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四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六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七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有前款第项第二项行为的,处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应缴纳排污费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2、“.....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四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五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六将危险废物和旅客在同运输工具上载运的七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或者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八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第六十五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危险废物,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百十五条或者第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条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第二十九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第三十条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第三十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第三十六条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准排放。第三十八条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运输存贮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第四十条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须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
4、“.....船舶的残油废油必须回收,禁止排入水体。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必须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第四十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二条在无良好隔渗地层,禁止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证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节录颁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时间第四十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除前两款外......”。
5、“.....采取防治烟尘污染的其他措施第四十二条运输装卸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第五十七条违法本法第四十条第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适用。出口国可经有关国家书面同意,在具有同物理化学特性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通过出口国的同出口海关并通过进口国的同进口海关就过境而言......”。
6、“.....允许产生者或出口者使用总通知。有关国家可书面同意使用第款所指的总通知,但须提供些资料,例如关于预定装运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确切数量或定期清单。第和第款所指的总通知和书面同意可漳用于最多在个月期限内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多次装运。各缔约国应要求每个处理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人在发送或收到有危险废物时在运输文件上签名。缔约国还应要求处置者将他巳收到危险废物的情况,并在定时候将他完成通知书上说明的处置的情况通知出口者和出口国主管当局。如果出口国内部没有收到这类资料,出口国主管当局或出口者应该将情况通知进口国。本条所规定的通知和答复皆应递送有关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有关非缔约国的适当政府当局。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应有保险保证或进口或过境缔约国可能要求的其他担保。第条从缔约国通过非缔约国的越境转移本公约第条第款应比照适用于从缔约国通过非法缔约国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
7、“.....如果在进口国通知出口国和秘书处之后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同意的另期限内不能作出环境上无害的处置替代安排,出口国应确保出口者将废物运回出口国。为此,出口国和任何过境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该废物运回出口国。第条非法运输为本公约的目的,任何下列情况的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向所有有关国家发出通知或没有依照本公约规定得到个有关国家的同意或通过伪造谎报或欺诈而取得有关国家的同意或与文件有重大出入或违反本公约以及国际法的般原则,造成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蓄意处置例如倾卸。均应视为非法运输。如果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的越境转移由于出口者或产生者的行为而被视为非法运输,则出口国应确保在被告知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期限内,将有关的废物做出下述处理由出口者或产生者或必要时由它自运回出口国或如不可行,则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另行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缔约国不应反对妨碍或阻止将那些废物退回出口国......”。
8、“.....则进口国应确保在它知悉此种非法运输情况后天内或在有关国家可能商定的另期限内,由进口者或处置者或必要时由它自己将有关的此类废物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加以处置。为此目的,有关的缔约国应进行必要的合作。以便以环境无害的方式处置此类废物。如果非法运输的责任既不能归于出口者或产生者,也不能归于进口者或处置者,则有关缔约国或其他适当的缔约国应通过合作,确保有关的此类废物尽快以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出口国或进口国或在其他适宜的地方进行处置。每缔约国应采取适当的国家国内立法,防止和惩办非法运输。各缔约国应为实现本条的目标而通力合作。第条国际合作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便改善和实现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为此,各缔约国应在接获请求时,在双边或多边的基础上提供资料,以期促进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环境无害管理,包括协调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适当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合作监测危险废物的管理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
9、“.....以期在可行范围内消除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产生,求得确保其环境无害管理的更实际有效的方法,其中包括对采用这类新的或改良的技术所产生经济社会和环境效果的研究在不违反其国家法律条例和政策的情况下,就转让涉及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无害环境管理的技术和管理体制方面积极合作。它们还应合作促进各缔约国特别是那些在这方面可能需要并要求技术援助的国家的技术能力合作制定适当的技术准则和或业务规范。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手段从事合作,以协助发展中国家执行第条第款和项。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鼓励各缔约国之间和有关国际组织之间进行合作,以促进恃别是提高公众认识,发展对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无害管理和采用新的低废技术。第条双边多边和区域协定尽管有第条第款的规定,各缔约国可同其他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缔结关于危险废物或其他废物越境转移的双边多边或区域协定或协议,只要此类协定或协议不减损本公约关于以对环境无害方式管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的要求。这些协定或协议应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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