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也就是说,权利既是人的自由,同时又是对这种自由的限制,而这种限制归根到底又是为了维护人的自由,防止个人滥用自由而构成对他人自由的侵犯。这种权利在公民社会中就表现为公民个人所具有的种不可分离的法律属性自由平等和独立。其中,自由就是指宪法规定的自由,即每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平等就是指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人之上的人独立或自主使个公民能够生活在社会中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成员的权利。在公民权利当中,康德同样高度注重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内涵。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在其外部行为上就是在不受他人妨碍也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这种自由的最基本的内容和表现就是享有自己的财产权利,并不受与个人自由之间的矛盾,因为在民主制体制下,只要公意致就可以掌握个人的生杀大权......”。
2、“.....在康德之后,费希特是德国哲学中最为明确最为自觉地力图为政治自由主义作出第哲学论证的哲学家。他清醒地意识到,政治哲学必须为自己确立形而上学前提,因为政治哲学要为人类的自由和权利等政治理念奠定最高原理和必须遵守的法则,而有关自由平等权利正义民主法治等系列具有普遍价值的政治理念和政治原则是不可能从人们的感觉经验中得到论证的,只能通过自身成为不证自明绝对可靠的思维的起点。为此,他致力于从种先验原则出发推演出个由法权规律支配的感性世界,即个由法律维系的人类社会,也就是使个人自由在其中得到最大限度保障的自由共同体,个给个人意志与共同意志的综合统创立了手段的自由共同体。费希特政治哲学的形而上学前提就是他的全部哲学的出发点即纯粹自我,或自我设定自身。这种纯粹自我在政治上的意义就是确认人本身就是目的,他应当自己决定自己,绝不应当让种异己的东西来决定自己......”。
3、“.....并同样高度注重私人财产权利的自由内涵。他认为,公民的自由在其外部行为上就是在不受他人妨碍也不妨碍他人的情况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而这种自由的最基本的内容和表现就是享有自己的财产权利,并不受妨碍地运用自己的财产。因此,财产是自由意志的对象,只有拥有财产权利,个人才能成为完全的独立的个人,并成为积极的公民。而公民社会之为公民社会,也在于这种财产权利绝不是少数人的特权,而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和法律的合法性就在于维护个人的财产权利。因此,自由和权利只有在个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中才能真正实现。康德相信,这种普遍法治的公民社会的产生具有基于人性的历史必然性。因为,从基本人性上看,人方面有社会化的倾向,另方面又有种非社会的社会性即人们之间的相互对抗,因而人们之间既相互结合,又互为阻力。具有最高度自由的人类社会,其成员也必然具有最彻底的对抗性,这就必须精确规定个人自由的界限......”。
4、“.....为此,大自然给予人类的最高任务就必须是外界法律之下的自由与不可抗拒的权力这两者能以最大限度相结合在起的个分,是因为在他看来,人权之中的不同于公民的这个人不是别人,就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因而所谓人权无非是市民社会成员的权利。马克思进而指出,所谓人权就是个人的自由权利。从物质因素上说,个人的自由权的最基本内容就是私有财产权利,即个人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亦即自由这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私有财产这人权。但这种自由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作自己自由的限制,因而这又是种自私自利的权利。从精神性因素上说,人的自由权的基本内容就是信仰自由的权利,即信奉任何种宗教用任何方式信奉宗教举行自己特殊宗教的仪式的权利。总之,自由权无非是利己主义的人的自由和承认这种自由......”。
