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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7月1日生效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修订年月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目录第章总则第章村庄规划管理第章村庄建设管理第章监督检查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第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第十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章村庄建设管理第十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十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应当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避开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第十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治理等公共设施建设的投入,加强防灾减灾--及防护工程建设。第十条农村村民户只能拥有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第十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已依法登记结婚或者本户中有两名以上已达法定婚龄的未婚子女需要分户,原有宅基地不能安置的;因自然灾害村庄公益事业建设等原因导致宅基地不能使用,需要另行安置的;因实施村庄规划或者旧村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现有宅基地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宅基地面积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申请新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的,不予批准不符合村庄规划的;原有宅基地上住房已出卖出租或者赠与他人的;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已选择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的;原有宅基地使用面积低于省级规定标准,居住确有困难,另行申请宅基地,但拒绝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退出原有宅基地协议的;已拥有处宅基地且面积未低于省级规定标准的;所申请的地块存在权属争议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7月1日生效。村民版成果规划读本应当以通俗易懂便于实施为原则,采用图文并茂的形式制作。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报送村庄规划成果审批前,应当在村内公示日,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村庄规划成果由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新建村庄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避开洪涝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禁止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河道水渠铁路干线和国道省道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及其他需要实行严格规划控制的区域内选址。第十条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章村庄建设管理第十条村庄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严格保护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第十条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通过年月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年月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次会议修订年月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批准目录第章总则第章村庄规划管理第章村庄建设管理第章监督检查第章法律责任第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为了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推进乡村全面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条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以人为本节约用地配套建设的原则,并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第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7月1日生效。第十条村民新建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章监督检查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第章村庄规划管理--第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交通水利能源消防地质灾害防治产业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注重生态环境保护和公共基础设施的配套建设。第条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村庄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第条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当地的自然条件,尊重村民意愿,在规划布局建筑风格色彩和景观设计上充分体现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第十条村庄规划包括村域自然村集中居民点两个空间层次。《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最新版2024年7月1日生效。第十条村民新建层及以上住房的,应当聘用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建筑施工单位承建,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必须按批准的位置和面积建盖,超过年未建成使用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第章监督检查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大主席团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监督。第十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村庄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村庄建设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加强现场检查。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庄规划实施和建设管理的日常巡查监管,及时发现制止依法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为。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发现本村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和劝阻,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违反第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第章附则第十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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