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这观点主要因对权利能力本质的理解有误所至致,权利能力作为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日。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日的时滞,如以后者为标准,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税收法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
2、“.....在民法学界存在争论。在此笔者只是借鉴有关私法上民事责任能力存在与否的争论中肯定方的观点,以法人为例来分析税法上承认税收责任能力的必要性。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了后如有清算所得还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在破产清算分配中,破产财产如足以清偿税收债务,则其税收权利能力自然终止即使不足以清偿,也不再负担,其税收权利能力同样终止,此即破产的意义所在。但是法人终止以后定期间内,如发现尚有可构成清算所得或可供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财产即发生可对税收债权进行追加分配的情形,于此清算所得或追加分配范围之内,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仍应予以肯定......”。
3、“.....至于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在税法上的行为能力,可参照德国租税通则第条第财务金融论文税收债务人资格研究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也就是说税法上的权利能力外延的范围应大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这也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条规定,法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系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时起日内,而税务机关审核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期限亦为日。换言之,自法人成立与其办妥税务登记证件之间可能有长达日的时滞......”。
4、“.....则法人从成立之日起至办妥税务登记证件时的期间内岂非不具有税收权利能力因此,税务登记完毕并非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发生的要件,不论经济组织采取公司,合伙或独资企业中何种组织形态,只要其独立连续反复地从事以获得收入为目的的经济活动,就应该承担纳税义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的纳税人的自然人之所以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系因法律主体自身性质的差异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各自课税要素内容的规定不同所致。这只会导致自然人与法人在具体权利内容范围方面的不同,而不能就此认为自然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受到限制反之亦然。这点与私法上自然人与法人因主体形态差异而不得享有对方所固有的些特定权利,但其权利能力并不无本质区别的情形相同。当然,就内容而言,税收上的权利能力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并非完全相同。私法上有权利能力为必要,只要其从事经济活动并有获得收入的可能,就应认定其浮帨能力而具有税收权利能力......”。
5、“.....营业税消费税等税种法在界定其各自的纳税人时概不论其组织形态如何,只要符合各税法的课税要素,就可成为税收债务人。法人。私法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成立时发生,至终止时消灭,并且在清算范围内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税法上法人税收权利能力的起止期间,原则上应从其成立时起,而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时止。有学者认为我国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可类推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条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因此在税法上凡是可以经由其掌握纳税之经济能力者,虽无私法之权利能力,并非不得为税收债务人......”。
6、“.....这也许是者,但又认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设立登记时产生。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从权利能力作为种当事人得以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或可能性的意义上来说,税收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相同,亦具有平等性。然而我国有学者认为税法上权利能力多属部分权利能力,仅限于特定的税法领域,在甲税上享有权利能力者,在乙税上则未必有权利能力,并以此与私法上的权利能力相区别......”。
7、“.....权利能力作为种资格或可能性,于税收债务人之间应该无差别。主体主要同时满足相关税种的课税要素,可分别成为该相关税种的纳税人,例如公司可同时成为企业所得税能力等进行讲述,包括了遗产税是对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继承事实的财产所征收的税法人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应直存续至其税收债务可得清偿则在所不问即便在私法上不存在,税法也会通过其自身之规定,为应税财产寻找个纳税人等。具体资料请见般认为税收债权人为国家,税收债务人则为纳税主体或者称为纳税人。所谓税收债务关系的主体资格,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只有国家才能成为税收债权人,因此无需在般税种法中,是指其能否成为税收债务关系当时人的条件或能力。就税收债权人而演,必须享有完整的税权才可成为税收债债权人,依此标准......”。
8、“.....因此无需在般税种法中予以具体规定。至于税收债务人则需由各个税种法分别具体规定。然而税种法的规定仅为具体税收债务关系发生的依据,至于何种人在具备何种条件下才有可能成为税收债务人,从理论上也需要提出个般标准,也即纳税人的税负能力,具体包括税收权利能力税收行为能力和税收责任能力个方面。税收权利能力税收权利能力,是制依税法规定可以作务,并不因其未办妥税务登记而否定其税收权利能力。故不宜同时以成立和办妥税务登记作为法人税收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仅以前者即可为充分条件。至于法人的税收权利能力是否概以其终止时消灭,还需进行具体分析。不论法人因何种原因中指,只要其在终止过程中甚至是在终止后发生了符合课税要素的事实或行为,其税收权利能力都应予以肯定。例如处于终止过程最后个环节的清算法人,需清偿法人所欠的税收债务,包括清算前所欠的已有债务和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新债务依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条规定,于清算终......”。
9、“.....此种观点因有含糊之处而须加以辨明。首先,法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前提是已经成立,依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条规定,申请设立企业法人者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方获得法人资格而依我国税收征管法第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记时间由于时滞的存在而有可能不致。依据税收征管法第条规定,企业法人成立后方可凭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其次,法人成立时间与其税务设立登者,通常在税法上也具有税收权利能力但私法上无权利能力者,在税法上也可能具有税收权利能力。这是因为权利能力制度,是适合于各个法律领域立法目的的技术性制度,并非为私法所独有。因此税法的权利能力应考虑税法的特殊需要,以在经济上具有给付能力者如所得税或在技术上可以把握经济给付能力的对象者如营业税和消费税等作为税法上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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