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二对话的意义与实质 司法协商的基本形式是对话,这种对话又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有机统, 因为从实体意义或实体公正看,协商的要义在于以更好的理由更好观点的力量 支持诉求,所得出的司法判决更能够接近正义,这是无可否认的事实,无须赘述。 就程序意义或形式公正而言,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通常有两种完全不同的 方法来评价这种制度。我们根据它在无罪推定偏好下是否正确地判定谁有罪谁 无罪来评价这种审判过程。这是对审判过程的工具性评价。我们也根据它如何对 待公民来评价审判过程。它是否保护了被告的权利,它是否恰当地保护了受害者 的权利,它是否将所有相关者都当作平等的公民,这些是审判过程的内在价值。 坚持公正对待受害者和被告规范的审判程序赋予使用该程序所带来的结果以种 价值,即使我们知道其结果不是正确的。因此,我们既有评价这种程序的内在方 式......”。
2、“.....以防止过于疏忽利益和正义。 内在价值第,参与具有重大道德意义的事务的讨论,是良善生活基本 的至少是不可或缺的构成要素,就此而言,它具有内在价值。第二,形式主义正义的策略行为背离了商至少具有三种价值 工具价值讨论和协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社会成员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共 同特性如何与这些利益相关联。讨论和协商使我们的理解能接受批判性审视的检 验。 正的基础上,舍此便失去了其正当性合法性非合法律性。如果哪个国家的立 法司法将这种原子式私利追逐作为自己的立场,那么将不再具备政治合法性, 也不可避免地使社会退回到丛林状态。 其二,利益是它的唯立场,民族理想全体国民的自由与幸福 是它的根本宗旨。除此之外,它便没有自己的立场,也没有自己的利益。刑 事司法钓超然中立性......”。
3、“.....具有善之潜能,即理想的国家应当是公共利益的 追随者,通过平衡仲裁和调剂利益博弈,实现社会和平。因此,它是中立的, 也只能是中立的,公共,而非以沟通并达至共识为取向 的交往互动行为。对此,我们不得不从多个层面进行检讨。 首先,公共利益是国家正当性的来源,是国家司法的合法性基础,刑事诉讼 和司法制度的建构不能脱离这基本前提。仅 在形式正义者那里,诉讼目的特别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不过是追求原子式个体 的消极自由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和共同的善无关 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则是种对抗式的策略行为,引入作为他者存在 的他我,并包容他我的他性。自我只有尊重并采纳他者对自我立场所作出 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才能完成自我反思,实现彼此的承认。 二刑事诉讼目的与共同的善 据此,在现代社会这个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如果想要和睦相处和有序生活......”。
4、“.....就应采取合作的姿态,相互承认各自同伴的资格和 权利。这也正是哈贝马斯主张走出自我中心论的立场论证。因为这种约束性建立在主体间相互承认的道德规 范或日常实践基础之上,个体有义务尊重其他所有人,每个人都要对其他人负责, 这就是道德认知的关键所在。进而走向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和谐统和自主。 中,仅仅靠维护单个原子式 的法律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更关键的它应当是个社会道德修复的实践过程。道 德实践的个重要功能就在于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而 这则离不开道德的认知和仅 是作为种物质性的存在,而不再是个具有公共性的意义空间,道德意义的论 证与道德原则的运用的合理性证明出现了不可弥补的鸿沟。这道鸿沟在刑事 诉讼中尤为明显。刑事司法在扮演修复者角色的过程个人权利至上观念的膨胀加速了这过程......”。
