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这种关系下强调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为交易相对方增加了更多的义务。如我国合同法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再如,意大利民法典第条附加二条第款规定,在契约的全部条款或者部分条款是以书面形式向消费者提出的情况下,这些条款应当以清晰和易懂在性质上不是债权,而是物权,使用人享有该项权利以后,可以支配土地并排除他人的干涉。尤其是土地使用权的期限较长,最多年限甚至长达年,因此,该项权利是长期的物权。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旨在设定物权,并且正是由于它在内容上涉及物权的变动,从而在法律上具有特定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如要求当事人必须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仅要受合同法的规范,而且应受到物权法的调整。......”。
2、“.....我认为,除了法律对合同形式有特殊要求以外,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口头或书面形式。从这点可以看出,民法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此与商法更关注政府对交易活动的都采取书面形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是种交易行为,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要求只是为了证明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仅起到证据的作用。从证据律行为不注重形式要件,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无不可商行为特别强调形式要件,通常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许多商行为还要求践行公证登记等手续。在民法上,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性的,不可能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上只是规定了前种委托合同,而没有对后种委托作出规定。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公民的委托关系大多基于人身信赖,事务简单,且争议标的不大,实在没有规定的必要,从而只规定了前种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民事法国合同法第条规定......”。
3、“.....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实际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主要是种商事委托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受托人从事委托活动都是要获取报酬的。另种是公民之间的委托关系,此种关系并不定重视有偿性,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为有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偿。我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原则上也推定是有偿的。这表明民法与商法的不同。在合同法委托合同部分的起草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委托合同实际上有两种类型,是有经纪人或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主体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发生直接列举出哪些人是商人,这造成了立法的繁琐与司法的不便。第二,民法重视平等,商法重视营利。商行为是商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上面所提到的的银行信贷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从商法上讲,对于商行为,商品交易中。所以......”。
4、“.....我查阅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商法典起草人最感困难的事情就是对商人进行定义。有些商法典为避开表述之苦,列举出几十种例外以明确商人的范畴,或者的,难以明晰界线。如个普通公民购房套用于自住,按商法学者的观点,他是民法的自然人,不是商人。而当他见房价颇低,以后有增资的机会,便多购置几套,期待地产增资,以获商业利益。这时他又以商人的身份参与到。我认为法律尽管应当对些特殊主体参加的关系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原则上不应以主体不同来区别民法与商法。因为民法中所讲的人,范围广泛,包容性极强,既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两种角色是不断的相互转换借贷营利,这样的营利主体必然决定了其行为的营利性。所以合同法中区别了这两种情形,借款合同按银行信贷合同作般性规定,而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特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清的,按主体进行法律推定利息。按民法解释学......”。
5、“.....银行参与的借款合同推定为有利息,而该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银行是专门从事货币信贷的机构,靠人的银行所从事的贷款行为不同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在我国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也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条第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我国究竟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合的模式对此,理论上存在着分岐,民商分立模式支持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主体的特点,即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性质上存在着区别。比如,由作为商商合转化的趋势。事实上,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和商业的泛化,正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之。由此,商法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在制商人的习惯法和国王命令的基础上,于年制定了商法典......”。
6、“.....民商分立模式开始确立。后来德国也采取这种民商分立的模式,民商分立模式达到了顶峰。到了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出现了民商分立向民商商人的习惯法和国王命令的基础上,于年制定了商法典。从法国商法典的制定开始,民商分立模式开始确立。后来德国也采取这种民商分立的模式,民商分立模式达到了顶峰。到了世纪,尤其是二战以后,出现了民商分立向民商合转化的趋势。事实上,现实社会关系经历了所谓普遍商化的过程。营利性营业行为的范围大大扩充,商人特殊身份的消失和商业的泛化,正是现代社会发展的趋势之。由此,商法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我国究竟是采取民商分立的模式还是采取民商合的模式对此,理论上存在着分岐,民商分立模式支持者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主体的特点,即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在性质上存在着区别。比如,由作为商人的银行所从事的贷款行为不同于公民之间的借款行为......”。
7、“.....如合同法第十二章借款合同第条第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按民法解释学,根据第条关于借款合同定义的规定,银行参与的借款合同推定为有利息,而该利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为什么要作出这样的规定呢原因在于银行是专门从事货币信贷的机构,靠借贷营利,这样的营利主体必然决定了其行为的营利性。所以合同法中区别了这两种情形,借款合同按银行信贷合同作般性规定,而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进行特殊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利息约定不清的,按主体进行法律推定。我认为法律尽管应当对些特殊主体参加的关系作出特别的规定,但原则上不应以主体不同来区别民法与商法。因为民法中所讲的人,范围广泛,包容性极强,既可以是商人也可以是自然人,这两种角色是不断的相互转换的,难以明晰界线。如个普通公民购房套用于自住,按商法学者的观点,他是民法的自然人......”。
8、“.....而当他见房价颇低,以后有增资的机会,便多购置几套,期待地产增资,以获商业利益。这时他又以商人的身份参与到商品交易中。所以,自然人与商人的身份总是在不断转化的。我查阅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商法典,商法典起草人最感困难的事情就是对商人进行定义。有些商法典为避开表述之苦,列举出几十种例外以明确商人的范畴,或者直接列举出哪些人是商人,这造成了立法的繁琐与司法的不便。第二,民法重视平等,商法重视营利。商行为是商人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上面所提到的的银行信贷行为,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行为。从商法上讲,对于商行为,即使双方没有约定报酬,原则上也推定是有偿的。这表明民法与商法的不同。在合同法委托合同部分的起草中也遇到了同样的问题,委托合同实际上有两种类型,是有经纪人或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的主体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这主要是种商事委托关系,在这种关系中......”。
9、“.....另种是公民之间的委托关系,此种关系并不定重视有偿性,在合同没有特别规定为有偿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无偿。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实际上只是规定了前种委托合同,而没有对后种委托作出规定。其原因在于立法者考虑到公民的委托关系大多基于人身信赖,事务简单,且争议标的不大,实在没有规定的必要,从而只规定了前种委托合同关系。第三,民事法律行为不注重形式要件,口头形式或书面形式均无不可商行为特别强调形式要件,通常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许多商行为还要求践行公证登记等手续。在民法上,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是不要式性的,不可能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都采取书面形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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