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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版2007年1月1日生效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第十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版2007年1月1日生效。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第十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第十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第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版2007年1月1日生效。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第十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第十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个月内;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第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最新版2007年1月1日生效。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十条至第十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第十条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章附则第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未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拒绝执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的。第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第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第章监督管理机构第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领导和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第章法律责任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未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上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拒绝执行本法第十条规定的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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