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年月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年和年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
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再贴现试行办法第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年月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执行。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
3、“.....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章确立的第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
4、“.....该法第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高额信贷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
5、“.....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
6、“.....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
7、“.....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个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条例诚实信贷条例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第三......”。
8、“.....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
9、“.....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但是第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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