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这个问题上,有两方面的工作亟待展开第,填补物权立法在海域物权方面的空白,从结构上完善物权制度中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体系第二,加强对针对海域物权的民事立法和特别立法之间可能存在的潜在冲突的理论分析和研究,协调海域物权不同法律依据之间的相互关系。海域物权不以对物的采掘为目的尽管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式和途径千差万别,但正如前文所述,可以大致将其分为三类将自然资源作为物质载体的利用自然资源自身的生产能力的直接获取自然资源的,其中最后种有在学理上被称为对物的采掘。在这三中基本的分类中,对物的采掘与前两种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对物的采掘只直接将处于自然赋存状态下的自然资源转化为资源产品,而前两种利用方式则是以特定的自然资源为媒介完成定的社会经济活动,如果说对物的采掘是种消耗性的利用方式,那么前两种对自然资源的利用方式则在更大程度上能够保持自然资源原有赋存状态的排他性也就应运而生。因此......”。
2、“.....应根据实践中物权目的的实现需要赋予新的理论定位。自然资源物权应包含多元的价值判断近代的民法制度尤其是物权制度,直接体现了功利主义的价值观,在需要的方面着眼,同时要兼顾登记等公示的技术要求。该学说不仅发展了传统物权思维中特定化的理论,而且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提供了理论支持。在明确自然资源特定化的前提下,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以如此宽泛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是因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于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来自于现实物权目的的需要。所以,界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主要地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与物权实现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该学说指出对客体的特定性在定程度上可以弹性把握,可以通过空间上明确的范围定量化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期限等方面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同时还指出之所提出了些颇有创见的理论主张......”。
3、“.....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致,还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而特定化的要求对于自然资源而言,确实难以满足,自然资源物化衡量的困难及其开发利用方式和途径的多样化,离传统物权对客体物的特定化要求存在有定的差距。然而针对这个问题,也有学者从物权理论发展的角度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是以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规则为基础的,根据该项规则的要求,如果物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之标的,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做简要的分析和介绍。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这点同样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但目前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致。在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中,换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
4、“.....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本文是以海域物权为研究对象,但有必要首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有关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则基本上属于研究中的空白领域,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权利的形成和发展无所依托。因此,目前对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研究和分析。第二,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原有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第,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从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民法思维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至少缺乏对土地权利从自然资源角度的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
5、“.....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大多民法学者所提出来的有关自然资源物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缺乏在自然资源物权研究中所应具有的整体观念。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个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定程度上满足了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由于各个学者在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导致了在理论研究中对自然资源物权接受程度的差异。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问题。从根本上来说......”。
6、“.....它们体现出来的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统的民法物权理论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接受程度问题。从根本上来说,上述这些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都是建立在民法帝国的思维模式中形成的,它们体现出来的个基本研究思路在于,在传统民法理论可接受的程度内,对有关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所涉及的些支配性和排他性的权利类型进行合理化的解释和论证,由于各个学者在对传统民法物权理论理解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导致了在理论研究中对自然资源物权接受程度的差异。尽管民法在整个法学理论与实践中基础性地位和重要性不容质疑,而且这种目前占据主流的研究模式在定程度上满足了些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对权利设计的现实需求,也在定程度上丰富和发展民法物权的理论和实践,然而,该研究模式在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研究中的局限性也是十分明显的。上述研究模式最大的不足在于其缺乏理论研究的系统性和针对性......”。
7、“.....对于自然资源物权的研究,应首先将自然资源在整体上作为个研究对象,针对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总结和归纳自然资源物权应具备的共性理论特征,在此基础之上再根据各种具体的自然资源类型所表现出来的个性特点,进行类型化分析。而上文中大多民法学者所提出来的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的学说,至少从以下两个方面不能满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自身发展的要求第,无法对自然资源物权进行全面的概括。从目前的研究现状而言,在民法思维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势影响下,至少缺乏对土地权利从自然资源角度的研究和分析。第二,缺乏理论研究的前瞻性,无法满足自然资源物权些新兴权利类型形成和发展的需要。原有在该方面的理论研究基本上集中于采矿权养殖权等已经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权利类型,而对于像海域物权这样形成较晚但已经在事实上存在的新兴权利形态,则基本上属于研究中的空白领域,而且由于系统性基础理论的缺乏......”。
8、“.....因此,目前对有关自然资源物权理论的研究,有必要在原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转换研究视角,以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为起点,从整体上对系统化的自然资源物权理论体系展开探索性的研究。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尽管本文是以海域物权为研究对象,但有必要首先对自然资源物权的有关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做简要的分析和介绍。自然资源物权的基本理论构成自然资源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这点同样适用于自然资源物权。但目前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并不致。在传统的民法物权理论中,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是以物权客体的特定主义规则为基础的,根据该项规则的要求,如果物不能特定化,虽可为债权之标的,但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果物不能确定,则物权支配的对象亦不能确定,从而物权也难以存在。而特定化的要求对于自然资源而言,确实难以满足,自然资源物化衡量的困难及其开发利用方式和途径的多样化......”。
9、“.....然而针对这个问题,也有学者从物权理论发展的角度提出了些颇有创见的理论主张,认为应该反思客体律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备特定性的僵硬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致,还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该学说指出对客体的特定性在定程度上可以弹性把握,可以通过空间上明确的范围定量化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期限等方面确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同时还指出之所以如此宽泛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是因为物权客体的特定性并非物权的初始要求,它来自于物权人支配客体的需要,更终极地说来自于现实物权目的的需要。所以,界定物权客体的特定性,主要地应从支配客体的要求与物权实现需要的方面着眼,同时要兼顾登记等公示的技术要求。该学说不仅发展了传统物权思维中特定化的理论,而且为自然资源作为物权客体的特定化提供了理论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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