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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欺诈行为研究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

格式:word 上传:2023-09-14 20:25:18

《诉讼欺诈行为研究》修改意见稿

1、“.....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种特殊表现形式。对于诉讼欺诈 是否构成诈骗罪,德日刑法学界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诉讼欺诈不能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第,行为人并 未实施欺诈行为。例如,原告在请求催收借款时,利用了遗留下来的已经支付 完结的借用证,被告抗辩已经偿还,但却无法证实,而法院容忍了原告的请求。 虽然法官知道原告的主张是假的,也不得不支持原告的请求,这种情况是否属 于通常意义上的欺骗还是有疑问的。团滕重光教授认为民事诉讼法采 用形式的真实发现主义,法院不问陷于与否,均受当事人主张之拘束而为 定之裁判,因此到用此项诉讼程序,是否可认为作欺诈之手段,不无疑问。 第二,被欺诈者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在诉讼欺诈中,被害者是败诉者, 如果他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服从法院的裁判,提供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这不能 说是基于认识而交付财产如果他不服从法院的裁判,不提供财产......”

2、“.....这更不能说是诈骗罪中的财产交付处分行为。因为采取强制执行 的办法从被告人占有之下拿走其财物,那是违反被告人意思的夺取占有的行为, 显然不是被告人基于自己的意思交付财物的行为。 肯定说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包括五个方 面,即诈骗行为他人陷于陷于者之处分财产财产处分者本人或 第三人之财产损失行为人之获得财产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等。但各国刑法典 中并没有将这五个构成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中,如在德国和瑞士刑法 中,诈骗罪只规定了诈骗作为引致与财产损失,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 要素,被称为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诉讼欺诈基本符合诈骗罪的特 征,因为法院受到了诉讼欺诈行为的约束,即该行为是使法官个人产生了认识 ,也应当认为是对法院的欺诈而被欺诈人与交付财产的人并不要求是同 人,交付财产的人实际上也是因为而交付财产的,因为法院的导致了 判决的......”

3、“.....这当然是基于 而交付财产,因而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实际上具有因果关系,故能成立诈 骗罪。针对否定说关于利用民事诉讼制度行为之虚伪的主张不成立诈骗罪 中欺 者,非审判官个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受骗者为裁判所。如是,裁判所基于当 事人诈骗之诉讼行为,在裁判所不得不作出决定意见之范围内,审判官个人心 里也难免不发生时,不得不认为裁判所被欺骗。牧野英博士也认为 裁判所因原告之诉讼诈欺行为要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基于这些,在必须决定 裁判思想的情况下,应该说与因欺骗而被害人产生的情况具有相同的价 值。关于被害人因败诉而不得已交付财物,特别是在强制执行情况下的 交付是否为诈骗罪中的任意交付,牧野英博士认为此场合成立视同任 意交付之事态,原来,认为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任意交付为诈欺罪构成要件 之见解,囿于过狭,就财物而言,应从广考虑,及于财物持有之移转不违法之 场合。换言之......”

4、“.....宁可求其要点于 因交付出自任意,其本身并不违法之点。目前肯定说是德日刑法理论的 通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般都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判例上也认为诉讼欺 诈行为是诈欺取财罪或诈欺得利罪的手段。 总的来说,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并非十分困 难的事情,反对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学者只是极少数。这方面是立法 的原因,即有些国家煌地区的刑法典明文规定被骗人和被害人不必是同人另 方面是刑法学理解释对司法的影响力较强,学者们的解释易于被司法实务部 门接受并渗透到司法实践当中。对诉讼欺诈行为的定性在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 实践中则存在较大的分歧,这方面是由于我国刑法典对诈骗罪的规定过于简 单,而学者们在解释时所作的限定又过于严格另方面诉讼欺诈行为在分则其 他罪名如伪证罪妨害作证罪中又难以找到其合理的存身之处,由此导致了理 论上和实践中的严重分歧......”

5、“.....诉讼欺诈既不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刑法分则中也没有 其它相对应的处罚条款,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只能作无罪处理。而鉴于该 种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建议立法增设诉讼欺诈罪或伪造民事证据 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基本特征,应按诈骗类的犯罪 定罪。但学者们的具体主张又有所不同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构成诈骗罪, 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种特殊形式的诈骗罪,虽然具备诈骗类犯罪的 主要特征,但与普通诈骗罪还是有定的区别,目前虽可按诈骗罪定罪,但在 时机成熟时仍应单独规定的罪名对该类行为进行惩处。 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很不致,有的按无 罪处理,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 三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之我见 我们赞同诉讼欺诈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但认为应作进步的具体论证......”

6、“.....数额较大的,处„„。由于立法 者以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的基本构成特征进行了描述,因而我国刑法诈骗 罪的概念和特征实际上是由学者以学理解释的形式加以界定的。我国刑法学理 论关于诈骗罪的通说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 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 了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实质在于行为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 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而自愿地交出财物。有 学者基于通说的立场,对诈骗罪的基本构造进行了解剖,即诈骗行为使他 人陷于他人基于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或者 是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认识被害人基于 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通过对 诉讼欺诈行为与诈骗罪的基本特征与基本构造进行比较可以发现,两者的本质 特征完全致......”

7、“.....运用欺诈手段骗取他人财产两者的 行为构造基本致,即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产生认识他人基于错 误认识而实施了对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处分行为行为人获得财产而被害人因此 遭受损失。对诉讼欺诈行为定性产生分歧的原因或者说不同意诉讼欺诈构成诈 骗罪的理由在于第,两者的客体不完全致。般认为诈骗罪的客体是单 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诉讼欺诈的客体是双重客体,除公私财产的所 有权外,还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第二,欺骗的对象不同。刑法理论传统 观点认为诈骗罪的被骗人与被害人是同的而诉讼欺诈的被骗人是法院,被害人 则是民事诉讼的被告,被骗人与被害人不同。第三,财产交付的方式及被害 人对交付的态度不同。传统观点认为诈骗罪中财产的交付是被害人由于被骗而 自愿地交付而诉讼欺诈中财产的交付都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是国家强 制力作用于被害人的结果。上述三个问题既是诉讼欺诈定性问题争议的焦 点......”

8、“.....因而在此必须予以确切的说明。 关于犯罪客体。中外刑法理论通说关于诈骗罪侵犯客体法益的认识几乎 完全致,即都认为其侵犯的是单的财产所有权财产法益,此处的诈骗罪 即指我国刑法第条规定的诈骗罪,其客体为单客体。但是,对于诉讼欺 诈行为的直接客体,我国刑法学界大多数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复杂 客体或双重客体,即其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 的正常活动有的观点认为诉讼欺诈行为的客体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秩序。 正是由于对诉讼欺诈行为所侵害的犯罪客体的这种认识,使诉讼欺诈行为 认定为诈骗罪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理论障碍。 我们认为,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其既侵犯了公私财 产的所有权,又妨碍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其直接客体是单客体, 即公私财产所有权。我国刑法理论般认为......”

9、“.....直接客体是种具体的社 会关系,但并非所有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具体社会关系都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只 有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社会关系才能成为犯罪的直接客体,而犯罪行为所 侵害的种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否为刑法所保护,则取决于刑法分则对侵犯这种 具体社会关系的行为是否有明文规定。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及其单复性的判断, 只能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诉讼欺诈行为侵犯了双重具体的社会关系,即 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但只有财产所有权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 而为诉讼欺诈行为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为现行刑法第条明确规定以 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财产的所有 权。而诉讼欺诈行为直接侵犯的另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国家司法机关的正 常活动,则不是其直接客体。因为我国刑法根本就没有把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自 己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换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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