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十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十删去第十条第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2、“.....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十将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个人修改为个体工商户。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十将第十条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条第款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出租,删去第十条第十条中的放映。将第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3、“.....将第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4、“.....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复制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发行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第十条音像制制经营许可证,将第十条中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5、“.....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发行。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6、“.....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第章复制第十条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第十条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条第十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将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文化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十删去第十条第项。十将第十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7、“.....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第十条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内容审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全文。十将第十条修改为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十删去第十条第款中的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8、“.....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十将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删去第条第款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出租,删去第十条第十条中的放映。将第条修改为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将第条至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第十条至第十条中的出版行政部门修改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将第条第十条第十条中的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日内修改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日内。将第十条第款修改为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将第十条第十条中的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修改为复第十条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
9、“.....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音像复制单位应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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