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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7月1日生效

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章节约用水第十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动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采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标准农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中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十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第章水资源配置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第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7月1日生效。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活动的;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砂淘金建房建窑建坟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在黄河流域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处罚规定执行。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按每户百元计算处以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执行禁止开采期限规定,放任取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拒不服从水量统调度的;未按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第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章附则第十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第章水资源配置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用水计划,实施水量统调度。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调水。第十条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内行业用水定额,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按照各地水资源状况和供需情况分地区制定。用水单位应当依照定额用水,超定额的应当对用水工艺或者设备进行改造或者更新,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十条凡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的用途数量方式计量设备节约用水措施等有关技术资料和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取水许可证。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条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用水定额,审批--许可水量。第十条单位和个人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第章节约用水第十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水型社会建设,推动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结合本地实际,实行节约用水责任制;建立科学的水价调控机制;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鼓励对节约用水技术和设施的开发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总量与强度控制指标,采取节水措施,提高用水效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监督和考核,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有关标准。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高标准农田现代农业产业园等建设中推行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第十条工业用水应当严格执行用水定额,改进用水工艺,采取循环用水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逐步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第十条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防洪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制定水资源规划,应当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的水资源调查评价应当以全省水资源调查评价报告为依据,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认定。第十条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必须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章水资源开发利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考虑水资源的承载能力。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不足生态恶化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兴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在水资源不足的地方,应当积极规划科学论证,实施跨流域调水。--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云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运用科技手段对局部天气进行人工影响,合理开发雨雪资源,增加水资源量。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支持对雨水的收集和利用。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实施雨水集蓄利用工程,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补充农业生产和城市绿化用水。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雨水集蓄利用工程技术标准,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第章水资源规划第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7月1日生效。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章水资源保护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因地制宜,采取小流域综合治理防风固沙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从事开矿修路建厂和其他基本建设及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对自然植被的破坏和水土保持设施的损坏,造成破坏和损坏的,应当予以恢复。--第十条依法划定的水功能区应当按照保护优先的原则加强统监督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告。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限制开采区或者禁止开采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限制开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取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压缩开采量,有计划地关闭旧井,保证生活用水,维持最低生产用水。对确需新增取水的,其取水许可应当按照确保必要的生活用水,严格控制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由原审批机关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开采区内应当有计划地核减取水量,在替代水源解决后原有地下取水设施应当停止使用。有条件的地方,还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充地下水,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制定或者调整水价,应当举行听证,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第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工程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水资源水生态环境和浪费水的行为,向负有水资源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举报违法行为。第章水资源规划第条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以及跨省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的编制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前款规定以外,本省境内跨市州的其他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境内跨县市区的其他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24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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