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否定般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原理相矛盾的。其,从功能上看,般客体的功能不仅可以把作为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融合为统的体系,而且还表明其最重要的特质,即把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关系纳入般客体之中。此外,对于寻找些犯罪的直接客体来说,般客体也是至关重要的。费多罗夫的观点同我国的否定说样,遭到了否定。犯罪客体的横向分类除了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外,我国刑法理论还对犯罪客体实行横向平行分类,即在直接客体的层面上,将其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这种分类是理论对立法与实践的呼唤所作出的种回应。因此,它的价值不可低估。依照通说,主要客体是刑法重点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它与同类客体具有种共同性,或者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次要客体也许具有很高的价值,但因为它与同类客体缺乏这种关系,就只能屈居于次要地位,抢劫罪所侵犯的作为次要客体的人身权利就是如此......”。
2、“.....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犯罪次要客体的个显著特点是,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同时受到侵害。因此,它是特定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次要客体存在于基本构成之中,般对此不会有疑义。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否可以理解为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表现大多数学者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个别学者的看法比较含蓄。例如,犯罪通论的作者认为根据犯罪对次要客体的侵害程度以及次要客体的重要性,刑法对它抢劫罪规定加重法定刑。如刑法第条前它对于般是个别的,对于个别又是般的。这就是它们者的联系,也就是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联系。目前,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例如,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
3、“.....这者的关系是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里,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般与特殊的关系,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自然,费氏的另类观点受到了同行们的批判,其主要点是其,从理论层面上讲,般客体如同同类客体直接客体样,也是对现实的反映。般乃是众多的个别,其实质在于,般是所有的个别之物现象过程及其相互联系的形式作为整体存在的原则。否定般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原理相矛盾的。其,从功能上看,般客体的功能不仅可以把作为同类客体直接论文犯罪客体分类。同上,第页。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年第期。苏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哈尔科夫,高校出版社年版,第页。同上,第页。同上,第页。参考文献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赵秉志......”。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卷北京人民出版社,肖前,等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苏库兹涅佐娃,等俄罗斯刑法教程上卷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美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范仙年,等译北京求实出版社,。犯罪客体分类关键词犯罪客体纵向分类横向分类内容提要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的划分不是根据法法律论文犯罪客体分类定犯罪的般客体,但出发点和理由不尽相同。国内学者否定犯罪的般客体,是因为它与犯罪客体是致的。毫无疑问,犯罪的般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类,同犯罪客体具有致性。但另方面,就犯罪客体的层次而言,犯罪的般客体又是犯罪客体所不能替代的。换言之,犯罪的般客体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犯罪分类的完整性。正因如此,否定说因其自身的片面性而被否定了。费多罗夫反对犯罪的般客体的概念是因为它是多余的无价值的......”。
5、“.....它不能被主要客体所包容。因此,把健康权或财产权视为寻衅滋事罪的选择客体,就不适当地扩大了它的范围,并造成理论上的复杂性。并非多余的补白其,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是法益在层次上的划分。由于年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个超大章中采用了宽泛而详细的分则规范结构,这样法益就增加了新的层次,即级同类客体或亚类客体。级同类客体居于同类客体与直上卷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美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范仙年,等译北京求实出版社,。解决这个矛盾的出路在何方Б尼基福洛夫博士认为,客体的分类如同其他任何分类样,只有当它正确反映各个层次上的同类现象的实质内容,并且符合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逻辑规则时,才能成为科学的分类并具有现实的认识价值和实践意义。从这点出发,他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重新作出界定,借此把两者区分开来,从而使客体纵向分类贯彻下去而不发生脱节......”。
6、“.....所谓直接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成为相关犯罪行为类客体的社会机构的正常功能的条件。这里所说的条件因具体的犯罪而异。例如,在故意罪中,个人的正常功能条件是生命在盗窃罪诈骗罪中,其正常功能条件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将其财产转移到他人手中,并且这种转移不是被迫的,也不是被骗的结果在伪造或行使伪造的货币或者有价证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说它危害公共安全,那也只能是间接意义上的。依法配臵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的行为,虽是结果犯,但这个严重后果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例如,用非法出租出借的去杀特定的人抢劫或非法狩猎等。这些可以构成本条中的严重后果,但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其实,上述两种行为直接危害的是管理制度而不是公共安全。目前,国内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的般客体无论从概念还是作用上看,都和我们所讲的犯罪客体基本上是致的,因此,在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上......”。
7、“.....无独有偶,在苏联也有学者对般客体持否定态度。例如,费多罗夫认为,犯罪的般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仅仅是个概念,不是现存的实际,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现存现象。无论对科学还是实践,般客体都是无益的,因此应当予以摒弃。客观地讲,两者都,也是犯罪客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看,这个问题争议较小,但在平静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值得研究的些问题。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在苏联,对犯罪客体实行纵向分类,即将其分为犯罪的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分类方法肇始于世纪年代末年,是由莫斯科大学教授孟沙金提出的。其理论依据是哲学上般特殊与个别的相互关系的原理。孟沙金教授所倡导的犯罪客体纵向分类不仅在苏联及其法定继承国俄罗斯长盛不衰,而且对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犯罪的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关系是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
8、“.....没有脱离个别的般,反之亦然。至于特殊,它对于般是个别的,对于个别又是般的。这就是它们者的联系,也就是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联系。目前,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分类,但所持的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次要客体存在于基本构成之中,般对此不会有疑义。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否可以理解为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表现大多数学者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个别学者的看法比较含蓄。例如,犯罪通论的作者认为根据犯罪对次要客体的侵害程度以及次要客体的重要性,刑法对它抢劫罪规定加重法定刑。如刑法第条前半部分规定,抢劫罪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半部分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次要客体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因素之。这段表述并不直白,需要揣摩。如果联系该作者关于选择客体即该作者称的随意客体的论述,似乎还是可以看出其倾向性的......”。
9、“.....并指出,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此,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并不是非法拘禁罪之必然结果,没有致人重伤死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例如,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者的关系是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这里,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般与特殊的关系,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上,第页。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年第期。苏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哈尔科夫,高校出版社年版,第页。同上,第页。同上,第页。参考文献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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