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机动车方无论是否有过错,都应当承担责任在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如果符合法定的条件,机动车方的责任可以减轻。这个法定条件包含两个方面,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这两个方面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缺不可,仅具备个方面时仍不能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
2、“.....即使具备上述法定条件的两个方面,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只是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或不负责任。但如果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并且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则不能适用上述的减责条件,即机动车方得先自证自己无过错,再证他人有过错,才能依法减轻其责任,否则,就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
3、“.....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维护了弱者利益。在特定情况下,机动车方完全免除责任。如果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责任,如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出于自杀或者非法谋取保险赔偿等目的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完全免责,切后果均由造成该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承担......”。
4、“.....或虽有违章行为,但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否则也要承担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有人想借交通事故自杀,而机动车也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但实践中,不论是交通警察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很多情况下仍沿用以前的法律模式......”。
5、“.....并由此来确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例如无照驾车正常行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而并非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实施条例条。这种制作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规范,也定程度上诱导人民法院在划分交责任第二种意见,鉴于被挂靠人收取挂靠管理费,应当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
6、“.....我同意第二种意见。但有人认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时才能承担,而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
7、“.....但这种认识首先混淆了诉讼主体与责任性质的区别。诉讼主体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成为诉讼主体并不必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交通事故中行人非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全责或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首先,我们最重要的就是要理解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该条确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责原则......”。
8、“.....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看,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责任划分赔偿主体及归则原则是是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二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三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因有法律明确规定,不存在争议......”。
9、“.....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之间是过错责任,这个问题也很清楚,也不详细探讨。我要详细介绍的是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在以往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双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同等的过错,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并且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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