5、“.....社会仅仅是个体间进行名利争夺的 场所,道德仅仅是私人的事情,完全丧失了它的公共性,社会共同体因此也仅重视角,具有秩序与合作的双重功能,或者用富勒的话称作作为社 会控制的法律与作为人之互动的法律。 然而,伴随着现代社会个体主义取代集体主义,刑事诉讼权利与合作产生了 严重的紧张关系,些主体之间的协作,这些主体通过互相关 涉的权利和义务彼此承认为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同伴。相应地,在诉讼和司法 中交往合作便构成了法律共同体内公民的基本责任。基于此,现代法律立足于秩 序与合作双矛盾,就必须同普 遍主义和团结的道德原则和个体和集体层次上自觉筹划的负责的生活形式的伦 理原则协调致。其三,社会持续合作是权利和法律的归宿,作为法律秩序 的成分,主观权利毋宁说预设了这样至少是种形式的社会合作毫无疑问,不是自发的合作,而是高度组织 化的合作但归根到底,仍然是合作。其二......”。
6、“.....权利和法律的合法性根据,如果不想导致认知矛至少是种形式的社会合作毫无疑问,不是自发的合作,而是高度组织 化的合作但归根到底,仍然是合作。其二,社会成员的交往互动是权利和 法律的源泉,权利和法律的合法性根据,如果不想导致认知矛盾,就必须同普 遍主义和团结的道德原则和个体和集体层次上自觉筹划的负责的生活形式的伦 理原则协调致。其三,社会持续合作是权利和法律的归宿,作为法律秩序 的成分,主观权利毋宁说预设了这样些主体之间的协作,这些主体通过互相关 涉的权利和义务彼此承认为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同伴。相应地,在诉讼和司法 中交往合作便构成了法律共同体内公民的基本责任。基于此,现代法律立足于秩 序与合作双重视角,具有秩序与合作的双重功能,或者用富勒的话称作作为社 会控制的法律与作为人之互动的法律。 然而......”。
7、“.....刑事诉讼权利与合作产生了 严重的紧张关系,个人权利至上观念的膨胀加速了这过程。由于现代性的个 体主义导致了个体性的存在与共同体的分离,社会仅仅是个体间进行名利争夺的 场所,道德仅仅是私人的事情,完全丧失了它的公共性,社会共同体因此也仅仅 是作为种物质性的存在,而不再是个具有公共性的意义空间,道德意义的论 证与道德原则的运用的合理性证明出现了不可弥补的鸿沟。这道鸿沟在刑事 诉讼中尤为明显。刑事司法在扮演修复者角色的过程中,仅仅靠维护单个原子式 的法律权利是远远不够的,更关键的它应当是个社会道德修复的实践过程。道 德实践的个重要功能就在于把不同行为者的行为用约束性的方式协调起来,而 这则离不开道德的认知和论证。因为这种约束性建立在主体间相互承认的道德规 范或日常实践基础之上,个体有义务尊重其他所有人,每个人都要对其他人负责......”。
8、“.....进而走向个体性与公共性的和谐统和自主。 据此,在现代社会这个法律共同体中,人们如果想要和睦相处和有序生活, 建构种自由平等的秩序,就应采取合作的姿态,相互承认各自同伴的资格和 权利。这也正是哈贝马斯主张走出自我中心论的立场,引入作为他者存在 的他我,并包容他我的他性。自我只有尊重并采纳他者对自我立场所作出 的肯定或否定的回应,才能完成自我反思,实现彼此的承认。 二刑事诉讼目的与共同的善 在形式正义者那里,诉讼目的特别是刑事诉讼的目的不过是追求原子式个体 的消极自由和个体利益的最大化,与社会共同体的公共利益和共同的善无关 实现这种目的的手段则是种对抗式的策略行为,而非以沟通并达至共识为取向 的交往互动行为。对此,我们不得不从多个层面进行检讨。 首先,公共利益是国家正当性的来源,是国家司法的合法性基础......”。
9、“.....仅就国家作为种普遍主义的法权 安排而言,它是种超然存在,具有善之潜能,即理想的国家应当是公共利益的 追随者,通过平衡仲裁和调剂利益博弈,实现社会和平。因此,它是中立的, 也只能是中立的,公共利益是它的唯立场,民族理想全体国民的自由与幸福 是它的根本宗旨。除此之外,它便没有自己的立场,也没有自己的利益。刑 事司法钓超然中立性,也必须是建立在对公共利益负责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公 正的基础上,舍此便失去了其正当性合法性非合法律性。如果哪个国家的立 法司法将这种原子式私利追逐作为自己的立场,那么将不再具备政治合法性, 也不可避免地使社会退回到丛林状态。 其二,形式主义正义的策略行为背离了商至少具有三种价值 工具价值讨论和协商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社会成员的利益,以及社会的共 同特性如何与这些利益相关联。讨论和协商使我们的理解能接受批判性审视的检 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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