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务员的罢免,法律命令或规则的制定修改或废除,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任何人不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不同待遇”。其中的“命令”是指由内阁制定发布的政令总理府制定发布的府令和由各省制定发布的省令,相当于我国的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法国的咨询机构不仅针对被咨询的行政立法问题提出意见,在许多的情况下还可以积极地提出立法建议。这类建议权也可以认为是属行政立法动议权权。民主化的行政立法要求公民能够参与到立项起草和审查的各个阶段,但两个条例分别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时,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请立项。从该规定来看,在行政立法的立项或者准备阶段,公民并没有参与的权利,亦即公民没有行政立法的动议权。行政立法的动议权表现为公民对于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制定修改的建议权,是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的第环节......”。
2、“.....而对其他的绝大部分条例,则适用否决型程序。在委任立法中,议会规定了不同的程序,如要求行政立法机关向咨询组织或者有关人员咨询。法定咨询义务是行政立法机关的重要义务,行政立法中般都要听取代表有关人员的团体的咨询意见。如果该法定程序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而行政立法机关没有履行该程序时,会导致立法无效。美国国会主要通过适用立法否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立法否决是指国会在法律中授予行政机关种权力,同时规定行政机关形式权力作出的决定,必须送交国会审查,国会保留否决的权力。立法否决是种简便的正式控制方式,有利于国会迅速有效地控制行政机关的活动。从年开始到年,国会制定包含立法否决的法律近个,国会共行使过次立法否决。各国议会对行政立法的监督表现在两个方面,是对立法行为的监督,是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对立法行为的监督是对立法过程的监督,包括立法者是否具备法定立法主体资格......”。
3、“.....法案是否依照法定程序得以审议表决等。而公民参与属于行政立法过程中的法定程序,议会有权审查公民是否对行政立法进行了参与,如果公民的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可能会严重影响到行政立法的公正性时,议会则会作出不予通过或者否决等决定。根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人大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我国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历来侧重于对立法结果的监督,即审查行政立法在实体上是否违宪违法,而对侵犯公民参与权这种程序上的违法则重视不够。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通过备案审查制度实现的,但在实践中,现行的备案审查制度规定的相当不完善,“备案审查”往往只能起到“备查”的作用,而不能达到“审查”的效果,许多有明显问题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难以被及时发现和纠正,全国人大也从来没有行使过对行政法规不予备案的权力。因此......”。
4、“.....方面需要完善备案审查制度,在权力机关设置专门的机构负责对行政立法的备案审查工作,方面需要加强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对存在严重侵犯公民参与权的程序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权力机关应当不予备案,或予以撤销。同时,根据立法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出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该规定赋予了公民请求对行政立法进行审查的权利,当公民认为其参与权受到侵犯时,即可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行使其审查权,对行政法规进行审查,使公民的参与权得以实现。另外,我国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和规章两个层次,国务院对规章有审查权。立法法第条第项规定“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国务院作为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是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这种监督最为有效,所以也应当发挥国务院监督的作用......”。
5、“.....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日内,报国务院备案。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国务院对规章进行审查时,需要考虑该规章是否违背法定程序。而公民参与作为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法定程序,国务院当然要对其进行审查。对违反法定程序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从另方面来说,公民在其参与权受到侵犯时,应当有申请救济的权利。应当考虑对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内容进行修改,将“规定”的内容作扩大化的解释,把规章也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当规章的制定在程序上违法时,公民有权向国务院提出复议申请,使其参与权在规章制定中得到体现。三对公民参与提供司法救济。行政立法是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而产生的,而伴随着行政权的扩张,司法权对行政权所进行的限制也在不断发展之中。法院通过审查......”。
6、“.....有权予以撤销,使其无效。公民参与是行政立法中的法定程序,如果行政立法中缺少了该程序,法院可动用其审查权,宣布该行政立法无效。英国法院有权根据越权原则来判断委任立法的合法性。“所谓越权有两种意义,为实质的越权,二为程序上的越权。”“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管理法规时,没有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程序,是程序上的越权。例如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类行政管理规定是必须咨询个团体意见,行政机关没有经过咨询程序所制定的法规为无效。”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节规定“受到行政行为不法侵害的人或不利影响的人„„有权对该行为请求司法审查。”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内容,联邦行政程序法第节第款规定“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的法规裁定许可证制裁救济的全部或部分,或者和上述各项相当或否定的行为或不行为。”可见,对行政法规,美国法院也有权审查。而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法规不论采用非正式程序正式程序......”。
7、“.....公民都有参与的权利。当公民的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时,当然可以提请司法审查。在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体制下,般认为对行政法规和规章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从该条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法是将作为法律条文和立法结果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排除出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而对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的过程是否也排除出去,如公民能否以起草单位为被告,要求起草单位履行听取公民意见的义务,举行听证会等,则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行政法规和规章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因此,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因其行为在结果上的抽象性而得其名,而其行为过程则是由若干具体的环节和步骤构成的。就各环节和步骤而言......”。
8、“.....与具体行为无异。而几乎在行政立法的每个过程当中,法律都规定了公民有参与的权利,那么如果公民不对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本身提起诉讼,而是针对立法过程中的个环节,认为在立法中自己的参与权没有得到保障而起诉,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则是个应当考虑的问题。如果概地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公民对行政立法的参与权就无法得到司法救济,这与民主社会的发展潮流和法治国家的理念是不相适应的。因此,从公民参与的角度出发,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立法纳入到行政诉讼范围内,以保证行政立法的民主性,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将行政立法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需要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拥有审查权来支撑。就目前而言,将所有的行政立法都纳入到行政诉讼也是不现实的,最终的目标需要分阶段逐步推进,现实可行的措施是先将规章纳入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
9、“.....参照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对合法的规章可以作为衡量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对不合法的规章则不承认其效力。在这里“参照”有两层含义,第,审查规章的合法性第二,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适用。很明显,这种“参照”在本质上是种司法审查,只不过与对般行政行为的审查有所不同。这种不同表现在第,审查不由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而直接产生,而是在审理过程中产生第二,人民法院认定规章违法后,可不承认其效力,但无权撤销。必要时只能送请有关部门作出解释或予以撤销。由此可以看出,在目前情况下,将规章及其制定程序纳入行政诉讼中,是有其现实基础的。就审查内容而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规章形式和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个案性的规章最低限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能有效成立必须遵守行政规章制定程序必须具有制定规章的权力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规章的内容必须合理。”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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