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然而,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实施违法行为,事前有故意或者过失时所谓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实行行为的当时即使没有责任能力,仍然能认为是伦理上非难可能的行为。因此,责任能力不定必须在实行行为的当时,应当认为也包括原因设定行为的行为当时存在就够了。大谷实认为实行行为时说,主张作为责任主义的要求,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这称为同时存在的原则,但是应当在实行行为或者与其处于相当关系的原因行为与责任能力必须同时存在的意义上理解同时存在的原则。责任能力的存在时期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特别成为问题,后面对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将专题论述。由于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得到普遍的承认,所以,可以说责任能力虽然通常要求在实行行为时存在,但是即使在原因设定行为时存在亦无不可。二责任能力按照程度的差别,可以分为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所谓无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欠缺的情况,所谓限制责任能力,指责任能力减低的情况......”。
2、“.....所以认定责任能力存在时,进而还有其程度问题,因而刑法将责任能力的程度低的定阶段,设立作为范畴的限制责任能力减低责任能力的观念。刑法认为,有故意或者过失,作为原则就有责任能力,根据这见地,在刑法中没有积极地揭示责任能力的内容,只限于个别地规定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无责任能力是阻却责任事由,限定责任能力是减轻责任事由。关于责任能力的阻却减轻责任事由,联邦德国刑法典规定了儿童,精神病患者,限制责任能力日本刑法规定了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刑事未成年者法国刑法典规定了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未成年人韩国刑法规定了刑事未成年人,精神障碍人,聋哑人。现依日本刑法的规定并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说明如下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日本刑法第条规定心神丧失人的行为,不处罚。心神耗弱人的行为,减轻刑罚。关于责任能力规定的立法主义。关于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的概念,在外国的立法例中......”。
3、“.....例如法国旧刑法典第条规定,如被告实施犯罪时,有精神病„„,既不构成重罪亦不构成轻罪,属之。荷兰刑法典第条的规定亦同。以行为人行为时不能作自由的意思决定即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为根据的心理学的方法没有立法例。并用生物学的方法与心理学的方法的混合的方法。例如,瑞士刑法典第条规定,行为人在行为时因精神障碍意识错乱或智力发育低下,因而认识其行为不法性或以其认识而行为的能力减弱的,法官可自由裁量减轻处罚。„„属之。当代很多国家的刑法典采用这种立法例。日本刑法中的心神丧失心神耗弱不是精神医学的概念,完全是法律的概念,并且因为对这概念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其内容只能委之于解释。责任能力虽然必须基于生物学的基础,但是根据刑事责任的理念的观点,同时具体地理解其行为的意义,是否能够采取与其相应的行为之心理学的方面不能忽视,因而混合的方法是妥当的。心神丧失。所谓心神丧失,指由于精神的障碍......”。
4、“.....精神的障碍属于生物学的要素,辨识违法性的能力与根据辨识而行为的能力属于心理学的要素。前者称为辨识能力,后者称为行动控制能力。亦即心理学的要素分为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精神的障碍。精神的障碍分为甲狭义的精神病基于精神的继续的病变的情况,乙意识障碍基于精神的暂时的异常的情况,丙其他障碍基于精神的发育迟缓的情况。甲精神病。精神病分为外因性脑内出现器质的变化的情况传染性脑梅毒等外伤性脑挫伤等中毒性酒精中毒兴奋剂中毒等身体性老年性痴呆脑动脉硬化羊痫风等与内因性精神分裂症躁郁症。在德国主张这些情况下作为原则应当无条件地认为是心神丧失的见解虽然是有力的,但在日本判例认定精神分裂症之后,经过心理学的要素的判断,才认定无责任能力。因为精神分裂症是精神障碍的典型的疾病,人格破坏是重大的,欠缺心理学的要素特别是控制能力,所以只要被认定实施犯行时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作为原则应当认定心理丧失。然而......”。
5、“.....所以有必要根据心理学的要素给与限定,同样,对羊痫风或外因性精神病也是妥当的。再者,精神病既然被认定,就需要检讨精神病给与辨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影响。乙意识障碍。所谓意识障碍,指对自己或者外界的意识不明晰的状态。意识障碍虽然分为病的醉酒由于脑的器质的变化或中毒情况与正常的由于催眠状态激情等情况,但在给与辨识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限度,毕竟限于病的情况严重,才应当纳入精神的障碍。特别成为问题的是醉酒。关于醉酒在现代的精神医学上有各种各样的见解,意见并不致。醉酒分为单纯醉酒与异常醉酒,异常醉酒进而分为复杂醉酒与病的醉酒。病的醉酒以病的因素为基础,由于饮酒,急剧呈现苦闷,产生幻觉或妄想,招致无差别的躁郁,伴随的状态,所以被命名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这样,被解释为适应行为人原因设定行为的当时责任能力的程度而应负责任。从而,这里如不解释为以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为犯罪行为的开始即实行的着手,就不能维持同时存在的原则......”。
