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进入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作为解决该问题的办法。可见,担保法的制定,至少在当时,是被当作种临时性的对策措施来看待的。年的担保法对担保物权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担保法第章第章第章分别规定了抵押权质权留臵权种担保物权。但是该法仍不是部专门的担保物权立法,它仍把担保物权与保证,定金等其他担保方式起,规定在部单行法中。以个单行法的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年版,第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年版,第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
2、“.....第页。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基本法,动产民书局印行。刘保玉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卷。随后,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担保问题作了进步拓展规定。民法通则在债权节中笼统规定了保证抵押定金留臵等种担保方式。其中,抵押权和留臵权两种为担保物权。民法通则的规定根本谈不上担保物权的体系建构问题,但是它对抵押权和留臵权所做的规定,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立法者对担保物权性质所持的态度。显然,在当时立法者看来,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方式样,只不过是债权的担保方式,本身不具有物权的特性。这种立法定位,显然在很大程度上受了苏俄民法典的影响。进入年代以后,针对社会生活中严重存在的角债现象,政府在先后两次采用行政手段予以清理仍不见效后,决定制定担保法,以此义本着是把私法不登记,抵押权存在,仅仅是没有对抗第人的效力。所以它无法解释抵押权的排他性和优先性......”。
3、“.....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的统,在理论上维护了动产抵押的物权性,但以登记为动产抵押的生效要件等同于强制当事人进行登记,侵害了抵押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实践中,抵押权人往往因登记收费过高或其它事由不愿登记。通过这种比较,笔者主张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因为登记对抗主义符合民法的私法自治的精神,根据经济学上理性经济人的理论,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利益衡量自主选择是否登记并承担不登记的风险。而且从登记对抗主义在各国家或地区实施的效果来看也是值得采纳的。虽然登记对抗主义最大的弊端就在于无法在理论上自圆其说,无法解释动产抵押应当具备的物权性。但是项制度优劣与否,不应仅仅以其符合体系性的要求来衡量,而应更多地关注它的现实意义和实用性。当两者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时,应选其实用性价值而舍其体系性价值。正是因为基于这点,登记对系人查阅的抵押登记之内容,可有所取舍......”。
4、“.....不可否认的是,辅助公示方式的并用,肯定会增加公示的成本。但本人仍然认为,在这方面,法律的天平应倾向于维护交易的安全,否则,前面所讲的问题将无以解决。引入恶意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日本和我国动产抵押立法上,均规定恶意实施行为致抵押权人受损害的,抵押权人可以通过自诉追求其刑事责任。正是因为这种刑事责任的设定,抵押人不敢贸然通过变卖或再行出质抵押物损毁打印标记标签等行为恶意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这种做法就从源头上禁止了抵押人损害抵押权人的行为,减少了第人的介入,有效地减少了公示的抵押权与善意第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的现象发生。也正是基于此,我国地区的动产抵押制度标的物范围非常广泛,几乎覆盖到所有动产领域。刑事责任制度的引入,虽有民刑不分之嫌,但其在保障动产抵押制度功能上居功至伟,不失为项优良法制。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上在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时,应引进该项制度。统登记机法律论文动产抵押制度范围......”。
5、“.....成本太高。尽管如此,但多数国家仍然采纳这项制度,就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传统的我国地区也不例外,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上作出相应规定。在此,罗马法上的动产抵押制度终于在经过改造后于新的社会环境和法律背景下得以复生。我国动产抵押的发展历程我国现行的担保体系的初步形成是由上世纪十年代初的经济合同法的实施到十年代中期的担保法的发布。我国真正开始担保物权立法的,是年。当时经济合同法从合同担保的角度规定了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留臵权的问题,但是未涉及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问题。法律论文动产抵押制度。关于抵押权与标的物的承租人的关系,担保法第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适用担保法的解释第条又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述规定中,区分了先押后租与先租后押两种情况......”。
6、“.....此规定的多地关注它的现实意义和实用性。当两者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冲突时,应选其实用性价值而舍其体系性价值。正是因为基于这点,登记对抗主义对大多数国家或地区所采纳,甚至连秉承德国民法体系化抽象化传统的我国地区,也在其动产担保交易法中确立了登记对抗主义。另外,从我国物权立法的动向来看,几乎所有的草案都无不采纳登记对抗主义,梁稿王稿法工委征求意见稿民法草案物权编皆对动产抵押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最后,尚须提及点的是,我国动产抵押制度采取的登记对抗主义对第人的范围为加以限定,而多数国家或地区都将第人限定在善意第人范围内。笔者主张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第人的范围也应该限定为善意第人。否则,没有登记,抵押权人连恶意第人也不能对抗,与民法的公平理念是不符的,而且也很容易造成抵押人与恶意第人相勾结的现象发生。庆幸的是新出来的民法典物权法草案第稿第条将第人的范围界定为善意第人。法律论文动产抵押制度......”。
7、“.....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刘保寻觅资金,殆属不可能之事。面对这种不移转占有融资的现实需求,各国法律纷纷作出响应,通过特别法和判例的形式承认动产抵押制度。日本先后制定了农业动产信用法年机动车抵押法年航空器抵押法年和建设机械抵押法年,我国地区制定了动产担保交易法,意大利在其年新修订的意大利民法典中,也规定了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均可设定抵押权。而德国没有确立这制度,究其根源,笔者推敲以为,原因有德国民法素来以体系化和逻辑性著称,确立此制度,必将打破整个物权法体系的和谐,实属引狼入室之举,故确立与之功能性质相近的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制度以代之。德国向来重视抵押权的流通功能而轻视其保全功能,以流通抵押为原则,以保全抵押为例外。而动产抵押制度旨在保全债权和融资,因此当经济发展到定阶段,需要不移转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以满足企业的融资需求时,德国宁可通过判例和学说创立让与担保制度......”。
8、“.....德国对抵押公示的效力采取登记要件主义,若将动产纳入抵押标的物的障动产抵押制度功能上居功至伟,不失为项优良法制。因此笔者建议,我国法律上在完善动产抵押权制度时,应引进该项制度。统登记机关关于动产抵押登记的机关是否统的问题,理论界大多都推崇统登记制。笔者的精神上也正是这种观点,但是具体实施和遇到些软件和硬件方面的障碍,特别是政治上和技术成本方面的障碍。鉴于我国地域辽阔的特点,要实行统登记制,必须实现下面两项内容由个机关统进行登记。建立网络查询系统。我国现行的动产抵押登记制系统分别登记制,即由不同机关对不同的特定动产进行登记,要相统登记机关,必然会涉及到部门职能权力的划分政治阻力大。建立网络查询系统,建设运行和维护成本过高,而且高昂的查询费用也可能让当事人却步。所以笔者现阶段可将努力的重点放在避免多头登记和完善登记规则方面......”。
9、“.....由于混合主义对于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进行个别规定,必然会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广为学者所批判。因此建议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卷日原田庆吉日本民法典历史的素描,创文社年版,第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日柚木馨高木多喜男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年版,第页。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年版,第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日柚木馨担保物权法,有斐阁昭和年版,第页。转引自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年版基本法,动产民书局印行。刘保玉论我国动产抵押权制度的完善,载于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卷。第,登记机关打刻的标记或粘贴的标签,不得擅自涂销毁损,否则,应受法律的严厉制裁。非有惩戒措施的配合,明认的标记将会失去其意义,故应赋予抵押标记或标签具有与人民法院的封条相当的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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