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是人们所希望的。注美霍贝尔初民的法律,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年版,第页。 二刑事欺诈与民事欺诈 在古罗马法中,欺诈分为两种是作为法律行为瑕疵之欺诈,指以欺骗手 段使相对人陷于或利用相对人的使之成立不利的法律行为二是作为私 犯的欺诈,指行为人用欺骗手段使对方为或不为种行为。注参见周枬罗 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年版,第页。在现代各国民法上, 欺诈有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与侵权法上的欺诈之分。前者主要涉及行为的效力, 后者主要涉及违法责任。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又称表示行为中的欺诈,其构 成要件包括其,欺诈人的欺诈行为其二,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其三,相对 人因欺诈而陷于其四,相对人因而为意思表示。注参见胡长清中 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在多数大陆法 系国家......”。
2、“.....对被害人负赔偿损害 责任的行为,它实际上包括欺诈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和其他权利的各种行为, 但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往往仅指财产欺诈。 按照各国司法实践,构成侵权法上的欺诈应具备以下要件其,行为人须有欺 诈侵害他人权益的故意其二,行为人不仅须有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行为,还须 有骗取或侵害他人权益的作为或不作为其三,该不法行为须造成实际欺诈后果, 即造成他人的实际损失其四,欺诈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可见,法 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以导致受欺诈人作出意思表示为最终构成要件,侵权法 上的欺诈则以导致受欺诈人的实际损失为最终构成要件。 欺诈犯罪与民事欺诈行为之间并无不可逾越的鸿沟,所以欺诈犯罪的立法应 当同时考虑对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和侵权法上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 法律规制力量......”。
3、“.....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这方面的规制,但对于为法 律行为制度中的欺诈行为提供第二次性的法律与欺诈犯罪之间就形成 了种错综复杂的关系。刑事立法上对欺诈犯罪的规定方式有以下几种其, 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其欺诈的行为方式侧面,所以就直接而肯 定地以欺诈或诈骗命名这种犯罪。例如刑法上的诈骗罪欺诈发行股票 企业债券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等等。其二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 法者最关注的不是欺诈的行为方式侧面,而是行为的其他侧面,所以对这种带有 欺诈之侧面的犯罪就不以欺诈或诈骗命名。例如刑法上的伪证罪诬陷 罪等等。其三,对欺诈犯罪的些行为,立法者最关注的同样不是行为方式侧面, 而是其他侧面,但由于连带考虑了同样具有这些侧面的非欺诈行为,所以就更无 法直接以欺诈或诈骗来命名。例如刑法上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等等......”。
4、“.....但是,以前两种方式规定的欺 诈犯罪,欺诈行为方式在其中是唯行为方式,而以最后这种方式规定的欺诈犯 罪,欺诈行为方式仅是其中种。同时,以这种方式规定的欺诈犯罪,欺诈行为 在其行为方式中所占的比例又各不相同。 虽然欺诈犯罪的外延具有模糊性,但这不应成为对欺诈犯罪进行分类的障碍。 事实上,分类是尽量使欺诈犯罪外延清晰化的必要方法。而且,通过分类,我们 才能在比较中鉴别各类欺诈犯罪的个性,才能为各类欺诈犯罪设计科学的构成要 件,并规定合适的法定刑。此外,通过对各类欺诈犯罪立法的考察,可以从中发 现欺诈犯罪演变的基本规律。 首先,从犯罪构成模式的基本特点上,可以把欺诈犯罪分为诈骗犯罪与其他 欺诈犯罪。刑法学传统观点认为......”。
5、“.....但由于欺诈犯罪的复 杂性,方面欺诈的对象不限于财产,而是广泛的利益,而相对人利益的损害又 是地行使权利的结果,注纵向欺诈中的相对人地行使的是权力,但这 种权力从法律关系角度上说也是种权利,因为权利义务是法律的内容。参见张 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另方面在立 法设计上并不能都采用同的构成要件模式。所以,不违反欺诈犯罪本义的构成 模式可以概括为了下两类十种类是主观上只要求欺诈故意但不要求非法获利 目的之构成模式类是主观上要求同时具有欺诈故意和非法获利目的之构成模 式......”。
