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另些学者则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人的主观方面没有意思联络,而认为其有共同过失,容易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共同过错相混淆,而引起歧义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否定实际致害人有过错的观点是的,如上述。同时,共危险行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过错与严格责任并存地观点也是不正确的,如上述。第种观点实际否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归责基础是过责任的最基本原理,得出无辜的受害人与无辜的被告人利益的取舍法律推定及危险行为的关联性的客观事实。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但不是共同过错,而是相同过失......”。
2、“.....共同危险行为人作为个整体,其危险行为均有致人损害的共同危险,只有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的争议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有种学说第种是共同失说,即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共同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不仅要求各行为人都有过失,而且要求各行为人过失内容相致,以构成共同过失。第种是过错与严格责任混合说,该学说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共同过错,但实际致害人对其实际致害行为具有过错,并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的后果并无过错,让其,共同危险行为则没有存在的必要。正因为不能确知真正的致害人,行为人的行为有危险性,从而行为人方能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致害人的不能确知说是正确的。同时,行为人行为的客观关联,具备行为的体性,是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
3、“.....则是将共同危险行为等同于共同侵权行为,从而否定了共同危险行为的独立性。关于共同危险行为因果关系的争议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有种学说种是必然因果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缺乏这种必然的因果关系,就构法律论文论共同危险行为民法思考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同时,对有过失说提出了质疑,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方面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方故意他方过失和双方均有故意的情况。笔者认为,学者对无过错说的批评是正确的。同时认为,首先,如果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可以推出,非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致害人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却是过错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因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而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4、“.....行为样,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后果具有统性,它是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这后果是共同危险行为作为个整体原因而产生的结果,而不考虑其中加害人的个别行为对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即只有个侵权主体,个侵权责任。在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中,学者们有争议的问题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主观方面的争议在共同危险行为中,虽然各行为人的行为都有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是其损害后果并非由行为人全体共同造成,至于何人造成,不得而知。这样,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就有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分。致害人与非致害人之间,主观方面如何,即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倘若非致害也只是可能构成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为人具有过失。笔者认为该说为有过失说。有的学者对上述无过错说提出了批评,认为,过错的存在须表现为受行为人主观意志支配的外在行为,行为人的意志必须外在化时......”。
5、“.....但是,损害事实的存在并非构成过错的必要条件。当然,行为人的过错大多致人遭受损害,从而有损害事实的发生,但实践中行为人有过错却并未致人损害的例子并不罕见。倘若只有损害事实发生,行为人才有过错,则般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要件的存在实无必要。因此,损害事实和过错之必需,行为之间或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我国学者张瑞明先生持这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其,从客观上看,数人实施的行为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如果没有致人损害的可能性的行为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对这种可能性的分析,可以从行为本身周围环境以及行为人对致害可能性的控制条件上加以判断。其,行为没有特定的指向,即没有人为的侵害方向。这特征与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行为具有共同性相区别。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就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本身看,它的危险性虽然是种可能性......”。
6、“.....笔者认为,学者对无过错说的批评是正确的。同时认为,首先,如果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非致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而没有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可以推出,非致害人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致害人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该责任却是过错责任。这样就有可能造成因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实施有侵害他人权利危险的行为,而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下,对共同危险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在立法例上,德国民法典条日本民法第条第款地区民民法典第条,前半句规定共同侵权行为,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相同。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
7、“.....又不能判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如果已经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已经判明的加害人来承担责任。这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所要求的共同加害人必须具体明确有明显的区别。损害结果的统性与民事责任的连带性。与共同侵高留志,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民商法学,。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同,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同。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另些学者则认为,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全部行为人都没有致人损害的故意,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可能构成共同侵权。也不存在单独的故意,假如存在单独的故意,也只是可能构成般的侵权行为。但数人均有过失,即疏于注意义务的过失。这种危险行为的本身,就证明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笔者不持异议......”。
8、“.....太困难,因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参预共同危险行为,其过失基本是相同的,所以,笔者认为,平均分担说是合理的,行为人共同参与危险行为,参与的结果造成他人损害,对受害人责任承担上应当是平均分担,而不可能根据过错程度分担。关于共同危险行为保护的对象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作为广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的种,其保护的对象应当与侵权行为保护的对象致,即物权人身权合同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及占有等。尽管有许多学者拉伦茨,日本学者冈松参太郎等持这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不以意思联络为必需,行为之间或有意思联络,或无意思联络。我国学者张瑞明先生持这种观点。第种观点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高留志,共同危险行为若干问题之我见民商法学,。王利明杨立新,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法律出版社,。同......”。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同。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北京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社,。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基础是过错责任,笔者不持异议有过错,致害人与非致害人过错之间有无意思联络非致害人是否有过错有些学者认为,未实际致害的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非致害人对损害后果并无过错有学者认为,非致害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过失的成立须以损害后果的发生为前提,没有损害的发生也就无所谓过失。而危险行为人中的非致害人的行为尽管共同造成危险状态,但并未实际致害,这些行为人也就不存在过失。笔者认为该说为无过错说。法律论文论共同危险行为民法思考。笔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狭义的最大区别在于,实际致害人不能确定。如果能够确定谁是真正的致害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狭看,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该特征与共同侵权行为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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