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第十条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公里或者日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公里或者日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公里或者日。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公里或者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公里或者日。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公里或者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公里或者日。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年修订网络版。第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2、“.....第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十将第十条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3、“.....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十删去第十条第项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将第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并删去第项。十将第十条第项修改为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第十条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
4、“.....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日内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第十条机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年修订网络版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托修单维修项目维修人员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对机动车进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维修档案还应当包括质量检验单质量检验人员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等......”。
5、“.....机动车生产厂家或者第方开发提供机动车维修服务管理系统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开放相应数据接口。机动车托修方有权查阅机动车维修档案。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管理,建立健全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加强从业人员诚信监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从业人员从业行为管理,促进从业人员诚信规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年月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的决定第次修正第章总则第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
6、“.....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有必要的技术人员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电器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配件实行追溯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记录配件采购使用信息,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并按规定留存配件来源凭证。托修方维修经营者可以使用同质配件维修机动车。同质配件是指,产品质量等同或者高于装车零部件标准要求,且具有良好装车性能的配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
7、“.....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类维修经营业务类维修经营业务和类维修经营业务。十将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删去第十条。十增加条,作为第十条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
8、“.....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修改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十将第十条中的机动车维修经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条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第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维修质量主体责任。第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托修方有权自主选择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除汽车生产厂家履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汽车质量包责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经营者......”。
9、“.....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十删去第十条第项中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将第项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并删去第项。十将第十条第项修改为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十删去第十条第十条。十增加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作为附件,机动车维修标志牌修改为附件,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修改为附件。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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