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醫療相關•醫療法醫療機構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場所及安全設施。•醫療法醫院應建立醫療品質管理制度,並檢討評估。•傳染病防治法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控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般性•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療法醫院除其建築構造設備應具備防火避難等必要之設施外,並應建立緊急災害應變措施。醫療院所之義務告知及勸告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行善原則,忠實建議病人應轉診或接受其他較妥適之治療。•醫療法醫院診所因限於人員設備及專長能力,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六十條第項規定,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醫療院所之義務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醫療院所應依誠信原則將病人之病況診察結果等資料,及醫療行為之性質與範圍危險預後等......”。
2、“.....並於取得其同意後始得進行該醫療行為。•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醫療機構施行人體詴驗時,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並應先取得接受詴驗者之書面同意受詴驗者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醫療法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院所之義務緊急救護之義務•醫療法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療院所之義務保密之義務醫療院所對於執行業務所知悉之病人私密,不得無故洩漏......”。
3、“.....•醫療法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醫療院所之義務開立病歷證明及單據,並妥善保存之義務•病歷•醫療法醫療機構應建立清晰詳實完整之病歷。•醫療法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詴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法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病歷之交付醫療法原規定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但因僅規定中文病歷摘要,因此實務上常發生醫療院所不願交付病患完整病歷之情形。但修正後醫療法則加上病歷複製本,因此應能種程度緩和病人無法取得完整病歷之情形。•證明•醫療法醫院診所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療法醫院診所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對其診治之病人......”。
4、“.....開給各項診斷書時,應力求慎重,尤其是有關死亡之原因。•單據•醫療法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院所之義務協助公眾衛生活動之協助•醫療法於重大災害發生時,醫療機構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派之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契約之終止•醫師並不享有契約終止權•除醫療法醫療法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病人於醫療契約成立後,因故拒絕給付醫療費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號判決按醫療契約,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若病人未給付醫療費用前,依前揭原則,醫院或醫師有先行給付之義務......”。
5、“.....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停止對其作醫療服務,果無特約或習慣,病人所欠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醫護人員與病人間之法律關係契約之成立•法律上契約關係•個人醫師之診所病人及醫師均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蓋無疑義,其契約內容可能為委任契約關係民法準委任契約關係民法僱傭契約關係民法承攬契約關係民法。•大型醫療院所醫護人員或醫院管理人員與病人間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存在。•因為醫護人員或醫院管理人員均為醫療院所之使用人僅為履行醫療工作之人員•診治之醫護人員多為輪班制,並不定在固定時間執行固定之業務•報酬請求權係歸屬醫療院所所有人•大型醫院高度組織化之經營型態,由個別醫師作為醫療契約之當事人並負擔相關責任顯非適當,而應追究組織體系之負責人法人組織之責任•醫療契約為醫療院所與病人直接訂定。病人之義務接受醫療之義務給付醫療費用之義務遵守醫囑之義務醫囑為醫療行為之重要部份,病人須遵守醫囑為信賴醫病關係中當然之要素蓋若病人不遵醫囑,導致醫師對醫療進程無法掌握......”。
6、“.....顯對醫師並不公平。醫師之義務執業處所限制之義務主要是方便主管機關之管理。•醫師法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加入醫師公會之義務此規定係因過去立法精神偏重方便對醫事人員之集中管理但該規定以無關專業或公益之醫師公會入會標準做為職業與否之規定,卻有限制人民結社自由之問題,並嚴重限制人民之職業自由之可能。•醫師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醫師之義務親自行醫之義務該義務可杜絕醫師草率行醫以保障病人安全。•醫師法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之義務應召施診緊急救護之義務主要是將醫事倫理予以法制化而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遲延則是指延緩遲滯之情形。•醫師法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
7、“.....不得無故拖延。•若病人因車禍而受重傷,至診所就醫而醫師拒絕診療,是否違反緊急救護之義務依照醫師法處罰病人若因此受有損害民法•因發生重大災難導致數十人需要緊急救治,此時醫師僅能救助其中數人,是否違反應召施診之義務否,因其非無故緊急避難民法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補充•正當防衛民法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自助行為民法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醫師之義務•醫師對於於路上看到之路倒病人,而非送到醫療院所之為疾病人是否仍有所謂應召施診之義務我國因為沒有不救助罪之規定,似不違反醫師法之規定,亦不應論刑事責任......”。
8、“.....不得無故不應招請,或無故延遲,故病人若無招請醫師則醫師應無應診之義務,後雖修正成為現今條文,但其目的仍應為賦予醫師強制締約之義務,而非急救救助之義務。成立無因管理•民法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病人受有損害民法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醫師支出費用或受有損害民法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醫師之義務說明及取得同意之義務醫師於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及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為年修正時私法義務公法化之新增規定。•醫師法醫師診治病人時......”。
9、“.....醫師之義務親自診療後開立病歷證明及單據,並妥善保存之義務該義務能避免醫師憑空濫發各種醫療證明。•醫師法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醫師法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醫師法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醫師法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執業醫療機構名稱與地點及交付年月日。•醫師法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之義務報告之義務•迅速處理法定傳染病人並依法通告之義務•醫師法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傳染病防治法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屍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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