6、“.....将从原因的设定到事实的实现的全部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把握,必须将原因设定行为作为与构成要件的实现密切相接的行为来理解。后行行为开始说。认为后行行为的开始为实行的着手时期,或者说现实的结果惹起行为为实行行为,川端博西原春夫等持此说。如川端博指出通说虽然将原因设定行为看作实行行为,但这是将实行行为的范围不适当的扩大,将实行的着手提到非常早的时间,是不妥当的。通说根据客观说的见地,在通常的场合,虽然将定型的实行行为的开始时间,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但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将这样的行为前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开始,解释为实行的着手时期,这不能说是采取统的理解。通说是基于间接正犯的类推,然而,即使间接正犯的场合,必须将利用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必然性是不存在的。实行的着手时期,应当认为是法益侵害的现实的危险性产生的时间,即使在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场合,这样的情况也适用。即不是原因设定行为的时间,而认为后行行为开始的时间是实行的着手时期......”。
7、“.....我们认为后观点是合理的,因为原因设定行为,尚未开始侵害法益,不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谈不到实行犯罪,如果认为是实行行为,在以后没有发生法益侵害时,就应当认为是未遂,这样的结论是不合理的。而正是结果惹起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符合实行行为的定型性,是实实在在地实行犯罪,所以,只有认为后行行为即结果惹起行为的开始是实行的着手时期,才与刑法理论上关于实行行为的观点相致,并可避免出现上述不合理的结论。五适用范围原因中的自由行为,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在如下场合适用故意犯的场合。对故意犯,为了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除认识原因行为外,还要在原因行为时有实行犯罪的决意即故意。再者,因为成为刑法上评价对象的事实是结果行为,所以结果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并且是违法的,同时在结果行为之时存在故意。如果犯罪的结果基于自由的意思决定,是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的,利用自己的心神丧失或者心神耗弱状态实现犯罪意思也不定必要......”。
8、“.....所以,在产生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内容不同的结果的场合,对结果行为不能承认故意犯。例如,以杀人的意思饮酒,陷于病理醉酒的结果而实施盗窃时,不构成盗窃罪。这样,对故意犯,为了能承认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要原因行为的故意连续到结果行为。但是以杀甲的意思杀乙的场合,在法定的符合的范围内,应当认定是杀人罪。在结果行为的阶段,关于故意的存在是否常常必要,虽然有肯定说中森喜彦与否定说藤木英雄的对立,但既然要求基于原因行为时的意思决定而实施结果行为,至少要有与结果行为的意思的连续性,所以肯定说是妥当的。顺便指出,以杀人的意思为了壮胆而饮酒至于泥醉,就那样入睡了的场合,因为该饮酒行为未至于未遂所必要的实行行为的阶段,所以不构成杀人未遂罪。过失犯的场合。为了承认过失犯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第,原因行为时对自己以精神障碍的状态惹起犯罪结果的可能性可能预见却没有预见的不注意是必要的。再者......”。
9、“.....但因为结果行为基于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意思能够追究完全的责任,所以这样的见解不妥当。第二,作为结果行为的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必须是作为原因行为时的不注意的结果而实施的,即原因行为时的过失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要能承认过失的连续性。例如,多量饮酒致陷于病理醉酒有加害他人危险的人,不注意饮酒致陷于心神丧失状态而杀人的场合,杀害之时即使无责任能力,但因为其杀害的结果是由于饮酒行为时的不注意惹起的,所以构成过失致死罪。德国学者耶塞克等对故意与过失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也作了论述。他们写道被认为故意的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是行为人以故意惹起自己的无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并且在这种状态下已故意遂行在原因行为之时故意所指向的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情况。从而,故意必须既指向缺陷状态的惹起,又指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的遂行本身。所为的遂行之际虽然是无责任能力但允许故意构成要件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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