反垄断规制这两种行为的法律后果也是不同的。如果是根据专利权滥用原则,行为的效力是可以补救的,滥用行为消除后,专利权人是可以继续主张权利的......”。
9、“.....其行为是没有办法补救的,而且其法律后果要严厉得多。保护的地位趋于安定。不侵权确认之诉制度的建立,是对抗专利权滥用的有效措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二,增加专利权滥用抗辩原则。在专利侵权中,如果能把专利权滥用作为种抗辩理由,就可以直接运用,如果专利权滥用这抗辩理由成立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案中就可以直接做出不侵权的判决,这样就可以大大简化诉讼程序,缩小诉讼周期,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像前面所述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规定,这规定被称为现有技术抗辩,属于专利权滥用抗辩的个具体表现形式,是立法上的大进步。第三,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建立。在我国立法中,还没有不侵权确认之诉的规定,在美国德国都有这样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苏州龙宝生物工程实业公司与苏州朗力福保健品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专利纠纷案的批复确立了不侵权确认之诉。其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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