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后于先设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采纳第种观点。而我国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人。该规押权设立行为无效,由出卖人承担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抵押权人仍可要求将价款交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担保债权或要求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然也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而对于抵押期限先于买受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由于这将与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转移所有权和取得对价的目的相悖,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应视抵押权设立行为无效,由出卖人承担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法律论文抵押权担保物权比较研究。对于者竞合时的效力问题,理论上有种不同观点,根据者设立或实现的先后来移......”。
2、“.....所有权是从出卖人处逐步地转移到买受人处的,但是出卖人毕竟在条件未完成前享有所有权,何况所有权最终是否能成功转移于买受人也未可知,因此也应当允许出卖人在标的物之上设置抵押担保,以最大限度实现标的物融通资金的功能。但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对出卖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笔者建议第,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已为所有权保留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同时通知买受人将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的情况。否则在将来发生抵押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冲突而影时,规定各抵押权均不具有对抗第人的效力,而无论成立先后,均处于同顺位。建议我国立法于今后修改担保法时,也应以此参考。上述观点均具有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在第种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所有权保留并不具有,故即使在标的物已登记的情况下,如果仍优先满足所有权保留买受人的期待权......”。
3、“.....因为,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人所获得的价款行使抵押权,这样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可以满足,也使得物尽其用,在买受人的手中发挥最大功能。另外,笔者并不认为在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所有权保法律论文抵押权担保物权比较研究法律规定,留置权只能发生于几种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担保法第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虽然立法中对留置权发生的情形限定在几种,但实务中,留置权与抵押权发生竞合的案例却大量发生,且大都是抵押人先设定抵押后,将抵押物交第人修理加工运输保管等,很有可能不能清偿修理费加工费运输费或保管费,从而产生留置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由于法行法采用的是抵押权顺序升进主义。比较这两种立法......”。
4、“.....而先顺序的抵押权已因债务的清偿或抵押权人的抛弃行为而消灭之时。例如,甲以房屋为乙提供万元抵押担保,其后又为丙提供万元抵押担保,如果房屋拍卖价款仅万元,则乙可完全受偿,而丙只能受偿万元。假如乙的抵押权因债权受偿而消灭,则以顺序升进主义,丙可完全受偿而以顺序固定主义,则要先扣除乙第次序的万元,而后丙仍然只能受偿万元。比较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采纳顺序升进主义更加合理。在固定主义情况下,允的担保。然而学者的考虑也是有定道理的。当抵押权先于质权实行之时,质权人将如何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呢笔者认为,由于担保物权是对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且具有物上代位性,因而可以将标的物由质权人和质押人主持拍卖,从变价款额中预留出用以质权担保的部分,并将此部分交由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用以质权担保,再将剩余价款用以清偿已到期的有抵押权担保的债务......”。
5、“.....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主持拍卖,将拍卖款项清偿质权人后,再将剩余部分交公证机关提存,用以继续抵押担保。抵押权与留置权按现行出卖人毕竟在条件未完成前享有所有权,何况所有权最终是否能成功转移于买受人也未可知,因此也应当允许出卖人在标的物之上设置抵押担保,以最大限度实现标的物融通资金的功能。但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不受侵害,体现公平原则,应当对出卖人的权利予以适当限制。笔者建议第,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已为所有权保留的情况通知抵押权人,并且同时通知买受人将在标的物上设置抵押权的情况。否则在将来发生抵押权与买受人期待权的冲突而影响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时,应视为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并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在抵押权的设置期限上,应后于买物权比较研究。上述观点均具有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在第种情况下,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而所有权保留并不具有,故即使在标的物已登记的情况下......”。
6、“.....对于抵押权的行使也没有损害,因为,抵押权人仍可对抵押人所获得的价款行使抵押权,这样对于所有权保留买受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都可以满足,也使得物尽其用,在买受人的手中发挥最大功能。另外,笔者并不认为在动产抵押未进行登记时所有权保留的买受人就可以优先行使权利,由于买受人与抵押权人均未公示,在合同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可按合同生效先后顺人付款的最后期限加上定的合理的催收期。当买受人完成付款条件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而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仍可要求将价款交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担保债权或要求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然也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而对于抵押期限先于买受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由于这将与出卖人进行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转移所有权和取得对价的目的相悖,不利于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应视抵押权设立行为无效,由出卖人承担抵押权人由此受到的损失......”。
7、“.....应当认为我国现对于者竞合时的效力问题,理论上有种不同观点,根据者设立或实现的先后来决定,设立在先的其效力优先于设立在后的先到期的先实现,效力也优先即无论抵押权是否在留置权发生之前设立或实现,留置权人都可就标的物变价优先于抵押权人获偿。,则留置权虽后于抵押权而发生,其效力也优先于抵押权否则,其效力应后于先设的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第款采纳第种观点。而我国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第条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人。该规果不允许质押人以其设定抵押权,将大大地降低质物的融通资金的功能,同时也会使得质押人不愿意选择质押方式的担保。然而学者的考虑也是有定道理的。当抵押权先于质权实行之时,质权人将如何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呢笔者认为,由于担保物权是对标的物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8、“.....因而可以将标的物由质权人和质押人主持拍卖,从变价款额中预留出用以质权担保的部分,并将此部分交由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用以质权担保,再将剩余价款用以清偿已到期的有抵押权担保的债务。而对于质权先于抵押权实行之时,则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法律论文抵押权担保物权比较研究。此说认为抵押权经过公共机关的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对抗力,应当优先于质权,以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及登记机关的权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即是采用此说。此说认为在抵押权登记的情况下,抵押权与质权何者优先,应根据两权设置的先后定之。先设置者,优先行使权利,两权同时设定时,具有相同的效力,此时按抵押抵押人将空位出来的先顺序抵押权再次为第人抵押......”。
9、“.....对后序位的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因为,为第人再次抵押,仍需进行登记,而此登记后于原后顺序抵押权人的登记,却可以对抗后顺序抵押权人,这与登记的对抗效力原则是相悖的。此外,笔者认为,担保法第条中规定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这实际使得未登记的抵押权人具有了对抗抵押权后成立且未登记的第人的效力,这与本法第条第款所述未登记的抵押权不具有对抗第人的效力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考察国外立法中,对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发生竞合人付款的最后期限加上定的合理的催收期。当买受人完成付款条件时,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而由于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抵押权人仍可要求将价款交公证机关提存,以继续担保债权或要求出卖人提供其他担保若买受人未能付清价款,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自然也不会影响抵押权的实现。而对于抵押期限先于买受人的付款最后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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