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为其所规定的衡量标准是重大优越的利益。因此,刑法第条的限度标准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新的独立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条规定。据此,即使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或甚至未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只要者之利益关系非显失比例,紧急避险行紧急避险制度探讨。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年版。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年版。张明楷刑法学第版,北京法律出版社年版。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之情形,引起危险者之利益相较于避险者之利益应负退让义务,故纵使避险者所保全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也可成立紧急避险。然而,就文义解释而言,从德国刑法第条规定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因为其所规定的衡量标准是重大优越的利益。因此,刑法第条的限度标准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
2、“.....因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中也存在危险由个人领域进入到另个人领域,只是危险进入领域的方式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但者引起的利益状态都相同,即与危险无任何关系的人面对即将由他人领域进入自己领域的危险时,在多大限度上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如前所述,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刑法理论通说是主张轻于说,即只有在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被避险人才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基于同理,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也只有在危险所侵害的利益小于自己的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发性痉挛开车时突然间失去意识,或由于车祸无可避免冲上人行道,而撞到行人等其他无法控制之行为。侵害不是由违法行为所引起,例如驾驶者已尽注意义务,遵守交通规则,仍撞到突然冲出来之行人。母亲生产时,医生为避免母亲之生命危险或重大健康伤害之必要,牺牲其子女。所谓预防性之正当防卫......”。
3、“.....事先以预防性措施,防备他人已准备之攻击第页。上述种类型,因侵害行为并非刑法上的行为,或并非刑法上所谓人的违法攻击行为,或欠缺违法性现在性,并不具备正当防卫的要件,故只能通过紧急避险来解决。然而法律论文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探讨,在刑法上对于防御性紧急避险应如何处理,就产生了理论上的不同认识。归纳起来,德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种不同处理意见第页。将其视为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类推适用民法第条规定德国刑法第条规定紧急避险的限度是所维护之利益须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此项限度刚好与民法第条标准相同,故部分学者主张刑法第条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至于由人引起之防御性紧急避险,则应发展新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之紧急避险,类推适用民法第条的规定。法律论文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探讨。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条规定,由于类推适用取轻于或等于说的立场。也就是说,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
4、“.....即属合法的紧急避险。超级秘书网注释彭美英阻却违法之防御性紧急避难以德国法为重心,载玄奘法律学报年第期。防御性紧急避险制度探讨关键词正当防卫攻击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避险限度内容提要对无责任能力人的侵袭予以反击行为应属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针对危险源本身所实施的避险。该种避险制度的产生符合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的违法观。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避险限度应采取轻于或等于说,即只要避险行急避险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分类最早是来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条对防御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行为人若对危险之发生可归责者,应负损害赔偿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条对攻击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即行为人为防止现时危险,所采取对于物之必要干涉,若其所面临之即将发生之损害明显大于对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则物之所有人不得禁止行为人对于物之侵犯,但所有人可请求补偿其损害。然而......”。
5、“.....则没有对者的限度条件进行区分,只是原则性规定了紧急避险所维护的利益应重大优越于所侵害的利益。因,以及因此避险行为可能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价值。在定情况下,基于现代社会中公民之间的社会连带互助义务,避险人必须放弃防卫行为,容忍危险进入自己领域。那么,应该如何科学设定防御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呢该问题可以通过参考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来加以解决。因为攻击性紧急避险中也存在危险由个人领域进入到另个人领域,只是危险进入领域的方式与防御性紧急避险不同,但者引起的利益状态都相同,即与危险无任何关系的人面对即将由他人领域进入自己领域的危险时,在多大限度上需要承担容忍的义务。如前所述,关于攻击性紧急避险规定的基础事实相同避免危难而维护利益,立法者于民法第条对于避险者因物引起之危害所为的防御行为之衡量标准,应也适用于人引起危险的防御性紧急避险......”。
6、“.....同时也维护法律所保障其支配领域完整性之权利。此项观点对于利益之衡量应具有重大影响。民法第条所规定之衡量标准,也应适用于刑法第条,因此,若防御性避险行为所造成之损害与所维护之利益非显失比例,应可阻却违法。刑法第条应认为是紧急避险的般规定,所谓重大优越是须补充的概念,如何认定其内涵,应视其他特限度标准,刑法理论通说是主张轻于说,即只有在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被避险人才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基于同理,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也只有在危险所侵害的利益小于自己的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才负有容忍危险侵害的义务。因此,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或等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均属于合法的紧急避险,即未超过必要限度这避险要件。综上所述,我国刑法理论通说的轻于说作为攻击性紧急避险的限度标准是符合紧急避险的根据的......”。
7、“.....引起危险者之利益相较于避险者之利益应负退让义务,故纵使避险者所保全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也可成立紧急避险。然而,就文义解释而言,从德国刑法第条规定上无法得出上述结论,因为其所规定的衡量标准是重大优越的利益。因此,刑法第条的限度标准应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不适用于防御性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应认为是新的独立的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而类推适用民法第条规定。据此,即使避险者所维护之利益并未重大优越于或甚至未优越于所侵害之利益,只要者之利益关系非显失比例,紧急避险行已以及避险限度要件为对此类反击行为的限制提供了法理依据。德国刑法学者的相关学说及其评析防御性紧急避险与攻击性紧急避险的分类最早是来自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条对防御性紧急避险作了规定行为人若对危险之发生可归责者,应负损害赔偿之义务......”。
8、“.....即行为人为防止现时危险,所采取对于物之必要干涉,若其所面临之即将发生之损害明显大于对所有人所造成之损害,则物之所有人不得禁止行为人对于物之侵犯,但所有人可请求补偿其损害。然而,德国刑法典第条关于阻却违法性的紧急避险之规定,物的紧急避险或义务性紧急避险能够体现合法化的般原则,并依据利益衡量和义务衡量原则,承认超法规的紧急避险为合法化事由。同时,年判例以来关于紧急避险的判决,毫无疑问地涉及到各种各样的法律领域和生活领域。为了赋予判例安全的基础,最终导致刑法对合法化紧急避险作出了具体规定,即现行刑法典第条第页。据此立法史可知,刑法第条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原意就是针对当时以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处理的各种紧急避险情形作般性规定。因此,刑法第条应是阻却违法性紧急避险的般规定,而不是仅适用于攻击性紧急避险。故第种观点不可取。其主张所损害的利益轻于或等于所避免的合法权益价值,就属合法的紧急避险......”。
9、“.....避险人般通过牺牲无辜第者的合法权益来保全另较大的合法权益。此种紧急避险即系将自己或他人的危难,转嫁给无辜第者的攻击性的紧急避险。防御性紧急避险,是指为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避险人侵害他人的利益,但危险是来自该被侵害的人,即针对危险源本身进行避险的情形。关于防御性紧急避险的类型,德国刑法学者将其分为以下种类型现在之侵害不是由刑法上之行为所引起,例如限度标准,刑法理论通说是主张轻于说,即只有在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被避险人才基于社会连带性义务负有容忍侵害的义务。基于同理,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也只有在危险所侵害的利益小于自己的避险行为所侵害的利益时,才负有容忍危险侵害的义务。因此,在防御性紧急避险中,避险人实施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轻于或等于所要避免的损害时,均属于合法的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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