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第十条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5月30日生效。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第十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第十条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年月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章总则第章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第章水资源节约使用第章水资源监测与保护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强化自治区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第条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增加水资源管理财政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的主要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并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落实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原则,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产业布局。第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跨行政区域界河沟道断面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指标不达标时,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下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第十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跨设区的市县市区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河湖源头区及河湖岸线的保护,开展污染预防和治理,推进生态脆弱河流和地区水生态修复--工程建设,建立生态修复维护管理长效机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保障生态用水需求,强化河湖生态用途管制,科学规划河湖岸线功能,维护河湖湿地健康生态。第十条自治区实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对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要求的,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5月30日生效。在水功能区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旅游养殖水上运动等开发利用活动的,不得影响本水功能区及相邻水功能区的使用功能,不得降低水功能区的水质标准。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管理。在河流湖泊沟道设置排污口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和防洪规划的要求,并设立标示牌,接受社会监督。禁止设置未经达标处理污染物的排放口。确需在河流湖泊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污量已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排污口。--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对地下水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根据地下水分布及开采状况,划定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依法备案。除法定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工程,建立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和信息公开制度,制定城乡饮用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落实应急水源保护措施。因饮用水水质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饮用水标准,供水水量严重不足或者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启用应急备用水源。第十条因勘察地下水资源情况确需凿井的,应当在勘察工作完成后及时填封,恢复原状,不得作为取水井使用。可以留作监测井使用的除外。引黄灌区农业用水应当采取灌排结合井渠结合等措施,适度开发利用浅层地下水,控制地下水水位,防治土壤盐碱化。高耗水的工业服务业项目,限制取用黄河水和地下水。开发利用矿泉水地热水应当严格依法取得许可。第十条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取水许可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和不超载地区实行差别化管控。对水资源超载地区,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不得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调度。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第十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5月30日生效。--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制定县市区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条自治区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以及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制度。用水定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对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节水设施建设资金应当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已建项目未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限期进行建设改造。第十条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农业灌溉面积增长,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广节水栽培和灌溉技术,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要充分考虑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不得布局耕地后备资源开发项目。年度取用水总量应当根据当年国家水量分配方案进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县市区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分配下达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生态水位地下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严格水资源统调度。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承载能力研究和调查评价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水资源规划。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用水权进行确权登记,推进用水权市场化交易,加强用水权交易监管,完善用水权制度体系。第十条自治区实行水资源用途管制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生活农业工业服务业生态等用水类型配置和管理水资源,加强水资源用途管理,提高水资源管理能力和利用效率。--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再生水雨洪水微咸水矿井疏干水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海绵城市建设,涵养水资源,修复城市水生态,增强城市蓄水防涝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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