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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最新版2022年1月1日生效

第十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第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最新版2022年1月1日生效。--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第十条国家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和资产,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第十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最新版2022年1月1日生效。--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章审计机关职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第十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遇有涉及国家财政金融重大利益情形,为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经国务院批准,审计署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金融机构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或者审计。第十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第十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第十条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发现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最新版2022年1月1日生效。第十条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审计机关,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第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条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审计机关和军队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协作配合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涉及军地经济事项实施联合审计。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年月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同时废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十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第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第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条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第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第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第十条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第十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第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十条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第十条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十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的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第十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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