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如何界定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将影响由此引发的案件诉讼的定性以及审理,甚至影响方案的实施效果。鉴于此,本文在综合既有观点的基础上对磋商协议的性质加以阐述,以期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进步深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性质的观点论争关于磋商协议的性质,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定论,主要原因在于方案对磋商协议的规定过于原此可见,无论是对磋商协议违约的救济还是对磋商失败的救济,省市级政府主要采取的救济方式是民事救济如民事诉讼,这与方案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需坚持司法保障原则相吻合。由于方案规定磋商协议违约救济主要依靠民事救济手段,因此,磋商协议的性质就更近似于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性质的理论诠释诚然,从磋商主体的地位磋商行为的属性磋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救济方式等视角看......”。
2、“.....而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以及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取向亦为磋商协议之民事协议定性提供了理论支撑。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双阶理论缘起于德国,旨在解决政府向私人提供补贴将仲裁的适用范围局限于民事法律关系之纠纷。可见,若将磋商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那么对磋商协议履行不能或履行不充分的救济将被严重弱化。相较于基于行政权力主导的行政协议而言,民事协议充分保障了赔偿义务人的参与权请求权与抗辩权,从而大大提高了赔偿义务人对磋商协议的接受性和认可度,这对促进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磋商协议以及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大有裨益。除此之外,当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磋商协议时,作为赔偿权利人的省市级政府可采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等多元化救济方式,避免磋商协议被悬臵,有效保障磋商协议内容之实现。然而......”。
3、“.....学界对磋商协议性质的不同认定将直接影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落实,因此有必要在明确磋商协议之行政协议说民事协议说在实践中的利弊优缺的基础上,选择更适切的理论以指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两种观点在实践中的利弊分析。将磋商协议认定为行政协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具有明显优势,主要体现在省市级政府可以视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方式保障磋商协议内容的实现。譬如,当赔偿义务人对磋商协议拒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省市级政府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条的规定采取代履行的方式,相关修复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另外,省市级政府还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正是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和坚强后盾,磋商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原稿至影响方案的实施效果。鉴于此,本文在综合既有观点的基础上对磋商协议的性质加以阐述......”。
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性质的观点论争关于磋商协议的性质,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定论,主要原因在于方案对磋商协议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粗疏省市级政府的身份定位不明以及其主动磋商行为的属性尚存争议。梳理既有文献资料,学界对磋商协议性质的界定主要有两种代表性观点行政协议说和民事协议说。行政协议说及其理由行政协议说认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制度属于公法制度,省市级政府主动磋商的行为属于具有公法性质的协商行政行为,由此推知磋商协议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合同。主要理由有第,从磋商行为的法质上应属于民事协议的范畴。而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哈贝马斯的交往理论以及中国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取向亦为磋商协议之民事协议定性提供了理论支撑。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双阶理论缘起于德国,旨在解决政府向私人提供补贴所引发的法律救济问题。该理论认为,政府向私人提供补贴可分为两个性质不同的阶段......”。
5、“.....该阶段中政府的决定行为被视为公法行为,政府与私人的法律关系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受公法所调整和约束第阶段是政府如何向私人提供补贴阶段,该阶段中政府的履行行为被视为私法行为,政府与私人之间关系为私法借贷关系,受私法约束。归纳而言,德国行政法上双阶理论将政府行为划分为如下两个彼此联系但方案进行沟通并最终达成合意,最终以磋商协议的形式体现出来。双方通过理往过程实现了交往正义,而此交往正义是通过主体间平等自愿合法以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交流最终达成合意的价值预设。省市级政府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同样符合哈贝马斯交往理论之内在要求。年月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明确规定省级地市级政府可根据评估报告损害事实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动磋商......”。
6、“.....如何界定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将影响由此引发的案件诉讼的定性以及审理,甚的交往行为往往不是以自我为中心,而是自我主体与对象主体之间的平等交流与共同协商。除了强调交往主体地位平等外,哈贝马斯还提出交往行为应建立在互相理解和沟通的基础之上,即以真实正确和真诚的规范语言给予交往行为规范性准则,从而实现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理解,这样合理性的交往行为则是交往理性,而交往理性的核心就是自由意志下的合意,正如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中所强调的那样现代世界是以主观性的自由为其原则的。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过程中,省市级政府和赔偿义务人通过语言证据等方式来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同时透过真实正确真诚的规范性语言,对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事实以及修复方案进行沟通并最终达成合意,最终以磋商协议的形式体现出,并依托环境与资源行政监管权力开展鉴定评估调查取证组织磋商监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执行等工作......”。
7、“.....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磋商。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原稿。将德国行政法上的双阶理论引入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之分析,可以发现行政磋商也可分为两个阶段省市级政府决定与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磋商的阶段和省市级政府监督赔偿义务人履行磋商协议的阶段,其中前阶中省市级政府决定主动寻求并与赔偿义务人展开磋商的行为属于公法行为,盖因省市级政府基于公共利益维护之需并运用行政公权力与赔偿义务人展开有关环境损害赔偿或选择修复方案之协商,本质上是行政权力主导下的磋来。双方通过理往过程实现了交往正义,而此交往正义是通过主体间平等自愿合法以及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协商交流最终达成合意的价值预设。省市级政府与赔偿义务人的磋商,同样符合哈贝马斯交往理论之内在要求。于此可见,无论是对磋商协议违约的救济还是对磋商失败的救济......”。
8、“.....这与方案中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需坚持司法保障原则相吻合。由于方案规定磋商协议违约救济主要依靠民事救济手段,因此,磋商协议的性质就更近似于民事协议,而非行政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性质的理论诠释诚然,从磋商主体的地位磋商行为的属性磋商形成的法律关系救济方式等视角看,磋商协议在性年月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方案明确规定省级地市级政府可根据评估报告损害事实等与赔偿义务人进行主动磋商,即省级地市级政府可在综合权衡修复方案可行性成本效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与赔偿义务人达成赔偿协议。如何界定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的性质,将影响由此引发的案件诉讼的定性以及审理,甚至影响方案的实施效果。鉴于此,本文在综合既有观点的基础上对磋商协议的性质加以阐述,以期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的进步深化......”。
9、“.....目前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均无定论,主要原因在于方案对磋商协议的规定过于原的民事协议但从实然视角看,在官高民低的大背景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中的政府机关难以基于国家代理人的身份与赔偿义务人进行平等磋商自由交流,因此双方磋商所达成的协议很可能是个具有命令控制特征且意思不自由的行政协议。概言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在形式上符合民事协议的特征,但实质上该协议可能因磋商双方地位的不对等而异变为行政协议。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行政磋商协议是指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发生后,省级地市级政府代表国家与赔偿义务人在诉讼之外通过磋商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对于协议的性质,学界存在行政协议说民事协议说两种观点。将磋商协议定性为行政协议或民事协议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中均各有偿事项所达成的协议。对于协议的性质,学界存在行政协议说民事协议说两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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