6、“.....诈骗犯罪的传统构成模式般要求行为客观上具 有上述五个基本构成要素。但此为就诈骗犯罪之罪质,传统刑法理论上提出的客 观构成要件要素,虽各国刑法对诈骗犯罪之构架,略有出入,并无将此五个客观 之构成要件要素全部规定于构成要件之中者,但即使未加明确规定的客观构成要 件要素,也被认为是不成文之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德国与瑞士刑法上之 诈欺罪则只规定欺诈行为引致与财产损失,而其余两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笔者认为,只要具备主观上的诈骗故意和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的欺诈行为被 害人产生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而行使权利三个要素即可称为诈骗犯罪。 所以,诈骗犯罪是指采用上述第二类五种构成模式中的后三种构成模式立法的犯 罪。不言而明......”。
7、“.....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欺诈犯罪的发生领域和行为特点都出现了巨大的变 化,仅用上述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已经无法对付了。德国联邦司法部曼弗雷 德默亨施腊格博士指出,实践已经表明尽管刑法典传统的犯罪规定,例如诈骗 背信与伪造证件逃税和矿产中的犯罪规定除外,依然是追究经济犯罪的主要基 础之,但已不足以对经济犯罪中的些新的现象进行地惩处。特别是诈骗的犯 罪规定主要是针对个人目了然的经济案件设置的,并且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财产, 在保护个人财产方面虽然可以将其视为法治及其效果的合理代表,但它还是管不 了这样的问题,即无名氏的犯罪方式和现代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经济网络的背后隐 藏着的犯罪行为,如果任其蔓延,经济制度重要部位的正常运转就会受到威胁。 早在百多年以前,当时的立法机构就已断言诈骗的定义对于普通的生活环 境是够用了,但在股份业方面适用这定义就不灵了......”。
8、“.....将诈骗与财产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联在起,就会给案件 的审判带来问题,因为断案时必须确定财产的损失,这是很困难的。在投资活动 中,要追究对方在报价上的欺诈行为,就要在法庭裁定时确定投资所获得的实际 价值,而这点也是很困难的,尤其是投资者的最终损失往往要在很久之后才能 显示出来。注参见储槐植主编美国德国惩治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法律选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在经济刑法中规定抽象危害构成的 做法,在世纪年代后期,开始逐渐为德国立法者所采用。典型的抽象危害 行为有资助欺诈与信贷欺诈,这种犯罪构成只要有单纯的欺诈行为就可以构成。 抽象危害构成这种立法方式与传统的德国刑法理论不致,因此受到了批评。而 反批评方面的意见主要是抽象危害构成中,在个人法益方面危害仅仅抽象地表 现为与个人财产利益有关在超个人的法益方面,把这种行为构成形态作为抽象的 危害......”。
9、“.....例如,股票法公司法和合作社法中的犯罪构成已经 将单纯的欺诈儿为规定为犯罪,不必以财产损害的出现为条件。通过对股份公司 财产状况的不正确说明,将损害大众在信息方面的利益,这种损害不仅仅是种 抽象的危害。这里涉及的决不仅仅是与刑法保护的法益有关的证据利益。很明显, 在这些情况下,实践中经常无法适用传统的财产刑法尤其是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来处理这类案件。这些理由,说明了在实践中产生了对新的法益采取新的手段提 供新的保护的必要性。注参见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 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这就要求立法者面对欺诈犯罪,凡能 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成模式立法的则仍尊重传统,凡不应再以传统的诈骗犯罪构 成模式立法的则应建构新的模式。具体而言,在罪名和犯罪构成的立法设计上, 以诈骗为名的欺诈犯罪应是那些可以按照诈骗犯罪上述三种构成模式来构架 的欺诈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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