5、“.....从这个人意义上说,现代国家在其本质上所能具有的功能,就是维护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所拥有的自由权利,这不是与国家理性相违,而恰恰是国家理性所能达到的政治目的。因为,任何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从柏拉图到马克思原稿为己有的绝对权利。如果说,抽象法是客观的自在的法,那么道德则是主观的自为的法,体现为个人在其主观意志中对普遍物即善的理解和追求,因而是主观意志的法。不过,道德虽然扬弃了法即自由意志的自在性和客观性,但它本身却缺乏客观性。也就是说,普遍的善和道德良心在人的内心世界中依然是抽象的东西,它在个人的行为中并不具有实现的客观必然性,从而时而是善,时而是恶。只有到了伦理阶段,客观自在的法才与主观自为的法统起来,使意志自由达到自在自为的发展阶段。所以黑格尔称伦理是自由的理念。它是活的善......”。
6、“.....黑格尔所说的伦理,不是通常所理解的那种单纯的道德伦理学说,而是个实存的外部世界,即由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所构成的活生生的伦理世界。黑格尔是第位对市民社会作出现代诠释的哲学家。他认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其基本特征是,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为此,他写下了黑格尔法哲学批判这部手稿。这部手稿虽未完成,但对马克思本人来说,则是同黑格尔国家观相脱离的过程的完成。其中关键性的问题是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马克思并不反对黑格尔将国家看成是家庭和市民社会的外在必然性的观点,他指出,民法依存于定的国家性质并根据国家的性质而变更这事实本身表明,在现代国家中,家庭和市民社会对国家具有从属性和依存性,为了从逻辑上表述这种外在的强制的表面的同性......”。
7、“.....但是黑格尔的根本在于,把国家理念化,把理念变成独立的主体,把家庭市民社会等现实的主体看成是理念的非现实的客观要素,从而把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把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把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事实上,家庭和市民社会是国家的前提,它们才是真正的活动者而思辨的思维却把这切头足倒臵,也就是说,家庭和市民社会作为现代国家得以产生的基础和前提决定了现代国家基本性质,因而家庭和市民社会本身把自己变成国家,它们才是原动力。可是在黑格尔看来却刚好相反,它们是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在这里,黑格尔反对卢梭和康德把法理解为对自由的限制的观点,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法同自由对立起来,并把自由归结为种主观任意的东西。他认为,法本质上就是自由的定在,是作为理念的自由。然而,自由意志作为法的基本理念,并不是个抽象概念,而是个现实化的过程......”。
8、“.....这个阶段也是自由理念现实化的个基本环节,即抽象法道德和伦理。黑格尔是在抽象法这个环节中集中探讨了权利问题。他认为,抽象法是自在的客观意义上的自由,从概念上说,就是对人格的抽象肯定,其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也就是所有权。也就是说,权利的本质就是人格,这种人格首先是存在于人与物的关系中并通过与外在物的关系表现出来,其法律表现就是所有权。这样,黑格尔就把私人财产权利作为人的自由的定在肯定下来。他说人有权把他的意志体现在任何物中,因而使该物成为我的东西人具有这种权利作为他的实体性的目的,因为物在其自身中不具有这种目的,而是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和灵魂的。这就是人对切物成为人,承认他人的主体性地位是自我意识自由意识得以产生的最高条件,法权关系与伦理关系所确立的自由关系就是作为社会成员和主体的各个个体通过相互限制相互要求又相互给予来实现的......”。
9、“.....因为,权利先于包括宪法在内的切法律,它必须从经验领域之外,也就是从我们的自我中发现它,即权利之概念应为纯粹自我的个原始的概念。康德主要是从普遍的道德原则出发阐释权利的本质,费希特则明确强调,权利属法律而不属道德因为法权领域不考虑思想动机,只涉及在感性物质世界中表现出来的东西,只管辖人的外在行为,它对思想中的罪行和离开感性世界的人是不起作用的。因而权利概念法权规律只能从自我演绎出来,而决不能从伦理概念道德规律演绎出来。个体间的这种相互制约和相互作用就是它们之间的法权关系,由于有这种法权关系,它们设定的那个世界就成了个共同体,而支配这个共同体的规律是各个自由存在物都必须共同承认和遵守的法权规律。这样,费希特将权利理念表述为每个社会成员都用内在自由限制他自己的外在自由,使他旁边的所有其他成员也能有康德的政治哲学中显示出法国大革命对他的深刻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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