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实体化石,是指包括恐龙骨骼和牙齿等经过石化作用保存下来的全部或者部分遗体化石。遗迹化石,是指包括恐龙足迹恐龙蛋和恐龙粪便等保存在岩层中的恐龙活动留下来的痕迹和遗物化石。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是指包括已经命名的恐龙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恐龙实体化石遗迹化石,--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恐龙化石。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最新版2024年8月1日生效。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第十条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保护标志;未经批准发掘或者未按照批准发掘方案发掘恐龙化石;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恐龙化石;违反规定买卖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恐龙化石;未经批准运送邮寄携带恐龙化石出境;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其他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行为。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查处理。第章合理利用第十条每年月日为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宣传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宣传日集中组织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科学普及研讨交流文化和旅游推广等活动。自贡恐龙博物馆应当在保护宣传日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最新版2024年8月1日生效。保护对象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者保护等级类型发生变化的,或者新发现的保护对象经认定须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及时调整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名录的调整依据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条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分区分级分类保护管理措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与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编制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有关专家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的意见。专项规划草案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公示期结束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和公布。第十条大山铺恐龙化石群遗址青龙山恐龙化石群遗址等恐龙地质遗迹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级分类建立自然保护地,并合理分区,实行差别化管控。经依法批准建立的自然保护地应当标明范围和界限,设立界标保护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地的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地内恐龙地质遗迹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未建立自然保护地的恐龙地质遗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设立保护标志建立巡查制度等有效措施,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条因科学研究教学科学普及或者进行抢救性保护等需要发掘恐龙化石的,发掘单位应当具备发掘条件,依法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方可发掘恐龙化石。发掘恐龙化石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发掘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开展区域地质调查或者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等因科学研究教学需要零星采集恐龙化石标本的,应当在采集活动开始前将采集时间采集地点采集数量等情况依法书面告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到现场巡查,并在零星采集活动结束后做好记录。第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重点保护恐龙化石赋存区域;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抢救性发掘。《自贡市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条例》最新版2024年8月1日生效。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恐龙化石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恐龙化石,并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从事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和监督管理以及科研教学发掘展示收藏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国有恐龙化石非法占为己有的,依法依规给予处理,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回非法占有的恐龙化石;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的,由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依法编制和实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专项规划的;未依法建立和管理恐龙地质遗迹档案和数据库的;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的;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实体化石,是指包括恐龙骨骼和牙齿等经过石化作用保存下来的全部或者部分遗体化石。遗迹化石,是指包括恐龙足迹恐龙蛋和恐龙粪便等保存在岩层中的恐龙活动留下来的痕迹和遗物化石。重点保护恐龙化石,是指包括已经命名的恐龙化石种属的模式标本,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恐龙实体化石遗迹化石,--以及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数量稀少的恐龙化石。第十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恐龙同时代的鱼类两栖类龟鳖类蛇颈龙类鳄类翼龙类等重要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以及大型古植物化石的保护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科学教育科普宣传科考研学等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百元罚款。第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管理协调监督和专家咨询工作机制,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第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恐龙地质遗迹资源的文化和旅游产业发展工作。发展改革教育体育科技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的相关工作。鼓励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将恐龙地质遗迹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利用恐龙地质遗迹资源开展科学教育科普宣传科考研学等活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恐龙地质遗迹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对破坏恐龙地质遗迹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款规定,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恐龙化石不报告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千元以上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恐龙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界标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百元罚款;拒不改正,没有造成界标损坏的,处千元罚款,造成界标损坏的,处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百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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